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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2民初36334号
原告:宁夏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原告宁夏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西峰活性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周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