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3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盛某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某某公司)、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原审第三人盛某炼化(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3)苏0791行初144号判决是为了解决工伤问题,却超范围认定侵权责任,且中油某某公司、显某公司未参与该案审理,没有发表任何意见的机会。另外,金某主张其受伤与中油某某公司有关,是其老板***口头告知,这样的证据没有任何说服力。2.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安全生产事件,肆意扩大责任范围。3.事发当天除宜兴金某公司、显某公司外,还存在茂名重某石化装备股份公司、中国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地点施工,具体的侵权主体难以确认。4.金某的雇主宜兴金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明知现场为高危区域,仍违章作业,且金某无进场证、无作业票,故金某存在重大过错。 显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中油某某公司认为事发时有多家单位施工是事实。3.金某存在重大过错。 显某公司上诉请求:1.显某公司并非(2023)苏0791行初144号一案当事人,也未参与该案的调查和审理,故一审法院仅以该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2.根据《施工日志》,金某受伤的3天前,显某公司已结束高空作业,并将高空杂物全部清理完毕。3.现场使用管道的并非只有显某公司一家单位。 中油某某公司辩称,1.如果要认定侵权主体,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只有显某公司与本案有关。2.一审法院认定的连带责任与民法典相悖,民法典规定只有法律和当事人约定才能认定连带责任。 金某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辩称,1.金某受伤区域的上方实际施工单位系显某公司,因显某公司切割管道导致钢圈坠落砸中金某头部。2.两上诉人均无任何证据能够推翻(2023)苏0791行初144号判决。3.金某系合规作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某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辩称,其对本案不知情,本案与其无关。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油某某公司.显某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费用228228.32元;2.中油某某公司.显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宜兴市金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金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案号为(2023)苏0791行初144号。金某公司在该案中诉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诉讼费由市人社局、金某承担。该案经开发区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3日,盛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盛某炼化一体化项目预烘炉项目工程合同》,将盛某炼化一体化项目预烘炉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与***签订架子围挡工程施工合同,金某公司将涉案架子围挡工程发包给***。***招用金某在涉案架子围挡工程上工作。2021年11月30日,金某在工地上拆除彩钢瓦围挡,在其上方施工的中油某某公司施工导致钢圈坠落,砸中金某的头部,导致受伤。金某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脑震荡;3、多处挫伤。2022年6月2日,金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6月9日,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2年7月21日邮寄送达金某公司。 开发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中的架子围挡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招用的金某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围,依法应由金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外,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对金某公司以中油某某公司施工侵权为由主张免除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后该院于2023年4月18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宜兴市金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8日做出(2023)苏07行终27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连云港市中院在该案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金某曾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金某公司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申请仲裁。金某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诉求为:1.金某公司支付医疗费455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4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0元、交通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经该仲裁委调解,金某与金某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1.金某公司于2024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150000元;2.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 2023年1月5日,经金其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灌云人医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金某因2021年11月30日外伤致:1.脑震荡;2.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肩袖损伤。经综合计算,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3.其本次上手及取内固定所需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金某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又查明,中油某某公司曾与盛某公司签订《盛某炼化一体化项目第三标段土建、安装工程》。2021年5月27日,中油某某公司将上述合同的劳务分包给显某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柴油加氢裂化装置加热炉、3#管桥、2#管桥以北(不含2#管桥)区域内所有的钢结构、静设备安装(含设备内件安装)、管道安装、管道支架制作安装、阀门安装、管道试压吹扫、伴热线安装、仪表引压管安装等劳务。金某本次受伤的地点即为3#管桥附近。 金某本次主张的费用明细为:1.残疾赔偿金(30054+6645)×1.9×2=139456.2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按照202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211元÷365天×400天(自受伤之日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23年1月5日)4.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天=600元;7.交通费1000元;8.司法鉴定费2100元。金某在诉讼中举证了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3日发放的经营者为金某、名称为灌云县某某镇振某电脑打印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发证机关为连云港市运输管理处的有效期至2025年1月30日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资格类型为货运。金某称于2019年从事货运职业,在2020年9月居住在城镇街道上又从事个体电脑打印和办公服务经营,开车时月收入12000元每月,证实金某收入达到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可以按此标准主张误工费。金某称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交通费是金某到仲裁机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工伤鉴定的等费用,本案中的交通费是司法鉴定的费用和来往徐圩法庭的费用。 中油某某公司的意见为:在工伤赔偿中金某已经获得相关补偿不应当计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与仲裁中的伤残赔偿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是重复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重复。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天数不认可,司法鉴定费不认可。对于金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及从业资格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金某是农村户口,具体误工标准由法庭认定。 显某公司的意见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二、2022年4月30日前发生......”,因此,金某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应该以2021年的标准按照省院的规定来计算,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在2022年4月30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得双赔,金某重复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伙补、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根据金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某主张的400天误工期无法律依据。根据人损解释及连云港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应该按照全市城镇单位私营单位就业人员5716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无异议。 关于金某受伤的地点及原因,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查看现场,金某受伤前拆除围挡的区域位于管道和相关炉体连结处的下方,中油某某公司、显某公司称管道系显某公司施工,但炉体并非显某公司施工,系其他总包方施工,不认可金某受伤其显某公司施工造成。为此,显某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了《施工日志》,该施工日志载明:1.2021年11月28日“生产情况记录:3#管廊2层以上已完成,地面阀组2天内收完,收完出3区”、“技术质量安全工作记录:高空杂物清理,加热炉、3号管廊脚手架杂物全部清理到地面,通知架子队拆架子”,表明在事故发生前3天,显某公司位于事故发生区域旁的高空作业已经结束。2.2021年11月28日3号管廊高空杂物已经全部清理到地面。3.2021年11月29日、30日记录“3号管廊阀组”和“3号管廊寸口”均是在地面施工,不涉及高空作业。金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中油某某公司称施工日志是显某公司内部使用并未在中油某某公司处备案,经法院组织现场勘察,事发地点不在其施工区域。盛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显某公司另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事发时,我在显某公司处工作在施工现场,现已离职。当时我去现场的我们的一个仓库,看到金某受伤了,发现金某受伤后我就打电话给我们施工队长***,当时他不在现场在办公室。金某受伤后我们施工队派车和人送金某去医院的。当时我们公司没有人在现场施工,我们在现场施工的话也不会使用金某所称的坠落的钢圈,我们都是在地面上切割钢圈的。我们施工的区域有中国南某公司施工加热炉的,当天有人在该处施工,具体哪家单位不清楚。”金某对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称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中油某某公司认可证言真实性,称中油某某公司当时未在现场施工,其分包单位显某公司在现场处理了受伤事件。认可显某公司在答辩状中所称的还有其他施工单位,中油某某公司并未单独在此组织施工,中油某某公司承接的项目实际由显某公司施工。显某公司认可证言真实性,称证人已经从显某公司离职,双方之间无利害关系。证人打电话通知其施工队长并不能证明与金某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在本案中,关于侵权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根据已经生效的(2023)苏0791行初144号认定的事实,金某本次伤害系在其上方施工的中油某某公司施工导致钢圈坠落,砸中金某的头部,导致受伤。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场系中油某某公司劳务分包给显某公司具体施工,故金某的本次伤害根据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应为显某公司施工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中油某某公司、显某公司辩称的与金某受伤之间无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金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23年度江苏省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30054元,经营净收入为6645元,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9,而金某因本次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金某主张(30054+6645)×1.9×2=139456.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金某主张按照自受伤之日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23年1月5日,而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法医鉴定意见已经明确金某的误工期为120日,金某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情形,故金某的误工期应以法医鉴定意见120天为准。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根据金某所举证据,金某按照202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211元为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应为20781.7元。 4.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金某护理期为90天,故金某主张按90天×100元/天=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金某的营养期为60天,故金某主张按60天×30元/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天=600元,符合金某的住院天数及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称其本次主张的交通费系做司法鉴定和来往徐圩法庭的费用,该费用并不属于交通费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8.司法鉴定费21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因金某已经获得工伤赔偿,而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采用“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采取兼得原则。金某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主张了医疗费455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4544元、故上述费用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但金某已经主张的护理费为4544元,与本案认定的9000元之间的差额4456元,应予以赔偿。金某主张的第1项残疾赔偿金139456.2元、第2项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3项误工费20781.7元、第4项护理费中的4456元、第5项营养费1800元、第8项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173593.9元应由显某公司予以赔付。 对于中油某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故中油某某公司作为总包方应与显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至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显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金某各项损失共计174193.9元;二、中油某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显某公司提交了现场照片,但不足以证明事发时有多家单位施工,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金某提交了“施工保障”黄证、车辆登记信息及交强险保单、微信聊天记录、砸伤金某的钢圈照片,证明金某系合规作业,不存在过错,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侵权主体是否系显某公司。2.中油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已经生效的(2023)苏0791行初14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系在金某上方施工的单位施工导致钢圈坠落,砸中金某的头部,导致其受伤。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现场系中油某某公司劳务分包给显某公司具体施工,再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能够认定金某的本次伤害应为显某公司施工所致。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引用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据此认定中油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错误。另外,中油某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显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故中油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中油某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显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石油天然气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金某负担173.5元、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元元(中国石油天然气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116元、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2579元),由山东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中国石油天然气某某建设有限公司1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