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6738号 原告:***(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芙路199弄18号7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AC49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天佑,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龙奥北路1577号龙奥天街广场3号楼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99690518E。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积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69031418N。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岙东中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06461933C。 法定代表人:**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锦暄路与**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68677882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诺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27-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P4T6M4A。 法定代表人:逢美英,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马公司)、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湾商砼公司)、青岛**诺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公司撤回对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烟台青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天佑,被告***建设公司、***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马公司、环湾商砼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设公司、***科技公司、上马公司、环湾商砼公司、**公司对以下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向***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下同)375876.01元(大写:叁拾柒万伍仟捌佰柒拾***壹分),并支付以375876.01元为本金、LPR为3.8%(即202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期限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到2022年1月6日,约2618.6元,共计378494.61元(大写:叁拾柒万捌仟肆佰玖拾肆圆陆角壹分)。2.***建设公司、***科技公司、上马公司、环湾商砼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等,如有)。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4日,***公司因为业务关系向案外人上海万控柜架有限公司背书受让票据号码为2102521000409202010297589220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下称案涉票据),案涉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建设公司,出票日2020年10月29日,到期日2021年10月29日,票据金额375876.01元(大写:叁拾柒万伍仟捌佰柒拾***壹分)。案涉票据到期后,***公司依法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追索权是原告(持票人)的连带债权,原告有权选择部分前手作为被告。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请。 ***建设公司、***科技公司共同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时的立案时间,以确定***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也就是说***公司应于2022年5月4日前向法院起诉,若***公司超过上述期限则丧失追索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公司的相关证据,以维护***建设公司、***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马公司、环湾商砼公司、**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供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建设公司出具票号为21025210004092020102975892208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75876.01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可再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0-29”。案涉票据的背书人依次为***建设公司、***科技公司、青岛**新型环保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上马公司、环湾商砼公司、青岛方誉物流有限公司、烟台青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中邦投资(泸州)有限公司、上海控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万控柜架有限公司,最终经上海万控柜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 另查明,***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 2021年6月21日,***公司与上海万控柜架有限公司之间签订镀铝锌板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06184.05元,***公司向上海万控柜架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庭审中***公司称其与上海万控柜架有限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每半年结算一次,有时用票据结算有时通过转账结算,上述合同的结算方式包含案涉汇票。 本院认为,***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追索时效,***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票据被拒付后,作为持票人的***公司即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对于***公司主张***建设公司、***科技公司、上马公司、环湾商砼公司、**公司连带偿还票据款375876.0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票据于2021年10月29日到期,***公司主张自2021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马公司、环湾商砼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在一审中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青岛**诺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75876.01元; 二、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青岛**诺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75876.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9元,保全费2412元,均由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上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青岛**诺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