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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4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张家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精细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张家口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4)冀0705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705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金额为3889576.6元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庭审中提交了案涉工程3、4、5月份工程进度申报表及签证申报表,证明2022年3月、4月、5月的工程进度款总计为3889576.06元,而非全部工程款总造价为3889576.06元,但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没有进行审查即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3889576.0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取得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确认的2022年6月、7月的工程进度款确认单,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认可上诉人2022年6月10-2022年7月10日工程进度款为107524.73元,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8月28日工程进度款为274529.39元。故,上诉人的工程款总价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庭审后的确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也应为4271630.18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2643600元,尚欠1628030.18元。上诉人于2023年8月23日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在仍未收到某乙公司答复的情况下,于2024年4月14日向某乙公司发送《告知书》(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工程部负责人***提交,***在庭审中亦确认收到该告知书),明确已提交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4489862.05元,并特别告知其在合理期限内未做答复或提出异议的,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报告,因此,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应为4489862.05元。二、原审法院未支持案涉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同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份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并且已过质保期,某乙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包括质保金。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付款前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故不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但案涉《土建施工合同》中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发票开具先后顺序并无明确约定,另外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土建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因此驳回上诉人利息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另,根据案涉《土建施工合同》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现上诉人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提交了代理合同、付款记录及发票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但原审法院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并未予以审查,直接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欠付的1846262.05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金额为3889576.06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均已对被答辩人申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与确认,该金额是基于被答辩人自身申报且经答辩人认可的工程量数据得出,并非如答辩人上诉所言一审未审查相关事实。被答辩人在上诉状提及的所谓新证据,即2022年6月、7月工程进度款确认单,其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且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存疑。即便存在这些款项,也不能简单地直接累加认定为总工程款,因为工程款项的结算需要遵循严格的合同约定和核算流程。2.被答辩人自行编制的竣工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总价的依据。被答辩人于2023年8月23日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仅为其单方行为,答辩人并未认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的确定应当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而不是一方的单方面主张。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问题。1.一审法院不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判决正确。虽然案涉工程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次付款前被答辩人需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答辩人未履行该义务,答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利息。开具发票是被答辩人的合同随附义务,与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义务紧密相关,被答辩人不能以合同未明确先后顺序为由逃避其开票责任。2.一审法院不支持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中虽有关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不明确具体的违约情形及承担标准。在法律实践中,对于此类约定不明的情况,法院通常不予支持。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承担连带责任范围问题。答辩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245976.06元是合理合法的。被答辩人要求***在1846262.0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计算该金额的基础是其自身错误认定的工程款总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我公司认为我们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费用,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84626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21768.95元为本金,按LPR利率即年利率3.45%,自2022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202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24493.1元为本金,按LPR利率即年利率3.45%,自2023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202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2.依法判令***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3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共同为乙方)签订《***氢能源开发和利用工程示范项目焦炉煤气微晶吸附深度净化(EPC模式)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一份,***将焦炉煤气微晶吸附深度净化系统承包给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2022年2月,承包方某甲公司(乙方)与发包方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氢能源开发和利用工程示范项目焦炉煤气微晶吸附深度净化项目土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案涉项目的土建施工部分,具体为工程涉及的所有混凝土部分的施工,包括塔器基础、泵类基础、风机和换热器基础以及管廊支架基础等的施工,并包含设备安装完成后的二次灌浆。施工工期为40天,从2022年2月21日起至3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1、施工人员和施工机械进场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用于启动施工,同时乙方需提前向甲方开具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以下同)。2、每月10日为施工工程量结算期,申报上月工程进度款,结算标准为工程量的80%,工程启动款在第二次结算时扣除,同时乙方需提前向甲方开具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主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85%,同时乙方需开具剩余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当乙方将报验资料呈报甲方后,并通过业主审核通过后,甲方支付总额的10%,剩余5%的尾款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3年5月底,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上述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承包合同双方未约定事宜及后期签证变更价款(单价)事宜进行补充,本协议单价为含税价、暂估价为640000元,税率9%,补充变更(单价)如下,工程价款以现场施工签证单计算工程量和《河北省2012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其他相应定额计算价款。按照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及签证单)。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报了2022年3月至6月的工程量,某乙公司对上述申报的工程量亦认可,该工程量总额为3889576.06元,截止起诉前,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26436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数额为3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工程分包应符合下列条件(1)分包人应当具有承担相应分包工程建设的资质(2)分包工程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3)工程建设项目只能实行一次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4)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得进行分包。本案中,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第一,某乙公司未经过发包人***的同意,第二,土建施工应属于主体结构的施工,应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某乙公司分包给某甲公司的土建部分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因此原告全明建筑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主张工程款,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实际履行的工程款数额为3889576.06元(包含5%质保金),根据土建施工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质保金于总体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总体工程于2023年4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截止目前已过一年质保期,因此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为全部工程款即3889576.06元,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2643600元,尚欠1245976.06元(3889576.06元-264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洲蓝科技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自述案涉工程其欠付某乙公司400余万元,因此***应对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且约定每次付款前,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某甲公司未足额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抗辩称其为某甲公司垫付费用8000元无证据提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5976.06元;二、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1245976.0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家口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张家口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6.36元,减半收取计10708.18元,由张家口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1.60元,由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26.5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氢能源开发和利用工程示范项目焦炉煤气微晶吸附深度净化项目2022年6月10日-2022年7月10日工程进度、***氢能源开发和利用工程示范项目焦炉煤气微晶吸附深度净化项目2022年7月10日-2022年8月10日工程进度,证明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2022年6月10日至7月10日的工程进度款为107524.73元;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2022年7月10日至8月28日的工程进度款为27459.39元,以上两份工程款进度表是在原一审开庭后取得的,属于新证据。结合原一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认可的工程进度款3889576.06元,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至少应为4271630.18元。2.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与上诉人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某乙公司土建工程师***与上诉人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的视频、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视频内容的文字翻译,证明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指示***对上诉人未确认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工程施工时被上诉人的原项目经理***也对未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2022年6月、7月、8月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金额为382054.12元。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在一审审理时并未提交。即使存在这些款项,也不能简单的累加计算工程款,工程款的结算是要遵照相关流程的。竣工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的依据,该结算书仅为单方行为,我方并未认可。***质证认为,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知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氢能源开发和利用工程示范项目焦炉煤气微晶吸附深度净化项目2022年6月10日-2022年7月10日工程进度》、《***氢能源开发和利用工程示范项目焦炉煤气微晶吸附深度净化项目2022年7月10日-2022年8月10日工程进度》两份证据显示,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另有382054.12元工程进度款未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原审法院少认定工程价款382054.12元。上述两份证据均有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且在本院第二次开庭中某乙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审法院少认定工程价款382054.1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原审法院是否少认定工程价款382054.12元;二是某甲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有无依据。有关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氢能源开发和利用工程示范项目焦炉煤气微晶吸附深度净化项目2022年6月10日-2022年7月10日工程进度》、《***氢能源开发和利用工程示范项目焦炉煤气微晶吸附深度净化项目2022年7月10日-2022年8月10日工程进度》两份证据显示,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另有382054.12元工程进度款未计入案涉工程总价款。上述两份证据均有某乙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且在本院第二次开庭中某乙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少认定工程价款382054.12元。某乙公司应当给付某甲公司案涉剩余工程价款1628030.18元(1245976.06元+382054.12元)。有关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逾期利息损失从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的逾期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4)冀0705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8030.18元及利息(以1628030.18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张家口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张家口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6.36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