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0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继承人):***,女,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继承人):***,男,汉族,1994年6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尚稷路6号。 负责人:***,具体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集团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轨道集团运营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3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轨道集团公司、轨道集团运营分公司***、***、***连带向***、***赔偿医疗费58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43.5元、误工费45465元、残疾赔偿金268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77.25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8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轨道集团公司、轨道集团运营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无任何事实能够证明王某醉酒。即使在此情况下,地铁工作人员也无权干涉或限制王某自由。由于地铁工作人员清客态度不好,王某欲拍摄工作人员工牌投诉,并非酒后闹事。视频显示的视角并不充分,但是能看出工作人员与王某的推搡中并非向工作人员动手,而是受到限制活动空间受损。地铁属于公共场所,被数人持防爆器械针对产生应急激情绪,且工作人员多次向现场的乘客强调王某“耍酒疯”“有暴力倾向”,导致了王某生气、愤怒等,激化了矛盾。王某对***的侵权行为后不意味着地铁工作人员可以无限度限制王某的人身自由,前后事件因果关系已经完全阻断。地铁工作人员实施的“制伏行为”没有执法权且无必要。王某做出的是防御行为且已60岁,不具备实施危险行为的条件。后王某受伤后地铁工作人员置之不理,放任危害结果继续扩大。 轨道集团公司、轨道集团运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予以驳回。 ***、***、***辩称,同轨道集团公司、轨道集团运营分公司一致。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轨道集团公司、轨道集团运营分公司连带向王某赔偿医疗费586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43.5元、误工费45465元、残疾赔偿金268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77.25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80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轨道集团公司、轨道集团运营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轨道集团运营分公司员工,任马腾空站站长,***、***系马腾空站安检人员。2023年5月11日17时左右,王某因醉酒乘坐西安××号线至终点站马腾空时,因醉酒坐过站未下车,在车站工作人员劝说下离开车厢并通过扶梯上行至车站二层,在车站二层与工作人员交谈过程中,出现辱骂并挥拳殴打车站工作人员***头部的行为,随后又折返通过扶梯下行至一层站台,在扶梯下行过程中再次辱骂并向工作人员动手被制止,期间造成一名车站工作人员受伤流血,王某下扶梯后踉跄中被工作人员扶至一层站台的长椅上。之后,王某再次起身辱骂并用脚踹一名手持防爆盾的工作人员,踹至防爆盾之后摔倒在地,随即起身后再次对周围人员实施殴打时被身着地铁警察制服的工作人员控制并按倒在地,车站手持防爆盾牌的工作人员与身着地铁警察制服的人员共同对王某实施控制,王某在被控制中声称其腿断了,后在事发当日由120急救送医诊治,进而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王某于事件发生当日22时被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入院治疗,并住院十日。西安市红会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入院主诉“摔伤致右膝部肿痛、活动受限5小时”,现病史“5小时前患者在地铁站摔伤,当即感右膝部疼痛,活动加重,无昏迷、恶心、呕吐等不适,无顺行性及逆行性遗忘,被急送往当地医院,行X线片检查提示右胫骨平台骨质连续性中断,建议手术治疗。今患者及家属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就诊,我科检查后以‘右胫骨平台骨折’之诊断收住院”。2023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4、2型糖尿病伴血糖控制不佳;5、右侧第9肋骨骨折;6、脂肪肝;7、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8、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又查,西安市公安局地铁分局于2023年7月作出地公(马)行罚决字[2023]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3年5月11日17时许,王某在西安××号线马腾空站下车时,因醉酒坐过站,车站工作人员在清客劝离过程中,王某认为对方态度不好,故意阻拦其回家,准备拍摄工作人员工牌投诉遭对方拒绝后,挥拳殴打车站保安田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殴打他人”行为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称视频资料中身着警察制服的人员为马腾空地铁站辅警,系在王某对***动手之后,其向警务室打电话求援。***称其系视频资料中手持防爆叉人员,头部被王某殴打。***称其系视频资料中手持防爆盾的工作人员,在辅警将王某制服在地上之后,帮助辅警控制王某。王某称其明确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员为***与***其中一人,在穿着辅警制服的工作人员控制王某右胳膊将王某扭转后,***、***之一在王某身体姿态未调整至平衡状态时将王某施力下压直接导致王某多处骨折。另称结合整个视频监控,轨道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不当处置行为,***、***、***一系列错误处置行为和直接侵权行为导致王某受伤结果,并主张由***、***、***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轨道集团运营分公司、轨道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经王某申请,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23年12月18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王某右侧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右足肌力3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本次损伤,建议其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王某后期还需择期接受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去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壹万元(¥10000.00)人民币(仅供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在案发时作为车站履职人员,其履职行为如产生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王某主张***、***、***三自然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侵权责任的承担须同时符合受害人出现损害结果、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根据现场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显示,王某因醉酒乘坐地铁过站,***、***、***等车站工作人员在清客劝离过程中,除为防止其摔伤而进行适当搀扶外,均未与王某直接接触,后在王某多次挥拳殴打工作人员时,亦仅处于防御状态,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此期间,王某持续对车站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在地铁警察赶至现场后仍然未停止对周围工作人员实施辱骂及攻击行为,***在王某持续动手殴打周围工作人员时协助地铁警察控制王某实施不法行为,其控制王某的行为并不具备不法性质,且并未超出正当、合理范围,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放任王某受伤结果发生的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王某主张***、***及***承担侵权责任,并由轨道集团运营分公司、轨道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酒后乘坐地铁过站。从现场视频看,地铁的工作人员主要是采取跟随、劝离等方法进行处置,以保障王某个人安全和维护地铁站作为公共场所公共秩序。地铁站工作人员在对王某的行为进行处置过程中,王某对地铁站工作人员的处置行为并不表示理解,相反言行过激,工作员亦表现出明显克制。经多次劝离,王某仍对地铁站的工作人员骂骂咧咧,并挥拳殴打,从而导致地铁站工作人员的处置行为不断升级。在此期间,王某持续对车站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在地铁警察赶至现场后仍然未停止对周围工作人员实施辱骂及攻击行为,在王某持续动手殴打周围工作人员时协助地铁警察控制王某实施不法行为,其控制王某的行为并不具备不法性质,且并未超出正当、合理范围,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放任王某受伤结果发生的过错,王某主张要求地铁站对其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审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期间王某去世,其亲属继承人承继本案诉讼,提起上诉,坚持要求地铁站对其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王某已去世,原审应变更为驳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30135号民事判决为: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