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滨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笑,****(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滨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滨通公司不支付借款利息103935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坤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款利息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滨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一审法院未对坤泰公司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是否主张过利息进行调查属事实认定不清,且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滨通公司认为利息与本金在法律关系上属于两个不同的物,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与本金分开计算。实践中很多利息的给付时间和主债权的还款期限并不一致,而且合同法第205条对于有具体约定给付期限的利息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这是法律承认利息的独立性。结合本案坤泰公司将利息作为一个独立的债权主张权利,利息的诉讼时效就应当与本金分开单独计算,故在借款到期之日利息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截至坤泰公司起诉之时本案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坤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从未向滨通公司主张过利息,滨通公司提出异议后坤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过利息,一审法院也没有对此进行相关调查,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滨通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对涉案利息约定认定有误。滨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借条中记载,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为壹分伍厘,即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为壹分伍厘,据此月利率应该为0.75%。在借条记载如此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交易习惯进行推断明显不当、与事实相悖。
坤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系作为同一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不能脱离本金而完全独立存在。利息以欠付本金的金额作为基数计算,本案中滨通公司于2017年至2020年期间分四次将借款本金清偿完毕,那么利息计算依据的基数随着滨通公司的还款数额的增加而变动。至2020年5月16日滨通公司还款40万元后借款本金清偿完毕,后续不再产生利息,该日期确定了坤泰公司利息损失的实际金额,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滨通公司引用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虽该条文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但滨通公司并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按时还款,借条中也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利息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与本金的诉讼时效分开计算。2.一审认定案涉利率标准正确,滨通公司主张借条记载利率仅为借款期限两个月的利率与通常表述及交易习惯严重不符,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支持坤泰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
坤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滨通公司立即偿还坤泰公司借款利息1539463.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诉责险费用等由滨通公司承担。坤泰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年息18%计算为220931.51元;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3月7日按年息18%计算为340372.60元;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8月30日按年息18%计算为426871.23元;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5月16日按年息18%计算为51287.67元;以上利息共计1039463.01元;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以上利息之和增加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坤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与坤泰置业公司在合作期间,参照财源建安公司条款执行,借款贰佰万元,利息壹分五厘整,两个月归还。
同日,坤泰公司向滨通公司中国银行236421262023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同日,滨通公司向坤泰公司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一张。
借款到期后,滨通公司陆续向坤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具体为:2017年1月25日还款30万元,2018年3月7日还款10万元,2019年8月30日还款120万元,2020年5月16日还款40万元。
滨通公司未向坤泰公司支付利息。
坤泰公司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3078.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滨通公司向坤泰公司借款200万元且坤泰公司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滨通公司已向坤泰公司返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但尚未支付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滨通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坤泰公司支付利息。滨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案涉借款利率标准及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出具的借条所载内容“与坤泰置业公司在合作期间,参照财源建安公司条款执行,借款贰佰万元,利息壹分五厘整,两个月归还”,坤泰公司主张为月息一分五厘,滨通公司则辩称一分五厘为借款期间两个月的利息即月息为0.75%。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为计算方便,对短期借款利率通常表述为月利率即每月利率是多少,滨通公司辩称一分五厘为借款期间两个月的利息即月息为0.75%,与通常的表述方式不符,且案涉借条由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其对“参照财源建安公司条款执行”具体内容应明确知晓,但滨通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综合考虑当地民间借贷案件中词句的使用和交易规则以及一般人对“利息壹分五厘整”的理解等因素基础上,应认定借据上载明的“利息壹分五厘整”为月利率,对滨通公司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坤泰公司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计算,案涉借款共计产生利息1039350元。滨通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滨通公司辩称案涉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滨通公司辩称,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起诉之日前坤泰公司从未向滨通公司主张过权利,坤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滨通公司先后于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四次还款,案涉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系同一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案涉借款利息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滨通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坤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滨州滨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39350元;二、驳回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28元,由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滨州滨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滨州滨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
关于焦点问题1,上诉人滨通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不能脱离于本金单独存在。本案中,涉案借款利息约定合法有效,系涉案债权的组成部分,利息的诉讼时效应随本金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涉案借款不存在就利息之债单独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最后一期还款之日重新计算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2,上诉人滨通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两个月一分五厘,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借条使用的词句、通常表述方式及交易习惯等,综合认定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标准为月息一分五厘,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滨州滨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4元,由上诉人滨州滨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