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23122号
原告:青岛***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山东华德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二: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三:山东华德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四: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10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莱州市,系被告四员工。
被告五: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之,职务:总经理。
被告六: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德隆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德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1725.32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9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山东华德隆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xxxxx,票面金额31725.3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德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等,原告为最后被背书人和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被拒付,相应票款至今未得兑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应当由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青岛**斯新型环保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诺还款,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应由背书在前的义务人承担责任。
其余被告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10月14日,青岛鑫和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于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xxxxx,票面金额31725.32元。出票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2020年10月29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收款人为山东华德隆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为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该票据经多个背书人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最后持票人。
2021年10月29日起原告多次提示付款,遭拒,票据状态记载: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当庭演示了系争电子商业汇票原件并提交打印件在案为凭。
到庭被告无异议。
2、原告当庭出示了2021年9月5日与青岛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与采购明细表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原告为卖方,合同金额为445060元。
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与前手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发票,系争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原告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系争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承兑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各背书人应向原告支付票面款项及其利息。
综上所述,六被告作为系争票据背书人应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德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31725.32元;
二、被告山东华德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31725.32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莱州市华隆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德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