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青01**执1145号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630121********0712,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上***村村民,住该村637号
被执行人:大通亚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MA753UUY1U(1-1)。
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交纳了案款58000元,剩余的案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29日以“对方已履行58000元,剩余的部分我们已达成和解,并且也已履行”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青0121执114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才让
审判员 麻 志 萍
审判员 高 建 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玉 良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