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6民初5291号
原告:苏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苏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市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