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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5253号
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942号广珠大厦13号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8612178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滨州市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东办事处渤海五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8453894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滨州市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滨州市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与被告滨州市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滨州市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滨州市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绿茵四季花城B-6#、B-7#除沿街及主体外的剩余工程与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该工程早已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保修期满。经核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万。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说明:工程款的数额减少变更为9481588.34元。
被告绿茵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10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且主张的利息更没有事实理由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施工的四季花城小区B-6号楼、B-7号楼除沿街及主体外的剩余工程结算值为33412696.34元,竣工验收之前,因为原告的分包单位滨州誉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被告施工人员***、***等多次上访,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仅仅给被告造成的罚款一项就有3440307.31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第六条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约定“(5)本工程为垫资工程,工程款括号进度款支付中约定,乙方保证施工期内不得以资金不到位停工或拖欠、拖延工期,不会出现农民工上访闹事的情况,若出现上述情况,以违约处罚,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结算时下浮已完工工程量的10%作为处罚”,根据该约定,工程量下浮10%应为3341269.63元。所以工程结算值应为30071426.71元。2.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1336000元(含抵顶商铺2套,金额2337675元),按合同约定,该款应在竣工验收(即2021.12.28)以后拨付,虽说涉案工程款为原告垫资,但被告考虑到原告的资金紧张,还是尽最大努力提前进行了拨付。另被告代扣审计费155619元,代扣水电费101813.47元,原告上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440307.31元,所以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为2700011.93元。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第六条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约定“(3)每次拨款前乙方须提供与拨款等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拨款”,涉案项目原告自施工至今,未开具任何发票,所以我公司有权不予拨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其中,原告坤泰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拨款统计表、交付证明、收到结算书证明;被告绿茵公司提交滨州市12345承办单、2021年8月9日被告与滨州誉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2021年8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B-6号楼、B-7号楼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书”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告坤泰公司(乙方)与被告绿茵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承包绿茵四季花城B-6#、B-7#除沿街及主体外的剩余所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约贰仟壹佰万元(最终结算值按实际审计结果为准)建筑面积约29000平方米。其中甲方派驻工程师为***,负责施工现场、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1)每个分项工程完成,施工方提报本分项工程结算书,甲方收到结算书后30天内审计完成出具审计报告书(如在规定时间完不成,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提供的数字为结算价),工程完成达到竣工条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5%,留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完成后无息退还施工方;(2)如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不交房;(3)每次拨款前,乙方需提供与拨款额等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拨款;(4)若本工程继续使用山东凯利建设公司的名誉编制工程技术资料,如凯利公司不配合,导致工程中间验收或竣工验收不能正常进行,责任由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有甲方承担;(5)本工程为垫资工程,乙方保证施工期内不得以资金不到位停工或拖延工期,不会出现农民工上访闹事的情况,若出现上述情况,以违约处罚,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结算时下浮已完工程量的10%作为处罚;(6)若乙方完成工程后,甲方不能按约定拨付工程款,造成的人员上访,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绿茵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坤泰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原告坤泰公司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2020年1月19日,绿茵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绿茵四季花城6#、7#工程已全部完成达成交付条件,需整改部分按质检站要求整改,工程延期不追究乙方责任。***在该说明中签名,绿茵公司在该说明中加盖公司印章。
2020年3月7日,绿茵公司出具收到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3月7日收到贵公司提交的关于绿茵四季花城6#、7#及4#车库后期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38447457.39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以审计单位上班为准开始审计,三个月内全部审计完成,其它未约定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坤泰公司在该说明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技术专用章,***签名。绿茵公司在该说明建设单位处加盖公司工程专用章,***签名。
经审计,原告坤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造价总额为33412696.34元。被告绿茵公司对该审计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绿茵公司曾陆续向原告坤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其中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2337675元(该款项通过抵顶两套商铺所得),2020年1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2月26日支付9836000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110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23673675元。另外,被告绿茵公司支付代扣审计费155620元,水电费101813.47元。
后被告绿茵公司未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坤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拨款统计表、交付证明、收到结算书证明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坤泰公司与被告绿茵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坤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绿茵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经审计后的数额,即原告坤泰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33412696.34元,绿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673675元,扣除绿茵公司代为支付的审计费155620元及水电费101813.47元,被告绿茵公司尚欠坤泰公司工程款9481587.87元(33412696.34元-23673675元-155620元-101813.47元),对该工程款项,被告绿茵公司负有支付义务。对原告坤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坤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绿茵公司辩称坤泰公司人员上访给其造成损失,涉案工程结算值应按下浮10%计算的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绿茵公司辩称因坤泰公司并未提供等额拨款的发票其有权不予拨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主要对价义务关系是原告依约施工并交付的义务以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涉案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绿茵公司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481587.87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9481587.8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由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滨州市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