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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深圳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民终1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四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斌。 一审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一审被告四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究院)、广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已依法向其他当事人送达。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汇票款132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200元为基础,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等);3.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广州某某公司、某某究院、某某集团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某某公司、某某集团、广州某某公司、某某究院、某某集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公司、广州某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某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32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广州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23)粤民终345号民事判决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6日,自2021年8月4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某某公司向广东法院起诉的一审票据纠纷案件共计154件,涉及多个出票人,立案标的额逾数千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享有案涉票据权利。 广州某某公司上诉称某某公司存在多起作为持票人起诉的票据纠纷,据此认为某某公司以非法贴现方式获得案涉票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某某公司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且成立至今仅四年多时间,在广东法院起诉的一审票据纠纷案件高达150多件,涉及多个出票人,立案标的额数千万元。在此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仅凭背书连续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是合法持票人,应由某某公司进一步举证其通过合法交易取得案涉汇票,但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本案证据及某某公司涉诉情况,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某某公司对案涉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某某公司可就其和前手之间的款项返还、票据返还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广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深圳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深圳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一审法院无需清退。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深圳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本院向其清退。深圳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嘉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