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某某某某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06民初3484号
原告:苏州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银藏路880号2幢、4幢。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某某某某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陆舍村仙路桥1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木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某某某某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某某某股份合作社)、第三人苏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股份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6790.8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7074.6元(暂算至2023年2月28日,以126790.83元为基数按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鉴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某某村室外配套工程中的电力安装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原告在2017年1月25日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且被告自完工之日起一直使用至今。2020年12月10日,被告及第三人联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某某村公共服务室外配套工程中电力安装工程该部分工程量价值为254508元且尚未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相应费用,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村股份合作社辩称:其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公司承接某某村公共服务用房工程(土建、水电、室外配套工程),如原告所述的施工项目包含在室外配套工程中,应由原告与某某公司结算,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多年,同意按鉴定结果支付工程款项,但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及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原告诉称的室外电力安装部分并非由其承接,据其了解上述安装工作由原告实际完成,其进场前室外电力安装部分已完工,其只承包了土建工程及室外排水、道路等后三通,进场前工地需满足通电、通水、通路等施工条件,原告施工的室外电力安装属于前三通的范畴,对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村股份合作社于2020年4月16日登记成立,承继苏州市吴中区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下称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所属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及债权、债务、劳动力等。
2022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投资建设的某某村公共服务用房工程由某某公司施工。本工程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合同造价600万元;结算方式可调价格合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办法全垫资施工,竣工验收后付款;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土建、水电、室外配套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注:本工程的水电为服务用房内的给排水及电气管线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为室外道路及雨污水管井工程。至于380V的架空线路、分支箱、计量箱及电缆通道的外电工程必须有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电力安装承装相关资质的单位施工(注:该部分工程内容不包含在承发包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故本工程2017年12月21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定造价6562804.04元(详见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审定单不包含380V的架空线路、分支箱、计量箱及电缆通道工程的外电工程造价(电力承装单位自述编制的380V外电结算价254504.12元)。
某某村股份合作社作为建设单位、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某某村经济合作社投资建设的某某村公共服务用房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建。本工程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土建、水电、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2017年12月该工程进行审定结算时未将室外配套工程中的电力安装部分工程造价汇总计入审定的某某村公共服务用房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此项工程造价约为254508元),导致室外配套工程电力安装部分的工程款项至今未能支付。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希有关单位及部门妥善处理做好室外配套工程中的电力安装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以便及时支付相关工程款。
原告表示,村里委托其配合电力公司完成电力安装工作,由邱某某找其过去干活,负责安装设施设备,含电杆安装、横担组装、导线架设、电线电缆、电表井、电缆保护管、配电箱安装、杆上设备、开挖电缆沟等,就相关项目的委托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意工程价款委托鉴定后确定,为此提供工程图纸1份、客户电气安装竣工验收表14份等,以证明涉案安装工作由其完成。
应原告某某公司申请,经被告某某村股份合作社同意,本院委托苏州某某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施工工期进行组价的造价为126790.83元。原告某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电力安装工作于2017年1月25日完工。
原告表示,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完工后应当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付款,故主张未付工程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表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未就工程量进行核对,故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工程图纸打印件、客户电气安装竣工验收表复印件等,本院委托鉴定的某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某某村股份合作社将某某村公共服务用房的架空线路、分支箱、计量箱及电缆通道的外电工程的安装工作委托给原告灵湖公司施工,双方因此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项目后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原告申请进行造价鉴定,同意按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的价款进行结算,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26790.83元,双方对造价咨询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造价咨询报告书,据此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790.83元。关于逾期利息损失,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工程款应付款日期,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双方一致确认涉案电力安装工作已于2017年1月25日完工,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某某村公共服务用房工程的承包人表示本案原告组织完成的电力安装工作属于该工程的前三通的范畴,结合其与被告某某村股份合作社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就案涉某某村公共服务用房工程计划竣工日期的记载,可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25日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鉴定费5000元,该鉴定费是为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而发生的合理费用,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涉案工程价款具体的结算方式、结算依据等,在双方就工程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该费用的产生系双方工程款争议造成,应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某某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6790.83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89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某某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某某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