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2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科,山东齐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黄河十二路942号广珠大厦13号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砚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伟,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涛,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人民政府驻地。
负责人:潘林林,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置业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泊头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赔偿***的全部损失(上诉争议差额为:91887.43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泊头镇政府连带赔偿***的全部损失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5月4日,***被坤泰置业公司一名姓刘的工作人员雇佣前往沾化区泊头镇一个苗木市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建设工作。2020年5月6日,上诉人在砌屋脊的四米高空中作业时,现场一架吊车将上诉人作业的竹子搭的支架吊起来,把架杆抽空了,导致***于四米高空坠落,且吊车并无人员指挥,施工管理混乱,无人管理,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业时也无任何防护监管设施。受伤后,***及时送往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脊髓损伤、桡骨下端骨折。2020年5月27日出院,经鉴定:1、***因外伤造成两椎体压缩骨折手术治疗后,评定伤残九级;其脊柱四处横突骨折,影响腰部功能,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期限180天;3、评定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评定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1000元。根据本案的真实事实陈述,***并不存在过错,且不能苛责***对于吊车将架杆抽空导致自身坠落赋予更为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吊车作业无人指挥,一审法院判决***承担20%的过错责任,实属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径行做出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坤泰置业公司承担***的全部损失。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法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泊头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与坤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坤泰置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坤泰置业公司在上诉人受到伤害后积极参与救治,并先期垫付医药费。坤泰置业公司确实存在过错,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提到提供劳务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4米的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但是上诉人自身并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所以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我方认为适用法律正确。
泊头镇政府辩称,上诉人与坤泰置业公司之间的争议泊头镇政府不知情,泊头镇政府也不是苗木市场工程的发包人,案涉争议仅是发生于泊头镇政府行政辖区范围之内,上诉人诉称要求泊头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泊头镇政府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62426.76元;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复查费用17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泊头镇苗木市场建设工程。2020年5月6日,原告***在滨州市沾化区提供劳务工作,在砌屋脊时从约4米高的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T5、T12椎体爆裂骨折;2.T11、T12左侧横突骨折;3.T12右侧椎弓骨折;4.L1、L2左侧横突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在住院2天后,于2020年5月8日自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原告***于当日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5月11日在全麻下行胸椎多发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于2020年5月27日出院。***在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328元、住院医疗费7675.85元,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181.3元、住院医疗费83999.38元,上述医疗费用中被告坤泰置业公司支付74328元。原告***于2021年6月9日、6月16日到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1600元。
根据原告方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2月8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21]临鉴字第026号关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造成两椎体压缩骨折手术治疗后,评定伤残九级;其脊柱似乎横突骨折,影响腰部功能,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期限180天。3、评定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4、评估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1000元。
原告方主张滨泊头镇政府是案涉泊头镇苗木市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但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坤泰置业公司认可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其公司的工程内容,但其主张已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分包给了刘宗国,并提交手写的承包合同一份。该承包系由王庆泉(甲方)与刘宗国(乙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合同的内容为:一、甲方提供水电路三通(电费甲方负责)。二、水电安装甲方负责(室内填土机械费有甲方负责)。三、建筑用具由乙方提供,每平方150元。四、工期为20天,不按照工期完成造成损失有乙方承担(由于天气原因可推迟),2020.4.15号起。五、乙方负责甲方验收。六、拨款方式:挂瓦后拨款6万元整,验收交工后付总款95%,余款到2020年年底全部付清。七、在施工过程中,如造成人员伤亡,一切乙方承担。被告坤泰置业公司主张王庆泉系其项目经理,坤泰置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刘宗国。
***的父亲吕华云已去世,母亲颜廷美1943年10月4日出生。吕华云与颜廷美共生育包括***在内的四个子女。***与妻子牟顺美(1966年8月20日出生)育有吕学涛、吕珊珊两个子女。吕学涛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其出生日期为1987年5月2日。吕学涛的妻子刘丹丹系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吕学涛与刘丹丹育有两女,分别是吕思蕊、吕思圆。吕思蕊2018年4月11日出生,吕思圆2020年7月6日出生。
另查明,就原告***受雇及受伤情况,原告方的陈述为:2020年5月4日,由一名刘姓人员将***雇佣至事故发生地,对建房建屋等雇佣工作进行施工;在2020年5月6日施工过程中,不慎于约四米高处跌落,造成***本次事故伤害;***是在由铁杆木板搭成的四米高空平台进行作业不慎跌落,跌落后有轻微意识,但具体过程不知晓,送往医院后更无任何意识。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与被告坤泰置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坤泰置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有异议,称已将原告从事的工程发包给了刘宗国,但被告坤泰置业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系王庆泉与刘宗国签订,且承包合同的内容并未体现系案涉泊头镇苗木市场建设工程,故对被告坤泰置业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系受被告坤泰置业公司雇佣提供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坤泰置业公司安排***在约4米的高空从事砌屋脊工作,应当预见到其中的高度危险性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但被告坤泰置业公司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即安排***从事高空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案涉劳务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其高空危险性,并在提供劳务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高处坠落,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坤泰置业公司的侵权责任。
***主张被告泊头镇政府是案涉泊头镇苗木市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但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要求被告泊头镇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坤泰置业公司的过错责任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坤泰置业公司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规定,结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状况,在***之妻牟顺美已超过50周岁、***之子和儿媳残疾等级均为贰级的情况下,颜廷美、吕学涛、吕思蕊、吕思圆均应为***的被抚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大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9678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3、误工费21564元(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119.8元×180天),4、护理费9703.8元(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119.8元×21天×2人119.8元×39天×1人),5、残疾赔偿金192394.4元(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20年×0.22),6、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0.4元(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7291元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91元×20年×0.22),7、后续治疗费11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860元。以上费用合计459437.13元,坤泰置业公司应赔偿***上述费用的80%计款367549.7元。坤泰置业公司已支付的74328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工友高学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是被工地现场的吊车吊起的砌块挂住施工架子,架子倒塌,致站立在架子上施工的上诉人跌落受伤。坤泰置业公司认为证人证言需要庭后询问的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吊车是否违规操作,是否是导致上诉人受害的直接原因,吊车是否属于坤泰置业公司所有或是公司雇佣,上诉人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且坤泰置业公司在上诉人受伤后积极参与救治并先期垫付医药费,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庭审后,坤泰置业公司未将核实结果告知本院,且对架子倒塌原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坤泰置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及***的经济损失情况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审中证人讲述的事故原因,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坤泰置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工地现场应由其管理人员对施工作业进行管理监督,现场施工的吊车是否属于坤泰置业公司所有或是雇佣,吊车失误是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均应由坤泰置业公司举证证明。但坤泰置业公司仅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要求坤泰置业公司赔偿其的全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85109.13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4元,减半收取计4712元,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均由被上诉人滨州市坤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