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豫7101行初80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某甲,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中心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某乙,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老城区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洛阳市老城区某甲(以下简称老城区某乙)、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某乙(以下简称老城***)行政协议一案,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老城区某乙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因行政协议纠纷一案,由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21)豫7102行初2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老城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6,647,753元。被告老城区某乙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老城区某乙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豫71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显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老城区某乙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2日,原告(甲方)、老城区某乙(乙方)、老城***(丙方)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2023年6月底之前乙方分四次将判决确定的人民币6,647,753元向甲方支付完毕;丙方老城***愿意和乙方一起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贵院作出(2022)豫7101执2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目前,老城区某乙仅支付220万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二被告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4,447,753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从2022年3月23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共计670,943.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洛阳市青年宫站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的征收人为洛阳市老城区某乙,该协议本质上就是行政征收协议。2.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2行初27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豫71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据2-3证明老城区某乙应当向原告支付6,647,753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
被告老城区某乙辩称,原告本次起诉的数额不对,没有扣减2024年3月19日支付的10万元;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
被告老城区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情况说明,2.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及工商银行进账单一张,3.洛阳轨道交通老城区地块征迁工作指挥部东北隅分指挥部房屋郑州补偿款统计表3张、收据2张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进账单2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24年3月19日付给原告的10万元未从总额中扣除,只扣除了前期履行的220万元,原告计算的欠款数额错误。
被告老城***辩称,一、原告某公司属于重复起诉。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应为民事纠纷。三、原告要求老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和解协议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3年6月底,原告起诉远远超过六个月,担保已经失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公司对被告老城区某乙提交的付款230万元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老城***对老城区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老城区某乙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在欠原告的数额为4,347,753元,并非原告所称的6,647,753元。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恰能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老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拆迁协议上并没有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洛阳市老城区某乙无关。2.和解协议上虽然老城***提供了担保,但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和解协议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3年6月底,至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六个月,担保已失效,故原告要求老城***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老城区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老城区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完全履行了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属于重复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某公司与老城区某乙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洛阳市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6,647,753元,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为判决书;支付时间为双方签订协议且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被拆除。因被告老城区某乙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某公司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豫7102行初2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老城区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6,647,753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告老城区某乙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豫71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老城区某乙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老城区某乙、丙方老城***达成执行和解,并于2022年8月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乙、丙三方约定:(1)乙方分四次将判决确定的人民币6,647,753元向甲方支付完毕,具体为:于2022年8月2日前向支付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2022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200,000元(贰佰贰拾万元整);2023年6月底前向甲方支付2,147,753元(贰佰壹拾肆万柒仟柒佰伍拾叁元整)。(2)乙方如能如期履行上述约定,甲方放弃其他执行请求。(3)本案如产生执行费,由乙方承担。二、丙方自愿对乙方向甲方履行本协议确定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甲方可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丙方愿意和乙方一起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老城区某乙分别于2022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120万元、2022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24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因被告老城区某乙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及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需要,被告老城区某乙和原告某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经行政诉讼,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被告老城区某乙履行给付义务。在本院强制执行期间,原告与被告老城区某丙、老城***达成执行和解并签订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订立的根本原因是二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征收但未对原告补偿,订立的目的更是为了全面完成行政征收及补偿程序,解决已有的行政争议,明显具有公益性;且该协议并非满足和实现行政机关自身的利益,不同于平等主体处分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仍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故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应属于行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老城***作为签订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丙方,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应属民事范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以及原告关于二被告应向其支付补偿款及债务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某公司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诉主张权利的主要限制在于不能够违反禁止重复起诉的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而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项要素是判定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主要因素。本案中,被告老城***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为老城区某乙支付补偿款提供担保,并允诺与老城区某乙共同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此时执行和解协议便是提起诉讼和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原告以该协议中的约定为依据起诉主张权利,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相同,则应认定该诉属于一个新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和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综上,原告某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老城***主张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关于二被告应向其支付补偿款及债务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老城区某乙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补偿款。被告老城***在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作为丙方,既在该协议中明确表达了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承诺愿意和老城区某乙一起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首先,老城***作为老城区某乙的上级机关,与原告签订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有自身实际的关联利益考量,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某公司有权选择由老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选择将老城***作为共同债务人进行起诉,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因此原告关于二被告应向其支付补偿款及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等内容已被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所替代,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内容,故原告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将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LPR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2024年4月16日向被告老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送达的催款函,该催款函显示截止2024年4月7日剩余征收款4,347,753元未支付,故本院酌定自该催款函送达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某甲、洛阳市老城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4,347,75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347,75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某甲、洛阳市老城区某乙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老城区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