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与徐州中泰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信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02民初933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北路72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泰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东贺村。
法定代表人丁召盘,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女,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
被告***,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女,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告**,女,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诉被告徐州中泰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信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州中泰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信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撤回对被告徐州中泰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信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60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1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州中泰煤矿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已支付原告)。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