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1009号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岙东中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06461933C。
法定代表人:**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曲前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2557424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原青岛市城阳区市政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14MB236254XX。
负责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该单位职工)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马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阳事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831,287.16元及以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热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热电公司施工06年-09年市政道路热力管线恢复工程。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施工完毕后经审计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761,287.16元。被告**热电公司和被告城阳事业中心签订所欠原告工程款的还款协议,由被告城阳事业中心按照热力管道每笔配套费返还数额的15%代扣后支付给原告恢复路面工程款的欠款,直至付清为止。现被告**热电公司和被告城阳事业中心共仅支付工程款19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两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热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有欠款,但被告城阳事业中心将配套费直接扣下交给原告,具体金额被告**热电公司不清楚。
被告城阳事业中心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无争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原告与被告**热电公司签订06-09年市政道路热力管线恢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60万元,最终值以有关部门审计报告为准。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市政工程结算书一份(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1.被告**热电公司出具一份结算书金额为790,134.96元;2.青岛建业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金额分别为811,958.3元和2,159,193.9元。上述三份报告合计金额为3,761,287.16元。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发票及进账单一宗(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证明涉案工程共付款193万元,其中被告城阳市政中心付款73万元,被告**热电公司付款120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831,287.16元。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1份、《青岛市城阳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文件》1份(均系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议取回)、《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存放于被告城阳市政中心处)。证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热电公司与被告城阳事业中心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热电公司按照以下方式对所欠工程款进行偿还:1)2010年由城建局按照每笔配套费返还数额的15%代扣,交由被告城阳事业中心作为支付市政恢复路面欠款费用;2)2011年由城建局按照每笔配套费返还数额的10%代扣,交由被告城阳事业中心作为支付恢复路面欠款费用,直至付完为止。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还款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该件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马建筑公司与被告**热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06年-09年市政道路热力管线恢复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热电公司为原告出具市政工程结算书(06、07年),确认工程结算值790,134.96元。对于其他工程,被告**热电公司委托青岛建业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审定,青岛建业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热电管线恢复工程(2009年)”价值为811,958.30元。青岛建业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热电管线恢复”工程造价价值为2,159,193.9元。涉案工程款共计3,761,287.16元。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2010年6月11日,被告**热电公司和被告城阳事业中心签订《还款协议》,就所欠原告工程款项,由被告城阳事业中心按照热力管道每笔配套费返还数额的15%代扣后支付给原告恢复路面工程款的欠款,直至付清为止。现被告**热电公司和被告城阳事业中心共仅支付工程款193万元,其中,被告**热电公司支付给原告1,200,000元,被告城阳事业中心给付原告工程款7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31,287.16元未付。
另查明,根据青岛建业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记载,涉案工程系市政道路热力管线恢复工程,属于市政工程。被告城阳事业中心系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城阳事业中心与被告**热电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工程系市政工程,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系被告城阳事业中心,应由被告城阳事业中心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热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热电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城阳事业中心与被告**热电公司均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831,287.16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以1,831,287.16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共同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1,287.16元,并支付原告以1,831,287.16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2元,由被告青岛**热电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珂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