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规划设计研究院

某某与农业农村部规划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49605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农业农村部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农业农村部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农业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3734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京03民终27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7)京0105民初3734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设计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农业设计研究院撤销对***作出的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农业设计研究院按照下岗人员标准(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下岗生活费;3.农业设计研究院为***补缴2006年7月1日至今未缴纳的社会保险;4.农业设计研究院为***安排工作岗位。诉讼过程中,***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系农业设计研究院的正式编制职工,于2006年7月向农业设计研究院递交了辞职报告,准备办理各种辞职手续。但部门领导***却要求***将其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仍然注册在农业设计研究院下属的北京中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公司),并把其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及执业印章扣押在他们那里。大约一个月后***联系中诚信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问人事处有没有答复意见,该办公室主任说让其在外面干,公司给上保险。后来,***一直没有正式工作。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一直注册在中诚信公司,***还对***的年终考核进行了签字确认。2009年12月,***要求回农业设计研究院上班,但院领导不同意,***答复目前无岗,让其在外面先干着。在多次沟通无果、农业设计研究院拒绝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于是***办理了部分相关辞职手续,准备转出档案。但去西城区人才中心调档咨询时,西城区人才中心表示,档案不齐全予以拒收。随后,***一直联系农业设计研究院领导,问怎么处理,但领导均没有明确的答复。近几天***才得到口头通知,说农业设计研究院在2010年底对其作出了一个人事处理决定,以***不办理辞职手续为由,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按照相关规定,自动离职的处理相当于免除了其十几年的工龄,对其本人影响巨大且严重显失公平。***认为不办理辞职手续不是自己的主观意愿,而是农业设计研究院部门意见不统一、领导随意承诺以及过失行为造成的档案无法合理转出。农业设计研究院对***做出自动离职处理后,在明知其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不书面通知本人,应属于无效并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农业设计研究院辩称,***在入职的时候是农业设计研究院的正式在编员工,双方属于人事争议,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自2005年7月开始断断续续上班,2006年7月起已经不到农业设计研究院上班了,其称要到外地与朋友创业,但现农业设计研究院没有找到***的辞职材料,***是否于2006年7月递交过辞职报告、是否递交给农业设计研究院现在已经无法查清,即使***递交过辞职材料,农业设计研究院也没有批准其的辞职申请。后,农业设计研究院领导多次联系***,劝其回单位上班,但都联系不上,故2009年11月经单位院常务会议决议,对***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9年底,***回单位办理辞职手续,并办理档案的转出手续,农业设计研究院配合***办理档案的转移,出具了***提交的2006年至2009年的年度考核登记表,并在北京市人才流动登记表上加盖了农业设计研究院人事处的章,以上皆是为了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是由于材料不全,档案无法转出。从此以后,***未到单位也没有与任何单位领导或者同事联系过,直到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农业设计研究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13条的规定,单位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符合该规定的,并无不妥。2、***要求农业设计研究院支付下岗生活费的请求不成立,下岗生活费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措施之一,***的情形不属于发放下岗生活费的范畴,同时根据国务院清理在编不在岗的政策,***未为单位提供工作,单位也未安排***下岗,所以***不应享有任何工资的待遇。3、关于***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不属于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受理。 2017年5月3日,***以农业设计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7)第008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我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1997年8月15日入职农业设计研究院,担任工程师,工资支付至2006年7月,农业设计研究院系中诚信公司的股东。2018年12月18日,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主张其最后出勤时间为2006年6月,7月时其向中诚信公司的***提交了离职报告,之后就没有再去农业设计研究院处上班,此后在家等农业设计研究院的回复,但农业设计研究院一直没有回复,也继续扣押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其直至2010年才取回;另称其2010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中航工程监理(北京)有限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2016年之后未再工作;其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系由农业设计研究院缴纳,之后就断缴了。***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至2009年年度考核登记表;2、北京市人才流动登记表,***认可其提交的“考核登记表”和“北京市人才流动登记表”均是为了办理档案转移,其实际自2006年6月之后未再到农业设计研究院上班;3、2010年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证明其与农业设计研究院存在人事关系;4、2009年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证明其与农业设计研究院存在人事关系;5、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证明其系农业设计研究院的正式在编职工;6、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接收毕业生协议书,证明其系农业设计研究院的正式在编职工;7、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其中有“***:我不是说给院里打报告了吗?***:你的报告我递交给李所长,后来不知道怎么说了,院里肯定知道了。***:怎么没消息?***:是。也不知道他们啥意思。哎,***,你怎么不办调动?你怎么打辞职?***:打辞职怎么了?……”等内容。农业设计研究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单位出具“考核登记表”和“北京市人才流动登记表”是为了配合***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实际自2006年6月起未在其单位工作,单位也没有收到***的辞职报告。另称***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确实注册在中诚信公司,而中诚信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当时注册监理工程师比较难考,农业设计研究院为了***考虑,故让其一直将证件注册在中诚信公司。 2.农业设计研究院称***自2005年7月起就断断续续上班,2006年7月起已经不到农业设计研究院上班了,农业设计研究院在2005年7月至2009年期间一直在联系***,但均未联系上,单位也没有收到***的离职申请,故于2009年11月对***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农业设计研究院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院常务会议纪要,在第3页中载明了农业设计研究院对***做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会议纪要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2、农业设计研究院文件(农规人发[2010]8号)《关于对***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北京设计院原职工***,于2006年7月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院,经设计院与其联系让其来办理档案关系转出手续,***于2009年12月来院,但未办理档案转出手续。经院常务会议研究,***离院5年,不与单位联系,至今一直未来办理档案转出手续。经研究,给予***自动离职处理(时间自2009年12月起)。其因未来办理档案转出手续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7日;3、中诚信公司***证明,称在2005年7月至2009年期间一直联系***,但是均未联系上。***对农业设计研究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没有参加农业设计研究院的会议,也没有见过该会议纪要以及《关于对***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也没有向其送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人事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通过***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其在庭审中陈述,其一直主张在2006年7月已经向农业设计研究院提交了辞职申请,且自2006年7月就未再到农业设计研究院上班,之后联系单位也是为了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农业设计研究院虽然主张没有收到***的辞职申请,但亦认可***自2006年7月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亦未再向***支付工资报酬。因此,双方实际自2006年7月之后均未再有继续履行人事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人事关系存续期间自1997年8月15日至2006年7月。 本案中,农业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对***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手续,比如通知、送达或公告等方式告知***,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农业设计研究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上述程序。且本院已经认定双方人事关系存续至2006年7月,因此农业设计研究院于2010年11月27日做出的《关于对***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处理决定无效,应予撤销。 关于***主张的下岗生活费,***自认其已于2006年7月向农业设计研究院提出辞职,之后既未再到农业设计研究院上班,单位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农业设计研究院安排其下岗,且本院已确认双方人事关系存续至2006年7月,故***要求农业设计研究院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下岗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要求农业设计研究院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农业农村部规划设计研究院(原名称为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关于对***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农业农村部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