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8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彩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2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德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海德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公司是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其应当接受退货。现***公司拒绝退货的,理应赔偿海德能公司的损失。此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公司举证证明系争货物质量合格,其未能举证的,应当认定质量不合格。
***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货物中确实有极少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据此推定全部货物均不合格。针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双方协商后已进行了调换,其余均是符合要求的。在之后的最终决算时,海德能公司两次出具付款承诺,但从未提及退换货或质量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已对质量达成了一致的认可。不同意海德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德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赔偿其损失1,207,500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德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德能公司认为***公司提供的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首先,其未在合同约定的三天检验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其次,系争货物已经其使用,一审法院向其推荐的鉴定机构咨询后获知,已经使用的货物已无法鉴定出出厂状况;其三,在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已发生而未能解决的前提下,其法定代表人两次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付款却始终未提及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公司向其提起货款诉讼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质量异议,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实难相符。因此,海德能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相反,其两次出具付款承诺等行为亦可印证其对于质量已作确认,现再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海德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7.50元,由上诉人北京海德能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继红
审判员 陶 静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庆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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