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602民初16014号
原告:亳州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亳州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15348.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7752.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自2024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4年10月8日,后续计算直至付清),合计3163100.65元。2.本案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承建了亳州市城市重点区域交通补短板项目-某某大道(某某路-某某路)白加黑更新改造工程,原告为其供应沥青混凝土材料。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自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8月13日共计为被告供应了货值9496215.69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480867.1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015348.57元,且每次付款时间节点均未按期足额支付,已构成预期违约。现案涉项目已结束供货,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该案涉材料款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且被告方与业主方的工程款也未结算,故此被告方认为在结算完毕后支付相应的材料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因承建某某大道白加黑更新改造工程向原告采购沥青混凝土。2024年4月份,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某某大道(某某路-某某路)白加黑更新改造工程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和《某某大道(某某路-某某路)白加黑更新改造工程级配碎石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亳州市城市重点区域交通补短板项目-某某大道(某某路-某某路)白加黑更新改造工程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以及级配碎石材料。两份合同第五条均约定:“5.1: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卖方供料,每月25日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结算后五日内卖方出具全额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20日内支付结算材料款的80%到卖方指定账户,供料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总材料款的97%,供料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材料款。5.3:如买方拖欠材料款或未能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支付材料款,按欠款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于202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24年7月31日结算对账材料价款8495766.28元,并承诺于2024年8月20日前付至工程量的80%即7596613.02元,如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追偿全部欠款,且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付款承诺书出具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24年8月3日至2024年8月1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了货值1000449.41元的沥青混凝土、粘层等材料。结算单出具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截止至起诉之日,原、被告累计结算金额9496215.6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480867.12元,尚欠货款3015348.57元未支付。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均遭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4)皖1602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公司名下亳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1XXX、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1887××××2505银行账户内存款XXXX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某某某公司预负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某某大道(某某路-某某路)白加黑更新改造工程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某某大道(某某路-某某路)白加黑更新改造工程级配碎石销售合同、付款承诺书、亳州市某某大道白加黑项目工程结算单、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级配碎石和沥青混凝土,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下欠原告某某某某公司货款3015348.57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并有工程结算单及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应予支付,故对某某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欠款301534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案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每月支付80%的进度款,已经构成预期违约。2024年8月4日,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上已结算金额8495766.28元,被告承诺在2024年8月4日前支付7596613.05元,其仅支付6480867.12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2024年8月20日)支付已结算未支付货款2014899.1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约定被告若不能在2024年8月20日前付至工程量的80%即7596613.02元,原告有权追偿全部欠款,但2024年8月份的1000449.14元供货系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后的供货,原告起诉视为要求被告履行该部分货款的宽限期届满,故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3163元的诉求,因该费用并非主张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15348.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14899.1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000449.1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亳州某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5元,减半收取160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2.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