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锐恒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83民初325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跃,莱州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伟,莱州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丰台区小屯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鲁宁(系被告职工),男,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承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锐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99-15号。
法定代表人:孙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坤,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霖昊,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锐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988,851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88,8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合作承揽项目施工。2020年11月9日,原告***起诉二被告索要大莱龙铁路项目[莱州市火车站莱州南站(K384+460)附属房屋工程]工程款项一案,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20)鲁0683民初7410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起诉。7410号案中已查明:***作为中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除去部分钢筋混凝土外其余工程均由***、***出资并施工,二被告通过现场、微信、电话等方式指挥安排原告方全面施工,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通过中锐公司财务将资金过付给原告***,中锐公司予以扣点,原告认为,中锐公司承认扣点,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承办法官没有对扣点原因深入调查,唯一的解释就是,二原告是借用中锐公司的资质施工。后二被告强制让二原告退场且扣留了原告方物资,二原告经核算,退场时尚有工程款2,988,851元未支付。
被告中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建公司于2019年5月通过招标确定烟台恒业石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恒业公司)中标改建铁路大莱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莱州南(K384+460)-莱州北(K460+331.72)附属房屋劳务分包工程,并于5月17日与烟台恒业公司签署了《改建铁路大莱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莱州南(K384+460)-莱州北(K460+331.72)附属房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合同价为5027802元,项目经理***,该合同第18条约定“如发生争议、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7月11日烟台恒业公司进场施工,因为施工进度缓慢,管理混乱,发包人山东大莱龙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更换劳务分包队伍,改善履约。2020年8月中锐公司(即烟台恒业公司更名后的公司)更换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后,原告与中锐行业之间结算分歧无法达成一致,诉至贵院。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所以本案应移送至相应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而不应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在本工程履约过程中,***不仅代表中锐公司签署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而且还被中锐公司授权为本争议工程的项目经理,后来在2019年10月29日***也被授权为项目经理,无论是***还是***都参与本工程的履约。对作为履约内容和依据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包括专用条款第18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该是知晓和熟悉,所以二原告对于履行本劳务分包合同而发生的相关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应有预知和预判,该条款对二原告有约束力,故本案争议移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不超出其二人的合理预期,也不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或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或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移送至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被告中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锐公司于2019年5月通过投标程序,中标了中建公司承建的改建铁路大莱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并于2019年5月17日与该公司签署了《改建铁路大莱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莱州南(K384+460)-莱州北(K460+331.72)附属房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大莱龙铁路莱州南(K384+460)-莱州北(K460+331.72)房屋及附属工程的劳务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合同价为5027802元。我公司委托了***参与该项目投标,谈判和签约事宜,并在中标后授权***为该项目现场履约负责人。因为***现场组织施工进度缓慢,管理不善,中建公司强烈不满,并要求我方追赶进度,加强履约。2020年8月我方撤销对***、***的现场履约管理委托书,重新授权张作林为现场履约负责人。***对退场结算金额不满产生分歧,就将我公司和中建公司起诉至贵院。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移送至相应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而不应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中查明,涉案施工工程的标的即大莱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系铁路相关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该案应移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被告中建公司主张,根据《改建铁路大莱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莱州南(K384+460)-莱州北(K460+331.72)附属房屋劳务分包合同》第18条约定,该案应移送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二被告之间签订,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系原告***与***就其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向二被告提起的诉讼,因此,对被告中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志霞
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
人民陪审员  任耀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怡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