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206民初671号
原告:宁波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告:赵某某。
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赵某某、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宁波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赵某某、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