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503民初96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宋某,男,汉族,住东营。
被告:***,男,汉族,住东营。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合同法务部。公民身份号码41030619********。
原告***与被告宋某、***、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宋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1.偿还***工程款4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19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份,宋某、***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手机号16688158298)联系***,到东营港中石油原油储备库项目部实施挖掘机作业工程,到达现场后,由***与宋某具体对接,由宋某出具作业凭证,被告尚欠***工程款41900元。自2023年以来,***多次催要工程款,宋某、***、某乙公司之间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工程款,2023年3月份,***到东营港矛盾调解中心维权,矛盾调解中心初步核实,宋某、***系某乙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某乙公司分包的某甲公司的工程。***认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的诉请。
宋某书面辩称:1.宋某所签字都是受领导***指挥,宋某只是单位普通员工,是职务行为,与宋某无关联。2.宋某提供在单位的书面证明:某乙公司买的保险单据一份、与单位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与同事聊天记录、单位发的工资流水(***转账工资)、单位工资表、单位考勤表、***个人转工资流水,联系***是公司调度联系,与宋某无关,单位工人员工表格、单位工作群中也证明宋某只是工人,受负责人***安排、指挥,与***微信、信息聊天中也看出与宋某无任何关联。单位同事***183****3352、王某153****1508俩人证明宋某是单位员工。综上,宋某只是单位普通员工,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宋某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021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从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东营原油储备项目(一)储罐土建安装工程。因工程需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P****0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相应资质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某甲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某甲公司与***、宋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讼请求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与***、宋某、***未签订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某甲公司对于***与宋某、***、某乙公司之间是否有挖掘机作业工程的约定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在起诉状中也自认了上述事实,即宋某、***联系的***,到达现场后由宋某具体对接、出具作业凭证。某甲公司在选任案涉工程分包商时已尽到审核义务,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第3.7条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应独立完成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其转包或分包给他人,某乙公司应保证在承揽本劳务作业分包项目时不存在挂靠行为;如某乙公司发生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无权向某甲公司直接主张所谓工程款及利息。三、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仅在合同主体之间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宋某、***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某甲公司已按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根据现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某乙公司履行了进度款支付义务。***提供的16张《随车吊施工签证单》不是某甲公司出具的,均没有某甲公司签字和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某甲公司租用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3.8条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不得因任何理由的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使业主(或总包方)和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债务由某乙公司承担。因此,***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宋某、***、某乙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某甲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精神,《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不适用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该条款中的发包人也专指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对于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结合本案事实及***在起诉状中的自述,***并不属于《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所谓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对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某乙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9日,承包人某甲公司与分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营原油储备项目一储罐土建安装工程标段四中安装三标段,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新建1206原油罐组(六)和1210原油罐组(十)区域内8座10万立方米的外浮顶罐及配套、辅助设施等施工图所涉及的全部工程的施工及调试等工作,包括给排水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乙方委派***同志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并组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作业人员从事履行本合同的相关工作,所雇施工人员的劳动合同应于进场前交于甲方一份。***提交的《东营项目部通讯录》显示***为项目(一)管焊队经理,宋某为项目(一)管焊队队长。
***陈述其自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6月9日在某甲公司工地上实施挖掘机及吊装作业工程。***提交的6张《随车吊作业签证单》、29张《随车吊施工签证单》中载明了施工单位、施工内容、工作时间、单价、车牌号等,宋某均在负责人处签字。经统计,台班费共计41900元。
宋某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2年4月3日,***:“宋某,那啥,我就在那个门口儿呢,你该怎么干怎么干就行了,啥事儿上我这儿推,其他事儿就按你思路就干。那个谁不干,说你啥你就干就行了。就啥有啥事儿,你上我这儿推,我就在门口儿呢,让他有事儿找我。你就是按照你的思路,按照你的进度,按你的那个节奏就弄就行了,其他啥也不管啊。”宋某:“好的。”2022年4月17日,宋某:“现场没堵漏灵了,在买点。”***:“好的。”2022年4月26日,宋某:“尚某乙,气球什么时候到?”***:“明天到。”2022年4月28日,宋某:“尚某乙,堵漏灵,在买2箱。”***:“好的。”2023年5月22日,宋某:“尚某乙,我们工人宿舍8个没空调,有一个房间坏了,天气热了,工人这两天嗷嗷叫,请领导能解决一下。”***:“好的我知道了。”
2022年7月28日***与***部分通话录音如下:***:“尚某乙”,***:“哎”,***:“钱怎么样了?”***:“一建还没拨款,拨了款就给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系某乙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根据***与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东营项目部通讯录》记载的***及宋某的职务,可以认定***、宋某的行为均系代表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宋某在签证单中签字、***在与***的通话中承诺付款,应认定***是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方主张债权,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9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19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