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25民初288号
原告:廊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廊坊某某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原告廊坊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廊坊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计1562.5元,由廊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