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祖,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天元金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47990575G。
负责人:刘香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焱,女,系柳州分公司行政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媛,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百花苑小区****码:91450100711408045P。
法定代表人:吴俊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焱,女,系柳州分公司行政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媛,广西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物盛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5民初8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祖、上诉人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焱、韦志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资72000元;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民事证据规则的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不认可**提交的证据5审核项目汇总表及预算项目汇总表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一、从2020年7月9日至9月21日**与刘小英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已收到了**发送的两份文件“桂诚**审核项目-2016年发完提成还未发项目”、“桂诚**预算项目-2016年发完提成还未发项目”,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并未否认两份文件所列审核项目及预算项目是由**完成且未发提成工资的事实,也没有否认给提成工资给**,只是在强调等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与相关单位结算回款后支付,由此可知,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是认可两份文件即预算项目及审核项目中的工作内容是由**完成的,只是在以项目未回款为由拒不支付提成工资。同时,根据**补充提交的证据即往来邮件,也可以充分证实两文件中的项目是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交给**实施且**已将完成的成果通过邮件方式送交给了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不认可审核项目汇总表及预算项目汇总表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二、对于未支付提成工资的预算项目及审核项目合同履行情况及是否已回的事实,由于是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与相关单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对此,应当由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只有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才掌握着以上项目合同履行情况及是否已回款的证据,而**已经离职,即使未离职也不可能掌握上述证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二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的规定,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对拒不提供以上书面证据的,应当认定**提交的书证内容的真实性。
针对**的上诉,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共同辩称,一、**在2015年5月19日以个人原因辞职,其在2020年12月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二、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待遇包括提成工资,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在2018年的2月12日,**到公司提交了其编制的项目汇总表,在全面核算之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已经将双方核定后的金额(**自己编制确认的金额)以现金的方式由**本人领取完毕,因此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并没有拖欠或克扣**的提成工资。
三、无论在仲裁阶段还是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其编制的主张所谓的72000元的提成款的项目中并没有文昌中心的款项,且该工程并非其实际完成。在2018年2月12日的其本人确认的项目表格上对该项目也是没有任何的数额以及提成的表述。因此文昌会议中心并非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本人也认可该工程未定案提成为0。
四、对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执行的《考核暂行办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在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特别是在其2021年5月16日提交的《书证提交命令申请书》明确“被申请人与相关单位结算完毕回款完成后才按有关工资制度进行计算和发放的”。因此**的提成工资是在回款及按照其已明知的工资制度进行发放。
五、对于一审判决的在乐业小区扣减14708元的提成款**是明知的,因为其在审定该项目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审核误差,超过了20%,按照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与政府部门签订的采购协议书相关规定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的回款被扣减了20%,按照公司的工资制度对**在工程项目的审核提成款做了相应的扣减14708元,通过**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对于该款项的扣减是予以认可的,并且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阶段**均未提出对该14708元的要求补发的意见,而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支持,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该扣减的14708元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因为**对该款项在仲裁和一审中没有主张。
六、对于**代理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提成工资计算表中15个项目中的除了13,14,15,项目在2016年领取外其他项目在2018年1月12日的**自己编审的项目中已经进行了由其本人全面的核算。该项目中除了凯丰时代,矿建零时施工用电,锦绣龙城三个项目未回款外其他项目的提成已经按照**的确认向其发放完毕,在三个未回款的项目中,凯丰时代项目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申请破产债权,因此该项目的回款遥遥无期,几乎不可能,对于矿建和锦绣龙城两个项目中**主张各300元,合计600元,该项目也没有回款。
七、因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为造价工程企业其具有行业的特殊性,均是以回款作为支付员工提成的依据,对此**是明知的,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1月19日解除因此即便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均向**支付了提成工资但不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应视为自然之债,综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并支持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不需要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9元。2.**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
1.本案件系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1月解除。
**于2015年11月19日以“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向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当日同意其辞职。之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停保手续。2015年12月,**所入职的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柳州第二分公司为共缴纳了社会保险。
3.**于2020年12月3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为此,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4.一审中,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就**关于拖欠工资的诉请提出了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应当首先就本案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作出认定。
5.**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的员工刘小英在2020年9月21日的聊天,系**与其前同事刘小英的个人聊天行为,刘小英的言辞不代表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也没有授权刘小英与**聊天,因此刘小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以刘小英于2017年1月曾给**发送过邮件,而武断地推定刘小英的聊天行为代表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6.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的转款行为也不等同于仲裁时效的中断。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在**离职后,通过银行转款给**,该转款行为也不等同于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也不等同于仲裁时效的中断。更何况即便从转款的时间上看,**在2017年1月25日收款后也没有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向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主张或申请仲裁。
综上,**于2020年12月3日向仲裁委就其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72000元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决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向**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5009元没有事实依据。
1.从**通过公证部门调取的邮件上看,2016年2月4日刘小英发送的邮件名称是“**2015年下半年提成汇总表”,附件是“**提成.xlsx”,一审已查明该款项6302元已经付清。2017年1月26日刘小英发送的邮件名称是“**2016年下半年提成汇总表.xlsx”,并附言“费用已经转入你的银行卡号,请注意查收”,一审也查明该汇总表确定的款项金额8696元已经于2017年1月25日转入**的银行账户。
2.从**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的员工刘小英在2020年9月21日的个人聊天内容上看,**称“刘姐,我都仁至义尽了,前面还扣我15000元”。因此,可以断定,**对于其因工作严重失误导致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损失从而在提出中被做一定的扣减是明知的,**也是同意扣款的。且**在2017年1月26日收到邮件后也没有向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主张权益或者申请劳动仲裁。
3.一审法院认定**在“柳州市洛维工业集中公共租赁房屋(乐业小区)”项目中无故扣除14708元,以及在“35KV连鹿线19号至23号杆段线路迁移工程”未支付300元提成,没有事实依据。经再次核查,在**编制并签名的“2015年审核项目汇总表”中,**确认“柳州市洛维工业集中公共租赁房屋(乐业小区)”提成3809元、“35KV连鹿线19号至23号杆段线路迁移工程”提成0元。2018年2月12日,**将该款项以现金方式领取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比表格中实际应当实付的款项少1元”,并非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少付,而是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在各个单项的款项计算时已经四舍五入。因此,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不存在拖欠**提成款的情形。
综上,**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于2015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在2020年12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拖欠的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已经按月支付**的工资,也将**确认的提成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针对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首先,**是不知道提成工资的发放具体的金额以及时间。因为公司的回款以及所做项目的定案时间,**在离职后没有办法掌握这些数据。诉讼时效应当从其权利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是开始计算所以并没有过诉讼时效。
二、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主张应该在劳动关系解除一年内提出,但是对于拖欠的数额、金额以及所产生的提成工资都不是在劳动存续期间所能明确计算得出,而是要等所作的项目进行定案结算后才能计算。刘晓英的聊天记录她所发的邮件本身就是代表公司与离职后的**所进行沟通,明显是代表公司对**所主张的提成工资的答复,应当视为其代表**的职务行为。
三、关于应支付扣除的工资14708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03年5月8日登记成立。华物盛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9月16日登记成立。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认可**曾在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工作。2015年11月19日,**出具了一份《辞职申请》,以个人职业规划和一些现实因素为由,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当日,罗红莲在该申请上写明“同意”并签名确认。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工资发放表显示:**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为20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每月的应发工资为2100元,工资表上注明的单位主管为罗红莲、制表为傅敏敏。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0日,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按月向**的银行账户支付工资,工资数额为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加1000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按月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资的人为傅敏敏。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21)桂柳证字第591号公证书中载明:**在柳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柳州市公证处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1.在手机上下载并安装“微信”“QQ”“QQ邮箱”应用程序,打开“QQ”应用程序登录**的QQ账号,通过手机QQ登录QQ邮箱(邮箱账号×××@qq.com);2.在“QQ邮箱”应用程序中以关键字“32825××××”对邮件进行搜索,找到发件人为“×××@qq.com”的邮件项,点击查看主题为“**2016年下半年提成汇总表”及“**2015年下半年提成汇总表”的邮件;3.在“QQ”应用程序中通过“加好友/群”项搜索关键字“32825××××”,看到屏幕显示该联系人“灿灿(32825××××)”的个人资料页面,再继续以关键字“155××××****”进行搜索,看到屏幕显示的资料页面与上述“灿灿(32825××××)”的个人资料页面相同;4.打开“微信”程序,在“添加朋友”项中以关键字“32825××××”搜索,屏幕显示标志名称为“刘小英”的联系人及资料页面,再以关键字“155××××****”进行搜索,屏幕显示的资料页面与上述“刘小英(32825××××)”资料页面相同。2016年2月4日,**收到一封发件人邮箱账号为“×××@qq.com”的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2015年下半年提成汇总表”,附件名为“**提成”;该附件包含2015年下半年**提成发放表、2015年下半年**预算项目汇总表、2015年**复核项目汇总表、老房村与西鹅村改造项目概算费五个表格。其中2015年下半年**提成发放表中载明的类别、金额与2015年下半年**预算项目汇总表、2015年**复核项目汇总表的项目名称及统计数额一致;另外,发放表中还注明了已预发提成款11000元(1月-11月,每月1000*11个月),应付提成3302元;老房村与西鹅村改造项目概算费中注明**的提成为3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2月1日,罗红莲向**转账了6302元。2017年1月26日,**收到一封发件人邮箱账号为“×××@qq.com”的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2016年下半年提成汇总表”,附件名称为“**2016年下半年提成汇总表”;上述邮件附件包含2016年下半年**完成项目汇总表以及2016年**下半年审核项目汇总表,第一个表格中记载了一笔14708元的扣款,最终合计为8696元,经计算,该表格的合计应为8697元;第二个表格中再次记载了上述扣款,还另记载有300元提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25日,罗红莲向**转账了8696元。2020年7月9日,**通过“QQ”应用程序向名称为“流星”的QQ账号,称自己做的那些项目提成5年了,还没有支付完毕,并表示要走法律程序;对方则表示没有说不给,等款回了,该怎么给就怎么给。邮箱账号为“×××@qq.com”邮箱的发件人曾经备注为“流星”。2020年12月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72000元。2020年12月4日,仲裁委作出柳劳人仲不受字〔2020〕第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诉讼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该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柳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正常应缴人员名单(单位专用)、柳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补缴人员名单(单位专用)显示,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为**、罗红莲、刘小英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2月14日,罗红莲向**转账30984元,并在附言中注明付**2014年提成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柳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正常应缴人员名单(单位专用)、柳州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补缴人员名单(单位专用)的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院确认**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在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组成是否有提成工资的问题。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主张在**离职时已经全额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并表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0日,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按月向**的银行账户支付工资比工资发放表中多出1000元是奖金,**的工资中亦不包括提成工资。首先,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21)桂柳证字第591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向**发送电子邮件的邮箱账号为“×××@qq.com”发件人就是**“QQ”应用程序账号中的好友“灿灿/流星(32825××××)”,而用该QQ账号及与之绑定的手机号同时也可以搜索出“微信”应用软件中微信名为“刘小英”的微信账号;由此可以确定,向**发送电子邮件的邮箱账号为“×××@qq.com”发件人就是微信应用程序中微信名为“刘小英”的人。其次,通过刘小英发送给**的两封电子邮件:“**2015年下半年提成汇总表”“**2016年下半年提成汇总表”的内容可以看出,刘小英与**沟通的内容均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的公司业务相关,且涉及项目提成款的支付内容。最后,**在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的社保缴费人员名单里有**和刘小英。《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结合**提交的证据,该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系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的员工刘小英向**发送了电子邮件,与其沟通支付项目提成款的相关事宜。在刘小英向**发送“**2015年下半年提成汇总表”“**2016年下半年提成汇总表”两封电子邮件的前三天和前一天,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的单位主管罗红莲向**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了两笔款项,其数额与两封邮件中附件里的表格统计的数额一致;由此可以认定刘小英向**发送邮件及在“QQ”应用程序上聊天就提成款一事进行沟通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承担。而刘小英向**发送的上述两份电子邮件的内容中均提到提成款,邮件中附件的表格中亦有预发提成款每月1000元的记录,且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单位主管罗红莲亦按照邮件中提成表统计的数额向**的银行账户转账。2015年2月14日,罗红莲向**转账30984元,并在附言中注明付**2014年提成款。上述情形足以证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主张**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提成工资不是事实。事实上,**在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其中部分提成工资以每月1000的方式预发,其余提成工资则之后才会发放。
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20年7月9日,**通过“QQ”应用程序向名称为“流星”的QQ账号,称自己做的那些项目提成5年了,还没有支付完毕,并表示要走法律程序;对方则表示没有说不给,等款回了,该怎么给就怎么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有规定,故该院适用当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于2020年7月9日通过刘小英向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主张支付提成款,刘小英代表公司表明“没有说不给,等回款了,该怎么给怎么给。”实数陈述视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一种表示,故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在庭审中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提成工资及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的问题。**主张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尚欠其提成工资72000元,并提供了审核项目汇总表和预算项目汇总表试图证明其主张。上述表格为打印件,没有公司加盖的公章或者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刘小英向**的QQ邮箱发送的题目为“**2016年下半年提成汇总表”的电子邮件,附件名称为“**2016年下半年提成汇总表”。上述邮件附件包含的2016年下半年**完成项目汇总表中记载了一笔14708元的扣款,备注为由于安装误差较大,造成财政处分,按规定由造成误差的个人承担50%。但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并未提供其可以扣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应当支付其无故扣除的14708元。2016年**下半年审核项目汇总表中亦有一笔300元的提成未支付,该款也应当一并予以支付。另外,该表中除上述两笔款项外,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单位主管罗红莲支付的8696元也比表格中实际应当支付的款项少1元。因此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尚欠**共计15009元(14708元+300元+1元)。**主张的15009元以外的其他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华物盛泰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0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华物盛泰公司系独立法人,应对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物盛泰公司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1.**的qq邮箱邮件往来记录截图3张以及发给**发给刘晓英的邮件截图6张、柳州市文昌会议中心工程(安装部分)的结算表,拟证明文昌会议中心工程安装部分的工程结算造价是由**审核,且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的证据也显示是由**审核,只是没有定案。
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用款申请书;
2.2014年上半年年发放提成项目汇总表——**。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已经收到4个项目的提成款,该备注明确为按汇款的比例计提。
第二组证据:
3.用款申请书;
4.**2014年下半年项目提成汇总表;
5.中国建设应网上银行转款汇款电子回单;
6.2014年**审核项目汇总表。
证据3-6拟共同证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将**自己制表确认的2014年下半年项目提成款30984元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了**。
第三组证据:
7.用款申请书;
8.2015年上半年**预算项目汇总表;
9.2015年上半年**审核项目汇总表;
10.2015年上半年**预算项目对接汇总表,
证据7-10拟共同证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2015年7月30日将**自己制表确认的2015年上半年项目提成款28621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
第四组证据:
1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款汇款电子回单;
12.2015下半年**提成发放表;
13.2015下半年**预算项目汇总表;
14.2015下半年**审核项目汇总表,
证据11-14拟共同证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将**自己制表确认的2015年下半年项目提成款6302元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了**。
第五组:
1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款汇款电子回单;
16.2016下半年**完成项目汇总表,
证据15、16拟共同证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将**自2016年下半年项目提成款8696元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了**。
17.用款申请书;
18.现金支出单据;
19.2014年**审核项目汇总表;
20.2015预算项目汇总表;
21.2014**预算复核项目汇总表;
22.2015预算项目汇总表;
23.2015**预算复核项目汇总表,
证据17-23拟共同证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再次与**核算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的提成问题,**自己制表确认的2014年-2015年的所有的应发的提成款为8781元。**以现金方式领取了该全部的提成款。在**编制汇总表中,明确提成的金额,提成金额的原因。在所有的项目中,只有三个项目备注是未回款。
第七组:
24.融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5.融安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
证据24、25拟共同证明融安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破产,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申报了债权。
第八组:
26.2014年造价人员工资分配及任务考核暂行办法(修正版);
27.关于下发《2014年造价人员工资分配及任务考核暂行办法(修正版)》的通知;
28.关于讨论调整造价人员工资分配及任务考核暂行办法的会议纪要证明,
证据26-28拟共同证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依法定程序制定的考核暂行办法中明确约定了造价人员的提成计算方式。
第九组:
29.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服务定点供应商采购合同(采购编号:LZG13-368),拟证明在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中第七章第四十条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复核,核减率误差在3-8%的,扣减委托代理业务费的20-50%。在乐业小区里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扣减了工程造价,按照考核暂行办法第5页审核项目第7点第3章对**的提成进行了相应的扣减。
第十组证据:
30.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
31.柳江县殡仪服务站供水工程结算审核造价;
32.项目负责人收到关于柳江县殡仪服务站供水工程重新审核的邮件;
33.2017年下半年黄秋荣审核项目汇总表,
证据30-33拟证明柳江县殡仪服务站供水工程在2016年5月份完成审核定案,该项目安装结算的审核工程系黄秋容完成,并由黄秋容领取了该项目提成款,提成款是600元。
第十一组证据:
34.财政投资评审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
35.提成表;2-7融水县教育局体育馆成果文件打印邮件,
证据34、35拟共同证明融水县教育局体育馆工程的项目审核工作于2017年12月31日完成,该工程审核工作由梁学超和孙小英完成,提成款为300元。
第十二组证据:
36.关于三防镇小学食堂建设工程、洞头中学教学楼维修、融水县五星小学教学楼、办公楼、融水镇初级中学大门4个项目预算控制价审核的联系函,拟证明融水苗族自治县财政投资工程项目评审中心确认三防镇小学食堂建设工程、洞头中学教学楼维修、融水县五星小学教学楼、办公楼、融水镇初级中学大门等4个项目至今没有审结定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电子邮件收件人与发件人的邮箱地址与公证机关公证认定的邮箱相符,故本院对此予以证据予以认定。
2.对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第二组证据3、4、5、6,第三组证据7、8、9、10,第四组证据11、12、13、14,**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5、16,**认可已收到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支付的款项8696元,但认为证据16中记载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扣除其提成工资14708元属于违法扣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扣除该部分款项是否合法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对第六组证据中17、18、19、20、21、22、23,第七组证据中24、25以及第九组证据中29,**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中26、27、28,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考核暂行办法写用人单位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按民主程序依法制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告知其该考核暂行办法的内容。对第十组证据30、31、32、33,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提交了原件核对,**对其中30、31、3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系列证据载明**主张其完成的殡仪服务站供水工程结算项目于2016年6月8日完成结算审核定案,而该表中明确记载送审报价为134290元,与**于2018年2月12日签字确认的《2015年审核项目汇总表》记载的该项目送审价195000元并不相符,结合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黄秋荣往来电子邮件内容,可以认定该项目最终由案外人黄秋荣所完成审核工作,且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已向黄秋荣支付了该部分提成工资。对于第十一组证据中34、35、36,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提交了原件核对,**对其中34、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系列证据载明**主张其完成融水县教育局体育馆项目于2017年1月12日完成预算审核定案,而该表中明确记载送审报价为581822.99元,与**于2018年2月12日签字确认的《2014年**审核项目汇总表》记载的该项目送审价574835.6元并不相符,结合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黄秋荣往来电子邮件内容,可以认定该项目最终由案外人梁学超和孙小英所完成审核工作,且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该部分提成工资。对于第十二组证据中37,虽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完成的三防镇小学食堂建设工程、洞头中学教学楼维修、融水县五星小学教学楼、办公楼、融水镇初级中学大门四个项目尚未完成审核定案工作。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在**签字确认的《2015上半年**预算项目汇总表》中记载如柳韵华府5#楼水电、6#楼水电项目提成费率相较于其完成的柳韵华府3#楼水电、4#楼水电项目提成费用计算按正常提成费率计算比例的50%计算,如柳韵华府1#~7#消防工程及通风工程—5#通风、消防水电、6#通风、消防水电项目提成费用计算也按正常提成费率计算比例的50%计算。2.**于2018年2月12日签字确认的《2014年**审核项目汇总表》中融水县教育局体育馆项目送审价、《2015年审核项目汇总表》殡仪服务站供水工程结算送审价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与委托方最终结算审核定案价均不一致,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个项目审核工作由其他工作人员完成。3.**于2018年2月12日签字确认的《2014年**审核项目汇总表》中三防镇小学食堂建设工程、洞头中学教学楼维修、融水县五星小学教学楼、办公楼、融水镇初级中学大门四个项目尚未完成审核定案工作。4.**签字确认的《2015年审核项目汇总表》中记载文昌会议中心项目无送审价、审定价,公司收入为0,费率未确认,提成为0,备注为未定案。5.**认可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毕《2014年上半年发放提成项目汇总表——**》《2014年下半年项目提成汇总表》《2014年**审核项目汇总表》《2015年上半年**预算项目汇总表》《2015上半年**审核项目汇总表》《2015上半年**预算项目对接汇总表》《2015下半年**提成发放表》《2015下半年**预算项目汇总表》《2015现半年**审核项目汇总表》记载的应支付给**的提成工资。**认可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已向其支付《2016下半年**完成项目汇总表》中记载的应支付提成工资,但认为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扣除其柳州市洛维工业集中区公共租赁住房(乐业小区)项目提成工资14708元及柳州机车车辆厂生活区A地块13#楼地上部分安装工程、柳州机车车辆厂生活区A地块16#楼地上部分安装工程费率按1‰×50%计算不当,应当按照费率1‰计算。6.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提成工资计算应在工作人员所完成的审核项目与委托人定案回款后才能确定计算方式及金额。**也认可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向其提供了提成工资的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二、本案**诉请主张的提成工资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期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诉请主张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完成的审核项目的提成工资,而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提成工资计算应在工作人员所完成的审核项目与委托人定案后才能确定计算方式及金额。故本案仲裁时效应当所涉项目定案回款后起算。因各个项目定案回款时间,**并不知晓,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起一年前已经知道所诉请项目已经定案回款,且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起一年内向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主张涉案项目提成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所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上诉称仲裁时效期间应从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诉请主张的提成工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仅对《2016下半年**完成项目汇总表》中记载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扣除其柳州市洛维工业集中区公共租赁住房(乐业小区)项目提成工资14708元及柳州机车车辆厂生活区A地块13#楼地上部分安装工程、柳州机车车辆厂生活区A地块16#楼地上部分安装工程费率按1‰×50%计算有异议,还主张2018年2月12日**签字确认的各项审核项目汇总表中记载的备注为“未回款”或“未定案”的矿建临时施工用电结算项目、柳州市锦绣龙城项目通信建设线路迁移工程项目、三防镇小学食堂建设工程、洞头中学教学楼维修、融水县五星小学教学楼、办公楼、融水镇初级中学大门、融水县教育局体育馆、文昌会议中心项目、殡仪服务站供水工程结算项目提成工资应由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予以支付。对此,本院分别予以认定:
(一)关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扣除**柳州市洛维工业集中区公共租赁住房(乐业小区)项目提成工资14708元是否应予以退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扣除**柳州市洛维工业集中区公共租赁住房(乐业小区)项目提成工资14708元。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主张因**完成项目审核送审价与定案价差距较大,根据该单位制定的《2014年造价人员公司分配及任务考核暂行办法》等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当扣除**该部分提成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上述这些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告知劳动者。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规章制度系依民主法定程序制定,且告知了劳动者**。故该规章制度对**不具有约束力。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据此规章制度扣除**提成工资14708元不当。
(二)对于柳州机车车辆厂生活区A地块13#楼地上部分安装工程、柳州机车车辆厂生活区A地块16#楼地上部分安装工程提成费率是否应按1‰×50%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可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上提成工资。对于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再结合**签字确认的《2015上半年**预算项目汇总表》中记载如柳韵华府5#楼水电、6#楼水电项目提成费率相较于其完成的柳韵华府3#楼水电、4#楼水电项目提成费用计算按正常提成费率计算比例的50%计算,如柳韵华府1#~7#消防工程及通风工程—5#通风、消防水电、6#通风、消防水电项目提成费用计算也按正常提成费率计算比例的50%计算。因此,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主张相类似工程按提成费率的50%计算提成工资与当事人实际计算提成工资方式相符合。**主张应多付该部分提成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故其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8年2月12日签字确认的各审核汇总表中记载的备注为“未回款”或“未定案”项目是否应向其支付提成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于2018年2月12日签字确认的各项审核项目汇总表中记载的备注为“未回款”或“未定案”的矿建临时施工用电结算项目、柳州市锦绣龙城项目通信建设线路迁移工程项目、三防镇小学食堂建设工程、洞头中学教学楼维修、融水县五星小学教学楼、办公楼、融水镇初级中学大门、融水县教育局体育馆、文昌会议中心项目、殡仪服务站供水工程结算项目提成工资应由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矿建临时施工用电结算项目、柳州市锦绣龙城项目通信建设线路迁移工程项目的委托方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完成审核定案工作,且委托方已向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支付了价款,且该审核表中明确记载为未回款,**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故**主张该部分项目提成工资理由不成立。
对于是否应向**支付融水县教育局体育馆项目、殡仪服务站供水工程结算项目提成工资的问题。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签字确认的送审价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和委托方最终结算审核定案价均不一致,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个项目审核工作由其他工作人员完成。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个项目全部由**一人最终完成,故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不应向**支付该部分项目的提成工资。
对于是否应向**支付三防镇小学食堂建设工程、洞头中学教学楼维修、融水县五星小学教学楼、办公楼、融水镇初级中学大门项目提成工资的问题。**确认的审核表中明确记载上述项目属于“未定案”,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项目委托方也未与其完成审核定案工作,故该部分项目提成工资计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认提成工资数额,**诉请的该部分项目提成工资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文昌会议中心项目提成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提供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文昌会议中心项目审核工作,但根据其邮件内容证明其提供的审核表并未最终完成,其签字确认的汇总表中也对该项目的送审价、审定价、公司收入、费率等均未填写数据,备注也明确注明为未定案,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也不认可该项目工作由**一人完成及与委托方完成审核定案且回款,故**诉请主张该部分项目的提成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
另,对于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提供的《2016下半年**完成项目汇总表》记载,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应支付的提成工资总额为8697元,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少计算1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而根据**提供的由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刘小英于2017年1月26日发送的《2016下半年**完成项目汇总表》记载,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还应向**支付35KV连鹿线19号至23号杆段线路迁移工程提成工资300元,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支付了该部分提成工资300元,一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物盛泰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10元、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已预交10元),由**负担5元,由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元。本院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分别向**及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立波
审 判 员 徐宝华
审 判 员 韦泓涓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书 记 员 刘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