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弘联医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弘联医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6民初28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联医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弘联医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2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在虹口区办事处担任产品工程师,2008年9月被调至嘉定区负责产品质量,2012年7月调回虹口区办事处从事知识产权工作。2015年12月23日,原告因父亲生病提出请假,并经公司审批通过,但被告又出具旷工单,原告认为自己的请假手续齐全,不存在旷工的情况。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等部分条款未达成一致,导致合同未能签订,2016年1月1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2010年以前已经签订了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起原告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仍坚持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未足额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已经由虹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301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确定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907.90元(200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2、赔偿金79,883.21元;3、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双倍工资438,317.02元;4、撤销对原告的旷工、警告处罚并纠正为原告请事假;5、一个月工资5,336.60元。 被告上海弘联医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计算错误导致原告的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经虹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后,被告已为原告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指出待续签的劳动合同和之前的劳动合同有两点不同,分别是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按上海市最低标准对基本工资进行调整,除此之外没有更改合同条款,并且征求过原告意见,但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无理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33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虹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及答复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给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3、请假条、病危通知书、入院申请单及住院费收据等各一份,以此证明因父亲病重,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请假且手续齐全; 4、名片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职务是知识产权经理; 5、违纪处罚通知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盖章及领导签字,不符合处罚程序; 6、劳动合同四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7、城镇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及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调整核定表,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限为200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 8、工资单及工资卡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6,914.5元; 9、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一页,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2005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10、劳动手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2005年6月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 11、退工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被告自行书写的,与实际不符; 12、快递投递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3日收到被告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12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足额补缴;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原告请假时未提交病危通知,故原告的请假不符合要求;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处罚通知是由人事部经理签字确认的,盖章与否不影响处罚的效力;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征询通知单,故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原告是从2005年11月份到被告处上班,而非2005年6月份;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交计算方法,需庭后核实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对证据9、10均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处人事变动、资料遗失等原因,无法核实该证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核实原告的入职时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3、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内容与2013年份约定的内容一样,原告没有核实工资部分的内容; 14、2012年12月31日征询单及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5、2015年12月25日征询单、2015年12月28日通知及快递单、2015年12月29日的征询单、通知及快递单各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12月28日及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续签征询单和通知,告知原告其劳动合同到期应及时续签,同时对原告无故旷工予以通知; 16、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及其快递单,以此证明因原告拒签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 17、视频录像及文字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拒签劳动合同; 18、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公司员工讨论修改会议纪要,以此证明对原告的事假申请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且续签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并非是自愿签订该征询单且被告未提供2010年1月1日的征询单;对证据15,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处罚通知,但未收到征询单;对证据16,原告确认收到通知书,但无法证明是原告拒签劳动合同;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和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18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过新的员工手册且该证据中的签名与实际不符。 经审核,证据1、2、3、4、6、12、13、16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不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05年6月2日,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交2015年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故对于原告2015年平均工资为6,914.5元不予采纳;证据9中的员工登记表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仅有一页无法确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11均无法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具体入职时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4原告虽认为并非自愿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原告称仅收到处罚通知,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征询单,故对原告的抗辩予以采纳;证据1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8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手册已送达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7年2月1日,原告与上海弘联医学仪器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上海弘联医学仪器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弘联医学仪器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上海弘联公司劳动合同续签征询单上签字同意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弘联医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担任知识产权经理,工作地点为上海市。2015年12月23日,原告因父亲生病向被告请事假,被告不准;2015年12月28日、29日,被告分别开出违纪(规)处罚通知单,对原告的旷工行为进行处理。2015年12月29日、2005年12月31日,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提出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这一条款不够明确,故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被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6年1月3日,原告收到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16年1月19日,原告因被告未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向虹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6年2月26日,虹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现被告已足额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 2016年1月22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301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裁决: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多次和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因待续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而不同意续签,但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亦为上海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第2、3、5项诉讼请求,由于该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