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02民初2301号
原告: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二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益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利,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区潇湘饭店经营者,住东营区。
被告:东营区潇湘饭店,住所地:东营区北二路胜华市场注册号:******************。
经营者:***,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实业公司)与被告***、东营区潇湘饭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红利、李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迁出位于东营区西二路428号钻井四公司北门路北东边两套房屋(潇湘饭店);2、判令两被告按每月170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两被告迁出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营区西二路东钻井四公司北门路北沿街商铺一套,租期为三年,租赁房屋仅作为被告***开设东营区潇湘饭店使用。至2017年5月31日,该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搬出房屋,仍非法占用房屋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迁出房屋,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迁出日止每月按17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东营区潇湘饭店辩称,被告要继续经营,租赁费用要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交纳。如果要求迁出,原告应补偿被告装修款120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益生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04年开始,被告租用涉案房屋经营潇湘饭店。原告自2007年接管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胜源实业公司。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潇湘饭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潇湘饭店。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坐落于东营区西城西二路东钻井四公司北门路北沿街商品楼A型,建筑面积488.78平方米,租用期三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用期限内房屋租金为273600元。被告须在合同签字的同时支付租金273600元,如果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租金,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但已交租金不退。租赁期内,水、电、气、通讯、室外环卫、治安、物业、绿化维护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无论何原因退租,被告已缴房屋租金不退。租赁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租赁用途:饭店。未经批准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被告必须在合同期满或解除后的三日内搬出全部物件。搬迁后二日内屋里如仍有余物,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处理。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承租房屋内的可移动物品由被告带走,其余部分无偿归还原告,但因原告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除外”。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没有签订合同。2017年春节后,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2017年原告与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涉案房屋隔壁的房屋租赁给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建筑面积244.39平方米,租期1年,年租金70428.57元。原告参照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要求被告按每月17000元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7年5月31日,依照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作为承租人若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应与原告协商一致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或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不提异议。原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前就通知被告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即解除,被告应将承租的房屋依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自承租的涉案房屋中迁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要求支付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承租房屋,应交纳使用费,但原告要求参照其与东营益生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月租金7600元)计算房屋使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区潇湘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承租的位于东营区西二路428号钻井四公司北门路北东边两套房屋(潇湘饭店)迁出;
二、被告***、东营区潇湘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迁出日按月租金76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富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杜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