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库尔勒腾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4620号
原告:库尔勒腾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华凌市场五金区17栋21-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898010-X.
法定代表人:王玉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柱,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6480082-1.
法定代表人:韩益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春,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琰云,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腾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腾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柱,被告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春、裴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腾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671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9676.93元,合计256391.93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236715.00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或任何单位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单位有货款未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公司授权许某(曾用名许丽)作为”委托代理人”或”签约代表”与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六勘探公司签订多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六勘探公司供应生产材料,每份合同后附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六勘探公司所需的各类材料清单,被告按清单所列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采购后运送到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六勘探公司库房验收、挂账,事后进行结账。
2011年起至2015年2月初期间,许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六勘探公司所需的各类材料。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购货清单进行备货,许某提货时对自提货清单上的物品数量及金额等核对无误后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许某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36715.00元的货物,但至今未付货款。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4份《库尔勒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自提货清单》(以下简称”检材”)上”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检材上笔迹的书写形成时间以及笔迹是否近期内同时形成进行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终止鉴定函》:送检的检材均为含有无碳复写物质的第一联,无碳复写物质会对检材上的笔迹、印文造成干扰。上述24份检材均为同种类纸张,故24份检材均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条件。
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与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六勘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八份、《委托书证明》一份、《库尔勒腾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提货清单》二十四份、证人许某的证言、《询问笔录》一份、《终止鉴定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但许某作为被告公司授权与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六勘探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或”签约代表”以被告名义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所需材料并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许某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证人许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以及原告提交的”自提货清单”和”委托书证明”上的印章均系”伪造”的,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库尔勒腾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6715.00元。
二、驳回原告库尔勒腾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5.88元、保全费1845.00元,原告库尔勒腾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1.92元,被告胜利油田胜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9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波
人民陪审员  冯永延
人民陪审员  班亚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