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桂12执异1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街76号,机构代码:91451223201010475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铜业有限公司,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东路1号,机构代码:91451200745144690A。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巴马鸿宇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化街108号2楼,机构代码:9145122707713763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平果县福满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机构代码:91451023794323070Q。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铜业有限公司、***、巴马鸿宇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县福满地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请求:1.驳回被申请人在河池中级人民法院对广西铜业公司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东路1号河池市××小区××#××号××栋××、4#地基部分、7#(7一1至7一8栋)、14#(14一2至14一8栋)、15#(15-2至15一8栋)、18#(18一1至18-6栋)共计39栋及4#地基部分范围内的房地产进行处置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2.驳回被申请人请求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终212号判决书中判决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向广西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4062750元以及相关利息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其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广西铜业有限公司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东路1号河池××小区小区××#××号××栋××、4#地基部分、7#(7一1至7一8栋)、14#(14-2至14-8栋)、15#(15-2至15-8栋)、18#(18-1至18-6栋)共计39栋及4#地基部分范围内的房地产,拍卖所得不具优先受偿权。二、被申请人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执行人广西铜业有限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终字212号判决书中判决河池市金城江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向广西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4062750元以及相关的利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三、申请人对涉案建筑物及土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均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铜业有限公司、***、巴马鸿宇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县福满地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南宁仲裁委员会所作(2019)桂南仲裁字323号裁决书。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广西铜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386.16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10万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巴马鸿宇农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县福满地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经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负担案件仲裁费88412元,申请执行费81450.01元等。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中,2022年9月26日本院作出拍卖公告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10:00至2022年10月25日10:00时止:拍卖河池市城东1号河池市鸿宇安居小区3#(3-1至3-6栋)、4#地基部分、7#、14#(14-2至14-8栋)、15#(15-2至15-8栋)、17#、18#(18-1至18-6栋)共计39栋及4#地基部分范围内的房地产。案外人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所拍卖的前述共计39栋及4#地基部分范围内的房地产均系案外人垫资建设的楼盘,现广西铜业有限公司除了与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楼盘财产外,并不能存在可以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拍卖所得依法应当是建筑施工者即案外人、建设施工的民工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请求本院停止拍卖程序。本院立案审查后,所作(2022)桂12执异33号认定,案外人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垫资建设涉案河池市鸿宇安居小区共计39栋及4#地基部分范围内的房地产,对其主张其为工程施工人,应享有优先受偿问题,应在拍卖得款后申请参与分配解决,不应由此得出可以阻止拍卖程序,遂裁定驳回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之后,案外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目前该案件尚在审查当中。申请执行人***以案外人向法院主张优先权无事实、法律依据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本次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此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系针对人民法院执行中具体执行行为。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广西铜业有限公司名下河池市鸿宇安居小区项目的房产。利害关系人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曾以其享有拍卖标的物优先受偿权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阻止拍卖程序。本院立案审查后,作出(2022)桂12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同时告知其可以参与案款分配解决。目前该案件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复议审查当中。现异议人即申请执行人以否认被申请人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享有优先权为由,提起本案异议。实际并未针对本案执行中具体行为提出异议,而仅是否认利害关系人提出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据此,异议人提出本案异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对异议人所提异议,本院不应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异议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