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迈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卢某某与武汉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6民初6026号 原告:卢某某。 被告:武汉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武汉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卢某某于2023年4月30日签订的编号MZ****007号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故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 原告卢某某答辩称,一、编号MZ****007号《劳务分包合同》与卢某某无任何关系,卢某某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卢某某与合同双方不是借用资质或转包关系。该份合同的甲方是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是案外人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由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施工,该份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效力不及于卢某某。二、卢某某与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未达成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三、卢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并非该《劳务分包合同》,而是依法获得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就案件事实进行实体抗辩,不应视为其可以援引仲裁条款对案件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四、本案的被告武汉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上述合同的签约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上述主体没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不能通过仲裁解决,请求驳回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4月30日,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黄陂区某某小学装饰工程进行劳务承包招标,乙方作为本劳务分包中标人;工程地点:武汉市某某小学;承包范围:室内泥工及油漆工劳务作业,包括1#宿舍楼、塘边厕所改造楼、塘边三角木楼、室外挡土墙等图纸范围内和甲方指定的工作内容。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按下列第一项解决:(1)向工程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盖章,卢某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委托收款书》内容为,卢某某为黄陂区某某小学室外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因个人原因,现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代收该工程款项。因委托收款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及劳务合同由本人承担,与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29日期间,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74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卢某某是否受《劳务分包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第一、经向卢某某本人核实,《劳务分包合同》中乙方代表处系由其本人所签,即卢某某明知《劳务分包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第二,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委托收款书》中,卢某某自述其为黄陂区某某小学室外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代收该工程款项,其后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委托收款书中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卢某某系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亦是明知的,即卢某某作为代表湖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该合同中约定仲裁协议是明确知悉的。根据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原则,《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系卢某某与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卢某某没有就上述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申请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之前,径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181元,退还原告卢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