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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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02民初159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综合部法律事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移动公司、天瑞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资2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经移动公司业务经理***引荐,在移动公司(甲方)与天瑞公司(乙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省2016年度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分包了部分光缆线路的劳务作业。***招募了30余名农民工在××县从事架设电杆、附挂线路、熔纤等作业,因工资款未付,***向移动公司索要多次,后得知移动公司业务经理***截留了其中250000元的劳务费,未***公司支付,***多次索要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移动-**分公司材料到货签收单原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3页、由***自书的甘肃天瑞工程量确认单打印件1份、电信普遍服务试点项目覆盖行政村验收表原件1份、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移动公司辩称:1、移动公司从未雇佣过***为移动公司的施工人员,也不知***与什么公司或自然人签有劳务合同,为谁施工。2、移动公司所有施工项目均是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了招投标,所中标单位必须是有施工资质的工商注册企业,从不允许与个人签订施工协议或雇佣个人施工。2016年度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建设项目**市天祝县驻地网单项工程光缆线路施工合同[**市天祝县松山镇、***雪龙村等27个站点(***综合字2016第某号)]中约定的总合同金额为939965.13元,该合同核实实际建设工程量为677593.58元,移动公司己完成支付609199.11元,支付比例为90%,剩余部分为审计尾款和质保金。事实上,移动公司己严格、规范按照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期、按量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3、天瑞公司有违规现象,天瑞公司把劳务部分分包出去了,但未将分包事宜通知移动公司;而且据移动公司了解,天瑞公司与分包人***已经进行了结算,***负责的工程的劳务工程款是280000元,且***已经领取了200000元,因此***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4、本案缺少了重要当事人,也就是分包人***,分包人***是真正的用工人。移动公司认为,***自己都不清楚其被谁雇佣、为谁施工、何人为其支付工资;移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
移动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移动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省2016年度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建设项目**市天祝县驻地网单项工程光缆线路施工合同(**市天祝县松山镇、***雪龙村等27个站点)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组3页。
天瑞公司辩称:1、移动公司将本案所涉及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天瑞公司,双方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天瑞公司将承包的光缆线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是否将部分工程交给***承包劳务,天瑞公司不知情,若是***与***间再建立劳务关系,应由***向***承担合同义务,不能由没有合同关系的天瑞公司承担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主张劳务报酬,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现******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称未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250000元,没有具体数额的依据。3、2016年10月,移动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光缆线路施工合同,约定由天瑞公司施工完成天祝县部分乡镇的光缆线路施工工程;该工程由天瑞公司中标后,劳动力由***提供,天瑞公司与***签订了1份劳动协议书,约定:天祝县松山镇行政村点位总价款为472478.18元,天瑞公司对***实际具体完成的天祝县松山镇劳务核算为288814元,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合计101084.9元,天瑞公司应支付***劳务款187729.1元,现天瑞公司已经按协议书约定支付***200000元,已超额支付12270.9元,天瑞公司还要追回超额支付的部分。4、根据天瑞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总计7013505.26元的事实,按照天瑞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务费打款去向,天瑞公司己经分别向**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勤分公司支付1900000元、向河北广拓通信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1600000元;并且在2017年6月7日***己经收到***在天瑞公司天祝县松山镇施工的劳务费用200000元。5、***在本案所涉及部分工程项目领用的材料金额为753792.1元(注:材料虽然是***从***处领取,***公司已经将材料款支付给了***),实际使用材料金额为257489.45元,材料差额496302.65元,***未将多领的材料退给天瑞公司,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多领的材料在工程结束国家审计后在合同工程审计后的付款中扣除;截止2017年6月7日,***所有劳务费用己全部付清,致使材料差缺金额无法在审计后的付款中扣除,天瑞公司保留向***追诉的权利。综上,***要求天瑞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退还496302.65元的材料费用。
天瑞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与天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工程量确认单打印件1份、***施工明细(甘肃天瑞)打印件1份、***材料明细(甘肃天瑞)打印件1份、***施工区域材料使用量统计打印件1份2页、付款申请(**项目部)复印件4份、备忘录复印件1份。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法律适用在论理时一并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移动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光缆线路施工合同,约定移动公司将**市天祝县松山镇、***等27个站点的工程发包给天瑞公司施工;后天瑞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天祝县松山镇标段转包给***施工。2017年6月7日,***、***、***就工程结算签署了1份备忘录,约定:1、因***承接办理与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就“2016年电信普遍服务试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费结算事项,***与其下属施工队长***、***、**就该工程合同工程款到账分配支付施工费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签署如下备忘录;2、由***代表上述4人与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施工费支付协议,按“谁施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按相应施工区域分配工程款;3、上述工程款总额为7013505.26元(本金额为**移动与甘肃天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包含相关税金税额);4、截止2017年6月7日12时前,***已收到上述项目施工费200000元、***已收到上述项目施工费200000元、**已收到上述项目施工费250000元、***已收到上述项目施工费685730元;5、各自按施工区域负责所有工作(工程完工、工程验收、工程审计、工程竣工资料提交、综资录入等);竣工资料工程量与现场工作量相符,如不符,各自按施工区域承担一切后果责任;6、各人在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驻**项目部领取的所有材料都全部用于上述工程中,多领材料,同意在本工程结束并通过初验后在合同工程初验款的付款中扣除。2017年6月8日,***(甲方)与天瑞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1、合同金额总计7013505.26元;2、以上合同信息为甲方在**市××区、高坝镇、古城镇、***、河东镇、***、***、清水乡、五和乡、***、新华乡、民勤县东湖镇、天祝县松山镇共193个行政村有关通信光缆工程施工费,甲方负责所有工作(完工、工程验收、审计、资料、综资等);合同工作量与现场工作量相符,如不符,甲方承担一切后果;3、截止到2017年6月8日,甲方负责施工区域对应的合同移动已报账合同金额7013505.26元的50%,收到乙方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共计2687730元(甲方已收到的款项中乙方未扣减任何税务代理费用,其中“民勤四建”开具的1900000元工程费增值税发票、“河北广拓”开具的1600000元材料费增值税发票先期由“民勤四建”、“河北广拓”开具,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提交给乙方,上述两项发票税金税额开票单位已在对应收到款项中扣除,上述两笔款项乙方已全额支付);与移动公司已支付到乙方账户的合同金额7013505.26元的50%即3506752.63元还差819022.63元尚未支付给甲方;4、甲方在甘肃天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领取的所有材料都全部用于工程中,多用材料,同意在本工程结束国家审计后在合同工程审计之后的付款中扣除。后***以未收到劳务工资为由提起诉讼。
庭审中,***当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其未在法庭通知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追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裁判;天瑞公司当庭要求***退还多领的材料费496302.65元,但其未提交民事反诉状,亦未缴纳反诉费,故本院亦不予裁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当事人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来看,首先,***主张移动公司、天瑞公司欠其工程劳务费250000元未付,但其向法庭出示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资表均属单方自书证据,且移动公司、天瑞公司均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实移动公司、天瑞公司欠其工程劳务费250000元未付的事实;同时,***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在××县从事架设电杆、附挂线路、熔纤等作业,而其向法庭出示的其自书的甘肃天瑞工程量确认单上显示的××县是10个;庭审中,***对天瑞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工程量确认单也有异议(该确认单中载明***完成的××县的工程),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完成的工程量,也无法确定其应得的工程费金额。其次,天瑞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备忘录中载明:***是***的下属施工队长,***同意由***代表其与天瑞公司签署施工费支付协议,再按“谁施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按相应施工区域分配工程款,***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移动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了合同,天瑞公司与***签订了协议,***与***签订了备忘录,***在备忘录中同意由***与天瑞公司签署施工费支付协议,因此***无权直接***公司或者移动公司主张权利。最后,***在起诉状中以移动公司的员工***截留了250000元劳务费为由起诉,但其未起诉***,而移动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在庭审中自认其收到了***支付的200000元,而天瑞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备忘录中载明***收到了***支付的200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也无法确定***实际收到的金额。因此,本院认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要求移动公司、天瑞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