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

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沃景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8民初468号
原告: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7951350J。
法定代表人:尹国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4月20日,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0)鲁0828民初468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6月2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民辖终18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伟、张卫东,被告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342013元及利息(利息以506201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以234201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1137031元);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金乡县滨河二环路灯及设备安装工程项目,2014年7月份完工并将该项目交付使用。该工程项目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062013元,现被告仍欠原告2342013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路灯安装项目是事实,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2018年2月6日,双方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总计图纸设计施工工程款进行了预算,双方约定对于实际工程结算以金乡县审计局审计后确定的工程数量为准,综合单价执行上述单价。因金乡县审计局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认为原告现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已经收到工程款272万元这一事实无异议,如本案判决赔偿,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因本案工程款双方未予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从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了金乡县滨河二环路灯及设备安装工程,后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7月21日,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申请金乡县生态湿地景区管理委员会、金乡县路灯管理所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后现场监理杨光、路灯管理所现场负责人孔德峰、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金玉良共同签名出具了《路灯及设备进场实际已完成工程量验收单》,载明9米单臂路灯及安装工程量134套已完成,拆除10套;9米组合灯及安装工程量240套,已完成;10米中华灯及安装工程量6套,已完成,拆除2套;路灯基础工程量380基,已完成。
2014年7月22日,金乡县路灯管理所出具《关于滨河二环路灯拆除调整及验收的证明》,内容为:“根据扬州海德灯业有限公司关于金乡县滨河二环路灯及设备安装工程验收的申请,我所现场与管委会及监理代表已进行验收并且验收合格,于2014年7月21日已交付使用。实际交付使用的路灯及设备清单如下:1、9米单臂路灯及安装完毕交付使用134盏(其中需要调整安装景观灯,拆除10盏,已拆除存放我所)。2、9米组合中华灯安装完毕交付使用240盏。3、10米中华灯安装完毕交付使用6盏(其中拆除2盏,已拆除存放我所)。4、路灯基础380基。”
2018年2月6日,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滨河二环工程扬州海德公司(路灯)实际完成工程量》,内容为:“根据扬州海德所报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经现场实际复核,实际完成工程量如下:1、9米单臂LED路灯:图纸设计134盏,实际安装123盏,134盏×6232.5元/盏=835155元;2、9米组合LED路灯:图纸设计240盏,实际安装233盏,240盏×14987元/盏=3596880元;3、LED中华路灯:图纸设计6盏,实际安装3盏,6盏×17898元/盏=107388元;4、山阳桥下增加10盏不锈钢景观灯:实际安装10盏,10盏×6465元/盏=64650元;5、路灯基础:图纸设计380个,实际施工123+233+3=359个,380个×1184元/个=449920元;6、山阳桥下增加灯基础:10个×802元/个=8020元。总计图纸设计施工工程款:5062013.00元。实际工程结算,以金乡县审计局审计后确定的工程数量为准,综合单价执行上述单价。”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滨河二环工程扬州海德公司(路灯)实际完成工程量》,认为应扣除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未实际施工的11盏9米单臂LED路灯、7盏9米组合LED路灯、3盏LED中华路灯相应的工程价款。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拆除的路灯已经施工完毕,且由金乡县路灯管理所保管,应根据2014年7月22日金乡县路灯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滨河二环路灯拆除调整及验收的证明》计算工程价款。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陈述的已收到工程款272万元这一内容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金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上海东沃集团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份。次日,济宁东沃实业有限公司向金乡县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局汇款100万元,用途为借款。当日,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金玉良向金乡县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局出具金额200万元的借据一份,金乡县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局向金玉良转账汇款100万元,用途为路灯款。
本院认为,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从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了金乡县滨河二环路灯及设备安装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事实清楚。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应以2018年2月6日出具的《滨河二环工程扬州海德公司(路灯)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工程量不包括实际施工后又被拆除的项目。由于2014年7月22日金乡县路灯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滨河二环路灯拆除调整及验收的证明》载明的拆除数量与《滨河二环工程扬州海德公司(路灯)实际完成工程量》载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差额一致,可以证明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已按照图纸设计完成施工。因此,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62013元。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720000元,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342013元未付。
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金乡县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局向金玉良支付的路灯款100万元应视为自己向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由于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上述款项的出借人,其现亦未能取得上述债权凭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该100万元的债权人。因此,其上述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主张应自2014年7月22日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该日期交付使用的并不是全部工程,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已支付工程款的次数、时间、金额等事项,故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主张自上述日期按照全部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双方约定了“实际工程结算,以金乡县审计局审计后确定的工程数量为准”的内容,但双方均未能提交针对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的通常期限,本院认定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自2018年5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342013元及利息(以234201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旭
人民陪审员  张军振
人民陪审员  孙成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新鲜
书记员雷丹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