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大恒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大恒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一百二十二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6987号 原告:内蒙古大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绿地中央广场E座1226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一百二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下新营村新康小区东门往北第贰拾叁号商业门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18号街坊10号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县。 原告内蒙古大恒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一百二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广厦分公司)、被告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广厦)、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大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京城广厦、京城广厦分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大恒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第一百二十二分公司、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应在未实缴出资640万范围内对本案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与其他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在未实缴出资160万范围内对本案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与其他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原告为追索借款产生的8万元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一的账户转账470万元,次日转账30万元,《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还款日期:2022年4月20日前”,借款到期后截至目前被告一未向原告偿还一分本金,虽约定借期内不计利息,但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同时《借款协议》第四条中明确约定“追索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被告一)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8万元律师费属于原告向被告一追索借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费用,按照该约定应该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一属于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二应当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京城广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京城广厦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到的其曾与被告一办理过借款手续,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已向法院递交了对案涉《借款协议》中加盖的被告一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的司法鉴定申请。被告认为《借款协议》中的公章并非被告一公司公章,因此,《借款协议》并非被告一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无权以《借款协议》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仅仅是公司股东,无论被告一是否对外借款均与股东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李某某为被告京城广厦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被告张某某为被告京城广厦股东、监事。被告李某某认缴出资160万元,实缴出资160万元。被告张某某认缴出资40万元,实缴出资40万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京城广厦股东会决议通过增资事宜并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被告李某某认缴出资变更为800万元,被告张某某认缴出资变更为200万元,应于2020年5月27日认缴到位。2021年8月19日、2021年11月18日,被告京城广厦出具的股东出资明细表载明出资时间为2030年5月27日,但该出资时间并未经股东会决议,也未记入公司章程,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至今未实缴出资。 2、2021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京城广厦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京城广厦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还约定,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京城广厦分公司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京城广厦分公司银行转账470万元,次日银行转账30万元,被告京城广厦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 3、原告花费律师费8万元,保险服务费500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京城广厦、京城广厦分公司、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抗辩称《借款协议》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检材,因被告张某某不配合鉴定程序导致无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京城广厦分公司形成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京城广厦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京城广厦返还借款500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京城广厦以500万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作为被告京城广厦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实缴出资,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在6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京城广厦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1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京城广厦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服务费,符合《借款协议》中:“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京城广厦分公司承担”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大恒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并以500万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大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保险服务费5000.5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6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张某某在1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内蒙古大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京城广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