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2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公司仅需向广州某甲公司支付50万元且无需向广州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广州某甲公司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公司和广州某甲公司持续就欠款偿还事宜进行沟通,双方就欠款偿付已实际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某公司仅需支付50万元,因本案产生的诉讼成本由广州某甲公司承担,广州某甲公司不得向某公司主张其他权利。某公司已按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广州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超过50万元的部分进行了冲红处理,即截至本上诉状出具日,广州某甲公司向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仅为50万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广州某甲公司向某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某公司付款的前提。
广州某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事实依据。
广州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某公司向广州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4850.87元;二、请求判令某公司向广州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23年7月11日之前的违约金为53916.11元,计算明细见附件;2023年7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为:违约金以524850.8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法院确认广州某甲公司在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广州某甲公司(乙方,原名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了《萝岗红卫村改造项目一期基础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单价包干方式承包甲方萝岗红卫村改造项目一期基础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7616085.55元,不含税总价为6987234.45元。工程款支付办法:每月10日为月度结算截止时间,乙方在每月10日前提交上月的完成产值,并与甲方核对完毕。甲方在审核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上月累计完成产值的60%。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单位、甲方、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及检测单位检测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提交全部施工记录、试验报告及竣工资料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累计完成工程量及金额的85%工程款;工程结算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造价10%的工程款,此时承包方应向甲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土某回填完后30天内甲方支付余下结算总造价5%的工程款。每次收取款项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9%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逾期在90天以内的,乙方同意不予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天的,甲方按逾期付款金额银行同期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4月23日,广州某甲公司、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减少了合同金额262686.31元,第一部分专用条款2.1“本合同乙方以单价包干形式承包,综合单价包人工”更改为“本合同乙方以总价包干形式承包,总价包人工”;2.2“本工程包干单价已综合考虑”更改为“本工程包干总价已综合考虑”:2.4“图纸范围的内容无论乙方是否漏项、漏计、或少计,均不得另行调整造价,任何未填报的费用、履行其责任和义务的费用均视为已含在包干综合单价内”更改为“图纸范围的内容无论承包方是否漏项、漏计、或少计,均不得另行调整造价,任何未填报的费用、履行其责任和义务的费用均视为已含在包干总价内”:2.5“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范围外新增工作内容、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发生的,乙方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工程量,增加项目综合单价参考附件《预算清单》计取”更改为“2.5.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范围外新增工作内容、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发生的,乙方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工程量,增加项目总价参考附件《预算清单》计取”。
2020年7月21日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20年7月21日,广州某甲公司、某公司行了工程项目的移交,并明确保修期自2020年7月21日起算。2020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7353439.42元。
广州某甲公司认可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828588.55元,故主张某公司欠付工程款524850.87元。庭审中,广州某甲公司称签订结算书时基坑的土某已回填,故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签订结算书后30日内应支付100%工程款。
广州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发票开具及收款情况汇总表、发票、银行回单、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某公司对广州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广州某甲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粤0112财保19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78766.9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之后,根据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9日作出(2023)粤0112财保19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1.继续冻结某公司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020账户的578766.98元存款;2.在足额冻结上述第一项银行账户的条件下,解除本案对某公司名下农村商业银行尾号0006账户、农业银行尾号2818账户及其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2002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22)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的房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
广州某甲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萝岗红卫村改造项目一期基础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广州某甲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价款为7353439.42元,已支付工程款6828588.55元,某公司欠付工程款524850.87元,有相应的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书予以佐证,某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广州某甲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850.8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某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在结算后30天内支付结算款至95%,基坑回填后30天内支付剩余5%。广州某甲公司称结算时已完成基坑回填,某公司对此未予以反驳,且工程结算书和验收单上均未载明需要基坑回填土某,故对于广州某甲公司主张结算时已完成基坑回填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某公司应在结算后30日支付工程款,现双方结算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故应于2020年8月23日前付清工程款。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广州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日期,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开始计付违约金,故逾期90日即应从2020年11月21日起算违约金,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至于广州某甲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广州某甲公司、某公司结算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前述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20年8月23日,故六个月即至2021年2月23日止。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变更为十八个月,故广州某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至2022年2月23日。现广州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期间曾向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至今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广州某乙公司主张在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850.87元及违约金(以524850.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二、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87.67元,保全费3414元,由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焦点在于某公司应付款金额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责任的问题。
关于应付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移交给某公司使用,一般而言,支付工程款的对价就是交付合格工程。虽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次收款前,乙方须按当次收款全额为甲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9%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于广州某甲公司请求付款时未开具发票的,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从某公司上诉状所载明的事实可证实在广州某甲公司已开具了相应发票的时候,某公司并未按照发票金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违约行为明显存在恶意。由此可见,即便广州某甲公司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发票,某公司亦大概率不会支付相应的款项,某公司在自己已明显存在违约的情形下仍以广州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欠付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明显不诚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对于违约金责任,由于本案某公司在广州某甲公司已开具发票后并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确给广州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方面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当然若某公司付款后,广州某甲公司仍不开具发票的,某公司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寻求法律救济。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850.87元及违约金(以524850.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二、驳回广州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87.67元,保全费3414元,由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24元,由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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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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