张家口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冀0791民初418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安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天津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口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河北某某医院泛光照明工程款8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华奥某某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医院创伤诊疗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照明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合同价款为140万元,同时约定如因业主或工程现场实际原因造成的工程量核减,甲方(天津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应调整乙方(某某公司)的工程结算价,设计变更引起的增项调整报价。后在实际施工中,因施工设计方案存在变更,经某某公司与天津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确定增项部分为5万元。该项目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5天,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中约定根据施工进度支付相应款项,现该照明工程已由某某公司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按照天津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并经某某公司确认已支付工程款63万元。因某某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充分协商,某某公司将河北某某医院照明工程项目中对天津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某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向天津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现天津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工程增项等不予认可,因此虽经催要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争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河北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天津市某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75万自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LPR计算。7万自202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LPR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家口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张家口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经原告张家口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该笔债权双方确认以56万元清偿,被告于202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2025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6万元;
二、如果被告天津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欠款,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欠款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应以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45%计息,给付原告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张家口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天津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于2024年12月31日前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