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4627号
原告: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6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08045P。
法定代表人:吴俊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审计局,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00007700405X5。
法定代表人人:农桂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单位职员。
原告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审计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丞致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洁、刘晓,被告防城港市审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植、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防城港市审计局向原告华泰公司支付市行政中心区会议中心审计服务费867194.20元;2、被告防城港市审计局向原告华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0094.01元(计算方法:以86719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此后计至全部审计服务费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原广西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签订《协助审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防城港市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和广西十万大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主体、市文化艺术中心等工程审计事项,被告支付原告审计服务费。其中防城港市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和广西十万大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主体、市文化艺术中心、防城港市兴港大道改造工程按送审金额千分之一+按核减额的2.5%计算。被告应于原告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初稿,送交被告审核,被告出具正式审计报告14工作日内,结付审计服务费。上述项目中,被告尚欠原告市文化艺术中心审计服务费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交付市文化艺术中心审计材料,此后,双方通过邮件方式就审计工作进行沟通、对数。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调整稿,同时将该报告以邮件方式送至被告,于2020年9月3日以快递邮寄方式将纸质审计报告调整稿送至被告。原告已付出劳动并按《协助审计协议书》履行全部义务。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及《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原告提交了审计报告,在完成合同义务同时协助被告履行了审计监督,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审计费用,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防城港市审计局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协助审计协议书》不是涉案审计工程的协议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助审计协议书》对支付审计服务费约定,原告按照协议书完成工作时方可有权请求支付费用。而原告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并未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并未成就,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经公开招标,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签订《建设--移交(BT)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住建委将防城港市文化艺术中心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十九冶施工,合同价款为13690.89万元。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十九冶于2012年4月23日开工,于2013年8月1日施工完毕(建设单位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十九冶向住建委提供结算资料,送审结算造价为56744754.45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原广西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签订《协助审计协议书》,约定:一、工作事项。约定由原告完成防城港市兴港大道改造工程绿化景观工程(捌仟元)、防城港市港务局生活三区、四区污水官网改造工程(伍仟元)及防城港市文化艺术中心室外环境景观工程等工程审计事项,被告支付原告审计服务费。二、期限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质量控制。参与审计的各方严格遵守《审计法》和有关规定实施审计事项,提交审计取证资料和审计结果;四、受聘人员认真执行审计方案,核减高估算的工程量价款,提高被审计单位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甲方支付乙方审计服务费。其中防城港市文化艺术中心室外环境景观工程基本审核服务费按结算送审金额千分之一+按核减额的2.5%计算,其余审计项目的审计服务费按固定每项5000-8000元收取。乙方完成工程结算审核书初稿送交甲方审核,甲方出具正式审计报告14工作日内,甲方按协议约定结付审计服务费。五、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对审计人员进行培训,向受聘人员提供需要的审计资料,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审计人员和实施审计事项,收取乙方递交的审计取证资料和审计结果,复核、签订审计结果,按时核准并支付审计服务费。2.乙方及时按约定派出审计人员实施审计事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移交甲方复核及签署意见,按规定的内容、时间、质量完成任务,审计结果经被审计单位、施工方签认。对派出人员出具的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向甲方提交审核报告及结算书。有权收取审计服务费。协议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送审资料。原告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审计。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汇总表表》(征询稿),载明:送审造价为56744754.45元,审定造价为27670892.51元,核减金额29073861.94元。被告及被审计单位收到初稿后,经原告与被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对数、协商,原告对相关结算材料进行取证(但审计取证单没有相关建设方、施工方的签字确认)。此后,双方通过邮件方式就审计工作进行沟通、对数。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编号为:桂诚审事报【2015】号《防城港市文化艺术中心室外环境景观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送审造价为56744754.45元,审定造价为24326776.48元,核减金额为32417977.97元。同时将该报告以邮件方式送至被告。被告收到该审计报告电子版后,因被审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予签字确认,故被告没有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也没有支付审计服务费。2020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工程审计服务费867194.20元及市行政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审计服务费387795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请款函》,载明:依据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本工程送审造价为56744754.45元,审定造价为24326776.48元,核减金额为32417977.97元。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协审服务费如下:1.结算基本审核费(按送审造价1‰计收):56744754.45元×1‰+32417977.97元×2.5%=867194.20元。202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被告按90%的比例支付审核费。但被告均不予答复及支付,至纠纷成讼。
本院另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协助审计的其他工程项目,除本案工程项目和市行政中心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外,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均经业主和施工单位确认,被告均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审计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城港市送审材料清单、审计初稿、《防城港市文化艺术中心室外环境景观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会议记录、往来函件、被告提供的《协助审计协议书》、防城港市兴港大道改造工程结算情况的审计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助审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初稿和审计调整稿,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基本审核服务费,即按送审造价56744754.45元的千分之一计算为56744.75元。由于建设方住建委和施工方十九冶对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有不同意见,被告没有出具审计报告。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按规定的内容、时间、质量完成任务,作出的审计结果经被审计单位(项目业主)、施工等单位签认。但原告作出的审计报告没有取得被审计单位(项目业主)、施工等单位签字确认。因此,应认定原告没有完成审计任务,其要求被告按审计核减金额32417977.97元的2.5%支付效益审计服务费
810499.45元的条件不成就,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基本审计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基本审计服务费及逾期资金占用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审计效益服务费,因其作出的审计报告未取得被告及被审计单位和施工方的签认,其取得审计效益服务费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审计局向原告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审计服务费56744.75元;
二、被告防城港市审计局向原告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本金56744.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金钱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772.88元,减半收取6386.44元(原告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86.44元,被告防城港市审计局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丞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