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4827号 原告: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兴隆花园63幢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金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女,199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鼎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0号宏伟世纪大厦8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劳务”)与被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建设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分公司”)、被告河南省鼎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大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油建设公司、鼎大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力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1500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元;4.判决原告不向被告***缴纳2020年7月至2022年12月的社会保险;5.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90元;6.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周六日加班费1470元;7.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949.69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按日结算报酬的劳务关系。2022年12月之后,被告***不再到原告工地提供劳务。2023年4月18日,被告***以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呼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对原告有失公平公正。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到涉案工地工作时,原告公司尚未进驻工地,***到工地8个月后,原告公司才进驻工地。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呼市仲裁委基于劳动关系做出的各项裁决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0月1日到2021年9月30日,与石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系案外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建设公司),上述期间负责招用工人的主体也是鹤城公司,并非原告公司。2021年10月1日到2023年9月30日,与被告石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系被告鼎大公司,上述期间负责招用工人的主体是鼎大公司,并非原告公司。2022年1月,原告与被告鼎大公司建立了承包关系并进驻工地。***称,其到涉案工地工作的时间为2021年4月1日,当时,原告并未承接涉案工地工程,与工地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到工地工作的时间要早于原告进驻工地的时间,双方没有交集,不可能建立法律关系。202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仅仅是为了响应农民工实名登记政策所做的备案,双方并未按照《劳务合同书》的内容实际履行。事实上双方系按天结算报酬的劳务关系,***在《仲裁申请书》中也称“工资为210元/天,6300元/月(每个月30日)”,印证其每月领取的并非工资,而是按天计算的劳务费。原告统计被告的工作天数也仅是为了按天计算其劳务报酬。仲裁委认为《劳务合同书》系劳动合同、***接受原告的管理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仲裁委认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是一方或双方具有明确解除的意思表示,且解除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本案中,***直接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直接“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规定,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必须要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有明确的表达,而不应在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还不确定的情况下就主张相关权利。仲裁委也不应直接通过裁决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明确规定只有三种形式,即“双方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用人单位单方决定与劳动者解除”。除此之外,《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仲裁委可以在以上三种形式之外,可以直接裁决解除。因此,原告认为,无论是被告“请求仲裁委解除劳动关系”,还是仲裁委“直接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从未明确表示要解除所谓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原告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基础。被告***仲裁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截止时间均为2022年12月31日,即被告***认为2022年12月31日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还处于存续状态。2022年12月31日后原告也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显然,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认定是原告单方做出的解除。既然不存在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违法解除”,更不存在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如前所述,被告***本人认为2022年12月31日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那么呼市仲裁委直接径行裁决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早在2022年12月26日已经解除,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呼市仲裁委判决原告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1月1日,停止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连续工作只有9个月,不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法定条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和法院的受案范围围,呼市仲裁委裁决原告为***缴纳社保明显错误。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最高院的相关批复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保缴纳发生争议的,属于社保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呼市仲裁委判决原告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90元、周六日加班费14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按天数领取的报酬,其在《仲裁申请书》中也称“工资为210元/天,6300元/月”,按照***的说法,其每个月正常提供劳务的天数是30天,即便节假日、周末不休息,也不属于加班。结合***仲裁中并未提交所谓“加班”证据的事实,仲裁委直接径行认定***存在“加班”,并计算了上述加班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因对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服,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原告虽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考勤管理、规章制度、社会保险缴纳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劳动仲裁委会申请仲裁,即该合同完全具备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其本质系劳动合同。且被告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管理,其劳动报酬由原告发放,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公司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22年12月26日无故将被告移出工作群,原告未向被告发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未说明合法解除原因,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至原告处工作,原告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该事实,故被告连续工作已满12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相关规定,被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告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原告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法第58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被告请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属于劳动仲裁委的受理范围。关于法定节假日、每周休息日延时加班的加班费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制作、考勤表的强势地位,负有提供考勤表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本案中,仲裁委是依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被告出勤统计表计算得出法定节假日与周六日加班费,且原告认可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加班考勤表,故仲裁认定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呼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依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石油建设公司辩称:一、石油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石油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石油建设公司无关。石油建设公司与石化分公司签订了设备日常维护保运合同,将其中的钳工部分劳务分包给鼎大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鼎大公司根据施工进度要求组织所需要的劳动力及施工机具设备,进行分包合同作业内容施工。石油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鼎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石油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付款往来,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二、鼎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故被告***与石油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劳动关系主体与石油建设公司无关。被告***受鼎大公司指派到石化分公司厂区时,鼎大公司向石油建设公司备案了指派工作人员合同书的复印件。故石油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石油建设公司无关。 石化分公司辩称:石化分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石化分公司与被告石油建设公司签订了2019年至2023年的设备维护保运合同及2022年检修、技改施工合同,将第一联合车间、第二联合车间等车间的设备日常维护保运业务和停工检修及技改项目承包给石油建设公司,工作地点均在石化分公司。设备日常维护保运合同约定,乙方(石油建设公司)人员为甲方(石化分公司)提供服务、工作、劳务等,系基于乙方履行本合同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乙方人员与甲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甲方在任何意义上均非乙方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乙方人员亦非甲方员工或劳务人员或乙方派遣到甲方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甲方因出于对外包业务进行集约化管理和便利乙方人员实施本合同服务之目的,而向乙方人员提供的出入证、工牌等相关证件及工作服等物品,及人员着装等,都不代表乙方人员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成立劳务派遣关系。被告除了在石化分公司厂区工作外,与石化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在厂区工作是基于石化分公司与石油建设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基于劳动关系。石化分公司不向被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被告不受石化分公司的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石化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石油建设公司、鼎大公司,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油建设公司与石化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至2021年、2021年至2023年的《设备日常维护保运合同》,约定“甲方(石化分公司)委托乙方(石油建设公司)对...车间及装运中心设备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地点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甲方厂区”,“服务内容为石化分公司...车间及装运车间设备日常维护保运...”。石油建设公司与鼎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石化公司2021年至2023年设备日常维护保运项目钳工部分”,地点位于“中国石油呼和浩特石化公司厂区内”。2021年10月10日,鼎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力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石化分公司2021年至2023年设备日常维护保运项目钳工部分”,项目地点为“石化分公司厂区内”,劳务人员管理:“1.用工期内,劳务人员因个人原因辞职的,在不影响施工的前提下,提前向甲(鼎大公司)、乙方(原告)双方同时递交书面申请,甲方应敦促该劳务人员与乙方办理移交手续,并敦促乙方及时补充因人员辞职而空缺的工作岗位...(2)对乙方派出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由乙方按照其内部规章制度,自行进行结算”。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到石化分公司厂区内工作。同日,第三人***邀请其加入了微信“×××22内蒙项目”群聊。被告***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20分到11点20分,下午1点到5点30分。工作内容是保运、维护、维修,日工资为210元,每月工作30天,月工资6300元。工作期间,被告***受第三人***的管理。2022年1月1日,原告、鼎大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务合同,即:乙方为甲方或甲方合作单位提供劳务之日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作内容和要求:2.1...乙方的工作内容为安装中的...钳工...第三条劳务报酬3.1...双方协商约定劳务报酬定为210/天,工作时间9小时/天,乙方按要求执行甲方上下班时间,不得迟到、早退、无故旷工(如有发生扣除双倍考勤)...3.2劳务报酬严格按照乙方考勤及所完成工作量情况结算发放,乙方因病、因事缺勤或未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甲方不计算相应的劳务报酬,若超过每日9小时工作时间,甲方按加班时间安排乙方换休,甲方安排乙方休息的由甲方承担乙方休息期间合同3.1条款协商约定的劳务报酬。3.3劳务报酬按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其余劳务报酬视结算情况进行支付,加班以调休形式给予对等时间补偿,不再另行计算薪酬。...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不代扣乙方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第四条乙方承诺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严格遵守甲方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财产,并按照甲方分配的工种、岗位,完成工作任务和各项考核指标...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应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及鼎大公司公章。2022年12月26日,被告***被移出“×××22内蒙项目”群聊,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后被告***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四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四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750元(210元/天×30×2.5);3.裁决四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1500元(210天/天×30×2.5×2);4.裁决四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22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040元(210元/天×12天×2);5.裁决四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差额7035元(210元/天×67天×50%);6.裁决四被申请人连带为申请人缴纳2020年7月22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7.裁决四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22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未休工资差额10920元(210元/天×26天×2);8.裁决四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每周休息日未休工资差额24570元(210元/天×117天)”。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3]第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申请人(被告***)于2022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1500元。三、被申请人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元。四、被申请人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缴纳2020年7月至202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可补缴险种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被申请人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90元。六、被申请人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周六日加班费1470元。七、、被申请人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949.69元。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河南省鼎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五、六、七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时的陈述及呼赛劳仲字[2023]第170号仲裁裁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案外人***向被告***转账共计34040元(1000元+1050元+5090元+6510元+6300元+609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21年10月4日至2023年1月12日期间,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118742.2元(2万元+2000元+2000元+1万元+2347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万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7629元+3643.2元)。 又查明,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22年7月出勤22天,工作时长222小时。2022年8月出勤31天,工作时长368.5小时。2022年9月出勤10天,工作时长115.5小时。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3.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加班费。 对此,原告提举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劳动力承包合同书,拟证明2019年10月1日到2021年9月30日期间,与被告石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系案外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原告在上述期间尚未承接涉案工程。2021年10月1日到2023年9月30日期间,与被告石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系被告鼎大公司。被告鼎大公司从石油建设公司承包设备日常维护保运项目钳工部分,之后于2021年10月1日到2023年1月31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从2021年10月后才承接了涉案工程。被告***所述其到涉案工地工作的时间段,原告尚未承接涉案工程,被告***的工作时间要早于找原告进入工程的时间,双方没有交集,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2.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从鼎大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并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被告***的劳务费先支付给***,由***支付给***,再由***支付给***,最后由***支付给被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领取的劳务费根本不是原告支付,而是实际施工人***支付。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务,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任何合意,没有人身依附性的隶属关系,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合同关系。3.仲裁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仲裁申请书中称工资每天210元,每月6300元,印证其每月领取的并非是固定工资,而是按天计算的劳务费。按照***的说法,其每月正常提供劳务的时间是30天,不存在所谓的加班情形。被告***在申请书中称,其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的时间均是2022年12月31日,即被告***自己认为2022年12月31日与原告之间尚存在所谓的劳动合同关系,然而呼市仲裁委却裁决2022年12月26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以上证据经被告***、被告石化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称,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委询问原告,原告认可其进入案涉工程的时间是2021年4月1日。对证据2不认可。***称原告向***转账的时间在2023年。而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相关转账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且不能证明所支付的工程款是与案涉合同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借由***发放。再由***、***转交被告***。在仲裁庭审当中,原告认可***及***代其发放工资。原告才是实际发放工资的主体。对证据3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劳务合同书当中约定公司日工资为210元,工资的计算方式并不局限于某一种形式。并非按天计算的劳动报酬就是劳务费。关于加班的事实,被告***在仲裁庭审当中已经提供了加班的相关聊天记录、证据及考勤表,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存在加班的事实,认可考勤表。仲裁委依据考勤表计算得出了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的加班费,因此原告又否认加班的事实,与仲裁庭审当中的笔录完全相反,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022年的12月26日,原告直接将被告移出了群聊,因此仲裁委依据事实、证据,裁决于2022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基础,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问题,被告***认可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该项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石化分公司称证据1、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提举证据:1.劳务合同书,拟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考勤管理、规章制度、社会保险缴纳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劳动仲裁委会申请仲裁。因此该合同完全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其本质是劳动合同。2.考勤记录,拟证明被告***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与监督,工作期间按照原告的考勤要求上、下班,且没有年休假。该考勤记录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真实性。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7月22日至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早上7:20需要参加早训。被告***日工资为210元,每月先发放2000元。***受原告的指挥,按照考勤记录表向被告***结算发放工资。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工作日时间经常加班,且没有年休假。2022年的12月26日,被告***被无故从工作群中移除。5.工资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员工***每月向被告***发放2000元工资,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结算发放。6.通话录音文字版,拟证明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以上证据经原告、石化分公司质证。原告称证据1的劳务合同虽然其在仲裁阶段曾出示过,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2年1月1日,被告***进驻工程的时间及原告进驻工程的时间,均早于该劳务合同。说明该份劳务合同是事后补签,并不是最初的真实意思。且该劳务合同中所列举的内容均没有实际履行。另外在劳务合同书的甲方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不可能同两个法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公司没有招聘被告***。在原告进驻工地前,被告***已经在工地工作了。***、***、***都不是原告的员工,向被告国建支付劳务费的是个人,不是原告,被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实施与被告***解除劳务合同的行为。且当时劳务合同的签订,是工地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补了一份合同。考勤记录是打印件,没有原告签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仲裁阶段,原告代理人对客观事实不清楚,陈述内容错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称聊天内容显示邀请***加入群聊的时间是2020年7月,原告在2021年10月才开始承包案涉工程。说明***不可能是原告处的员工。***也不是原告在进入工地后招用,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是原告员工,不能代表原告。2022年12月16日的移出群聊行为是***的个人行为。移出群聊并不能直接推定***与***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中断。当然不管是被录音人也好,还是***也好,也作出的任何行为,移除群聊的行为,也不能代表原告公司。对证据5,原告称该证据印证了被告***的劳务费都是由个人发放。***向***、***、***转账后,这三人再向被告***支付。与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原告称录音内容中并不存在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且与原告无关。石化分公司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石化分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与石化分公司无关。 石化分公司提举证据:设备和设备日常维护保运合同两份、联合装置停工检修及技措技改项目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石化分公司将车间设备日常维护保运停工检修及技措技改项目承包给石油建设公司,工作地点为石化分公司厂区。服务费及工程款支付给石油建设公司,被告***不受石化分公司的管理,双方不直接发生任何关系。以上证据经原告、被告***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称合同显示石油建设公司承包了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设备日常维护保运工作,在同一时间段,石油建设公司与案外人鹤城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鹤城集团公司。上述期间原告并未承接涉案项目。在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石油建设公司与鼎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鼎大公司。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鼎大公司从承接涉案项目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即原告从2021年10月之后才承接了涉案工程。2021年之前,被告***已在涉案工程开始工作,因此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受原告管理,是由案外人即实际施工人***招用并支付工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以上证据石油建设公司未质证。石油建设公司于庭审前向本院邮寄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其与鼎大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石化分公司2021年至2023年设备日常维护保运项目钳工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了鼎大公司。2.劳务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鼎大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被告***受鼎大公司管理和指派,与石油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认定石油建设公司与本案劳动关系主体无关。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动关系。以上证据经原告、被告***、被告石化分公司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石化分公司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认可。 鼎大公司、第三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是受案外人***(实际施工人)雇佣,但原告与鼎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纳。原告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原告于2021年10月10日与鼎大公司签订了《劳动力承包合同》,并承包了“石化分公司2021年至2023年设备日常维护保运项目的钳工部分”,被告***亦在石化分公司处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到石化分公司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早于其与鼎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力承包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间,但《劳动力承包合同》系原告与鼎大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能据此否认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具备劳动合同基本要件,被告***亦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载明,其于2022年12月26日被移出工作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其上述行为予以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解除理由或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1500元(6300元/月×2.5月×2)。关于原告请求其不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休年休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00元(6300元÷30天×5×200%),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90元、周六日加班费1470元的问题,在仲裁过程中,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勤统计”并结合《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计算出了应向被告***支付的加班费金额,现原告未提交对其存在不利的“出勤统计”证据,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勤统计”有误,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其不向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949.69元的问题,据***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共计205.5小时,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出原告应予支付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其不为被告***缴纳2021年4月至2022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均未对呼劳人仲字[2023]第17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裁决内容:“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河南省鼎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五、六、七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上述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26日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90元、休息日加班费147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949.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500元。被告鼎大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被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26日解除; 二、原告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00元; 三、原告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90元; 四、原告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470元; 五、原告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949.69元; 六、原告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500元; 七、驳回原告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九、被告河南省鼎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至六项给付内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南巨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