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遂生体育健身(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2民初4659号之一 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遂生体育健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1437号三层3B-3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遂生体育健身(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 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189,840元(暂自2020年9月8日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乙方,被告系甲方。原、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书》购买原告的低氧训练系统一套,用于顺义国家体育训练基地项目,合同金额1,200,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27日完成了验收,但至今仅支付385,000元货款,尚欠815,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上海遂生体育健身(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在无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登记注册地可以认定为被告住所地。被告登记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本案本院无管辖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