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02执保402号
申请人: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裕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裕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3)陕0102民初65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西安裕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85583.75元或查封、扣押该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已于2024年9月30日依法作出(2023)陕0102民初650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因当事人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西安裕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25970.75元或已被查封、扣押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继续冻结被申请人西安裕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59613元或继续查封、扣押该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我院作出(2024)陕0102民初650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西安裕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25970.75元或已被查封、扣押的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西安裕能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25970.75元的冻结或被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花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