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1058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
原告***诉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轨道交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以上共计8282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街××大厦北侧的“西安地铁六号线TJSG-19标长乐门站3号出入口及2号风亭”项目工作,从事建筑小工工作,约定工资260元/天,被告中建七局为该项目总承包方,被告轨道交通为工程发包方。2022年5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被送至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同日住院治疗,2022年5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经诊断为:上肢开放性伤口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右肘关节皮肤撕脱伤。经调查,中建七局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公司。现有陕西正义***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轨道交通辩称,一、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张其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中建七局是其公司通过联合招标方式确认的施工单位之一,负责案涉项目地铁工程的装修部分,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其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存在过错。二、即使认为侵权成立,根据其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的合同约定,也应由施工单位中建七局承担责任。三、根据全国及西安市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施工单位的,不应向提供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又因被告****将案涉劳务部分违法转包给被告***公司,后再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自然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本案应当由前一手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公司、违法转包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赔偿义务。其公司已对施工现场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教育义务,不应承担管理责任。
被告***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辩称,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与原告没有直接联系,并且劳务已经结算完成,原告相关索赔无人上报,其并不知情,其向施工人员了解,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并达成一致,只是没有兑现。
被告***未出庭答辩。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4日,被告轨道交通与被告中建七局等公司签订《西安市地铁六号线二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轨道、系统设备安装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书》及《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建七局等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西安市地铁六号线二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轨道、系统设备安装施工总承包项目,被告中建七局承担装修施工等任务。随后,被告中建七局与被告****签订《西安地铁六号线二期站后工程施工总承包装修分部长乐门站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七局将长乐门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在分包该项目后,又与被告***公司签订《地铁六号线长乐门站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将地铁六号线站点装饰装修施工工程以包工,***分施工辅材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在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上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称,该项目是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实施的,所以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署了上述安全生产协议书。原告亦提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被告***系借用被告***公司名义承包涉案项目。其中被告***称:“哥不瞒你,包活外边欠我四五百,地铁这活到现在我都是垫的资,把我都弄挣了,上月出事故付了一半,这月到现在钱都没到,实在是倒不开,要不我都想办法给你弄了,你再挺一两天”。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庭称,该项目系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施工,其与被告***并非合作关系,被告***联系其到现场代班管理工地。
另查,2022年5月6日,被告***联系原告到西安市碑林区××街××大厦北侧的“西安地铁六号线TJSG-19标长乐门站3号出入口及2号风亭”项目提供建筑小工劳务。当日,原告在地下室使用小型机械车运送建筑材料时,因道路不平坦,原告想用木板垫在地面上方便车辆通行,在从其他地方抬起木板搬运用于铺路面时,原告未注意到木板下方有坑洞,踩空后摔倒,导致右胳膊受伤。工友将原告送至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上肢开放性伤口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右肘关节皮肤撕脱伤。2022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支付住院前门诊费1067.8元,住院费33957.85元,后续复查门诊费419.26元,共计35444.91元。其中被告***垫付5000元,剩余30444.91元系原告自行支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定中心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23)临鉴字第250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西安市地铁六号线二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轨道、系统设备安装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书》、《西安地铁六号线二期站后工程施工总承包装修分部长乐门站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地铁六号线长乐门站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定意见书》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分担。被告轨道交通经过招投标程序将西安市地铁六号线二期工程车站设备装修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中建七局。被告中建七局将涉案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均属于合法分包。被告轨道交通、被告中建七局对原告***受伤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轨道交通、被告中建七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承包涉案项目的劳务后,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系违法分包。庭审中,被告****公司称,其施工过程一直与被告***联系,被告***挂靠被告***公司与其签署了《地铁六号线长乐门站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结合被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本院认定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从被告****处承包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法律赋予其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更高的要求,被告***公司明知被告***没有资质,仍允许被告***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被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包该项目,仍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公司,亦有过错,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雇佣的现场代班人员,原告经被告***介绍在涉案项目上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双方系合作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包项目后,在无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召集原告等人施工,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原告本人、被告***及现场工友的陈述,原告在抬起木板时未看清脚下状况踩空导致受伤,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基于各方的法律关系及过错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45%的过错责任,被告***工程承担25%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的金额共计35444.91元,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剩余30444.91元。对于药店外购药298元因无相应发票,无法确定购药人,故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缺乏相应依据,故依法调整为按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4557元/年计算为26905元(54557元÷365×180天);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39774计算共计980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营养费,经鉴定为60天,应按30元/天计算共计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因原告住院共计24天,原告要求按80元/天计算,共计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其住院及门诊天数,酌情认定200元;7、病例复印费6.9元;8、鉴定费864元。以上费用合计71947.2元。上述款项应按比例分别由被告***承担32376.2元,被告***公司承担17987元,被告****承担719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病例复印费共计32376.2元;
2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病例复印费共计17987元;
3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病例复印费共计7194.7元;
4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70元(案件受理费187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34元,被告***负担1201.5元,被告陕西智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7.5元,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201.5元,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667.5元,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