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461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86839A。
代表人:董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良、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99507098R。
法定代表人:邵运蒸,职务不明。
被告:宁波燎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35177J。
法定代表人:刘永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邵运蒸,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姚秀丽,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宁波燎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松、张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甬冠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327599X7。
法定代表人:周世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晖,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滨海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511010270。
法定代表人:朱兴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逸超、郭佳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麻昭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597117841Y。
法定代表人:刘和开,职务不明。
被告:南宁燎原阳光灯具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5186846W。
法定代表人:邵建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余姚支行)诉被告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灯具公司)、宁波燎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宁波甬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冠公司)、宁波滨海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新城公司)、云南麻昭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麻昭指挥部)、南宁燎原阳光灯具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阳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臻,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甬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晖,被告滨海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逸超、郭佳佳,被告燎原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昭指挥部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即时归还垫付款5571497.64元,支付利息613267.86元(暂算至2017年9月4日止),并从2017年9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付律师费60000元;上述请求暂合计为36202995.28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的抵押物(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1267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3162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燎原工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在本金29000000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569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邵运蒸、姚秀丽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原告对被告甬冠公司的应付款项10474097.50元,被告滨海新城公司的应付款项1731750元,被告麻昭指挥部的应付款项2422666元,被告燎原阳光公司的应付款项311774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原名宁波燎原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变更名称为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情况如下:
1、2016年5月18日,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建甬余贷2016-41-21]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LPR基数减少16.75点即年利率4.13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交付了5000000元借款。
2、2016年8月9日,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建甬余贷2016-41-23]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LPR基数减少16.75点即年利率4.13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交付了10000000元借款。
3、2016年10月25日,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建甬余贷2016-41-32]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LPR基数减少16.75点即年利率4.13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交付了10000000元借款。
4、2016年7月12日,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41-2016-4]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向原告申请11625000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对相关条款予以约定,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按约出具了面额分别为人民币6000000元、562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到期日均为2017年1月12日。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分别缴纳了保证金2400000元、2250000元。协议约定,若原告产生垫款,则被告燎原灯具公司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支付利息。
原告与各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情况:
1、2012年11月23日,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建甬余担保(2012)41-13]一份,约定: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土地(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12679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燎原灯具公司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3162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由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
2、2015年3月12日,被告燎原工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编号:建甬余保证(2015)41-01]一份,约定:被告燎原工业公司为被告燎原灯具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不超过29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由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3、2012年2月27日,被告邵运蒸、姚秀丽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建甬余个人(2012)41-2]一份,约定:被告邵运蒸、姚秀丽为被告燎原灯具公司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8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不超过500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由双方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燎原灯具公司提供应收帐款质押情况:
1、2016年7月4日,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编号:XNZY-2016-3]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41-2016-4的《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以其享有的应收帐款质押给原告,具体信息为:
序号
基础交易合同编号
应收账款付款人
应收账款金额
发票号
KUKUN-160321-LED
甬冠公司
1059007.75
KUKUN-160321-LED
甬冠公司
669984.50
KUKUN-160321-LED
甬冠公司
1059007.75
KUKUN-160418-LED
甬冠公司
934431.00
KUKUN-160418-LED
甬冠公司
934431.00
KUKUN-160418-LED
甬冠公司
860000.00
KUKUN-160418-LED
甬冠公司
860000.00
KUKUN-160418-LED
甬冠公司
934431.00
合计
7311293.00
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编号为02805196000339664324。
2、2016年7月25日,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与原告签订《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编号:XNZY-2016-5]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建甬余贷2016-41-2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以其享有的应收帐款质押给原告,具体信息为:
序号
基础交易合同编号
应收账款付款人
应收账款金额
发票号
KUKUN-160608-LED
甬冠公司
82882.50
KUKUN-160608-LED
甬冠公司
294120.00
KUKUN-160418-LED
甬冠公司
873292.16
KUKUN-160418-LED
甬冠公司
873292.16
KUKUN-160418-LED
甬冠公司
1039217.68
MZJDLCO2-2合同包
麻昭指挥部
1000000.00
MZJDLCO2-2合同包
麻昭指挥部
1000000.00
MZJDLCO2-2合同包
麻昭指挥部
422666.00
CBNB-20153109-BL037
滨海新城公司
1000000.00
CBNB-20153109-BL037
滨海新城公司
731750.00
燎原阳光公司
130845.00
燎原阳光公司
80000.00
燎原阳光公司
1148000.00
燎原阳光公司
1038900.00
合计
10434965.50
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编号为0284744000344243948。
根据上述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5000000元、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1625000元。现案涉汇票已于2017年1月12日到期,被告燎原灯具公司未按约交足票款,尚欠本金人民币5571497.64元及相应利息;案涉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未支付。
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抵押、保证、质押担保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甬冠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未收到过原告与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且答辩人已于2016年7月5日前向被告燎原灯具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合计10474097.50元。
被告滨海新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未收到过原告与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且答辩人已向被告燎原灯具公司支付了1645162.50元,尚余5%质保金要在三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麻昭指挥部未到庭答辩。
被告燎原阳光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未收到过原告与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且答辩人已向被告燎原灯具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合计3117745元。
为证据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3份,拟证明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并对相关内容予以约定,原告已按约将借款25000000元出借给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的事实;
2.银行承兑协议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向原告申请票面金额为11625000元,并对相关内容予以约定,原告按约将票面金额分别为6000000元、562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对相关内容予以约定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
4.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各1份,拟证明被告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为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相关内容予以约定的事实;
5.应收帐款质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各2份,拟证明被告燎原登记公司将其应收帐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原告有权要求应收帐款付款人向原告直接支付款项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余额证明1份、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帐贷方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燎原灯具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编号为241-2016-4项下《银行承兑协议》已于2017年1月12日到期,被告燎原灯具公司未按约交足票款,导致原告产生垫款5571497.64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用的事实。
为证明辩称意见成立,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业务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麻昭指挥部已付清案涉质押应收账款的事实。
为证明辩称意见成立,被告甬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水单3组,财务账簿清单1份,拟证明甬冠公司已经将案涉质押合同项下货款全部付清的事实。
为证明辩称意见成立,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政府投资项目专业机构建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委托北仑区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就沿海中线北仑春晓段(连接线-太河路)拓宽工程进行全程管理的事实;
2.《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指引》1份,拟证明北仑区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签订合同并且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3.《客户业务回单》2份、路灯计量支付报表审批单2份,拟证明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已向被告燎原公司支付工程款1645162.5元的事实。
为证明辩称意见成立,被告燎原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代付申请书、确认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燎原阳光公司已向燎原灯具公司付清案涉质押应收账款的事实。
被告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麻昭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麻昭指挥部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经质证,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均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仅凭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律师费应以支付凭证为准,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甬冠公司、滨海新城公司、燎原阳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均认为与自己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均无异议;被告甬冠公司、燎原阳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没有收到过应收款质押的通知,且质押应收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合法性、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认为与自己无关,且原告与燎原灯具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专用账户]的约定,如果应收账款付款人将任何应收账款付至上述专用账户款项以外的账户或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付款,原告应将收到的款项付至上述占用账户,滨海新城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燎原灯具公司的1645162.5元,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应当将其付至专用账户,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再次履行付款义务。
对被告燎原灯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合同履行情况要求燎原灯具公司进行核实;被告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甬冠公司、滨海新城公司、燎原阳光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甬冠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合同履行情况要求燎原灯具公司进行核实;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滨海新城公司、燎原阳光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滨海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合同履行情况要求燎原灯具公司进行核实;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甬冠公司、燎原阳光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燎原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合同履行情况要求燎原灯具公司进行核实;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甬冠公司、滨海新城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予以认定;证据7,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必将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无法证明原告有权要求应收账款付款人直接支付货款的事实。对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甬冠公司、滨海新城公司、燎原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及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应当向应收账款付款人发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确认其未向被告甬冠公司、滨海新城公司、麻昭指挥部、燎原阳光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被告甬冠公司、麻昭指挥部、燎原阳光公司已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前将案涉质押应收款全部付清。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前已支付95%货款计1645162.50元,尚欠5%质保金计86587.50元未支付,质保金要在3年质保期(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现质保期尚未到期。
另查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燎原灯具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与被告燎原工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邵运蒸、姚秀丽签订的《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约定:不论乙方(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截至2017年9月4日,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项下垫款5571497.64元,利息613267.86元。原告为本次诉讼须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案涉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燎原灯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归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复利以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另,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也已到期,被告燎原灯具公司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产生垫款,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理应归还垫款,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燎原灯具公司以自有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最高担保限额31620000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燎原工业公司、邵运蒸、姚秀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放弃债务人物上抗辩权,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在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燎原工业公司在本金29000000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5691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运蒸、姚秀丽对被告燎原灯具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燎原灯具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因原告、被告燎原灯具公司均未向应收账款付款人发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且被告甬冠公司、麻昭指挥部、燎原阳光公司已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前向被告燎原灯具公司清偿案涉质押应收账款,质权因债务清偿而消灭,故原告无权就被告甬冠公司、麻昭指挥部、燎原阳光公司的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滨海新城公司尚余5%质保金即86587.50元未支付,关于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期,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目前无法排除货物是否有质量瑕疵,故尚不能确定质保金中最终可予支付的金额,原告要求对质保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优先受偿范围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时就可付款项另行诉讼理直。被告麻昭指挥部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复利以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5571497.64元,支付利息613267.86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律师费6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四、若被告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来雁路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9第1267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总额316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宁波燎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款项在本金2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5691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邵运蒸、姚秀丽对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宁波燎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657元,由被告宁波燎原灯具有限公司、邵运蒸、姚秀丽共同负担,被告宁波燎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189705元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鸣捷
审 判 员 岑益娇
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孙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