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邦投资有限公司、河北匠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邢台新立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民终4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287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匠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邢台新立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21号三和商住楼1号楼6层1单元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匠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邢台新立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装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立邦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冀05民初字49号民事判决,改判立邦装饰公司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立邦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立邦公司遭受的损失及维权费用远高于判决赔偿金额。立邦公司为“立邦”商标的经营和维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最终于2009年5月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驰名商标。立邦装饰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成立,其对立邦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时间长达七年之久,侵权时间长,原审判决仅判决其赔偿5000元,不仅无法补偿立邦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实现法律的警示、威慑功能,易造成侵权人为牟取巨额利益而随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商标权的特性决定了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便利性,且获利丰厚,法律赋予了惩罚性赔偿功能,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人实施惩罚性赔偿能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判决侵权人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原审判决立邦装饰公司赔偿5000元的数额,无法让立邦公司信服。
被上诉人立邦装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构成侵权。我公司是由之前成立的立邦设计室变更而来,使用立邦二字具有合理性,并且我公司已经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北匠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对立邦公司予以赔偿。立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及我公司的获利,原审判决赔偿5000元并无���当。
立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立邦装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立邦”字样。2.判令立邦装饰公司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立邦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692156号“立邦”商标由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7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漆等,注册有效期为自200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2011年12月26日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为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2011年10月20日转让给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9日更改名称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立邦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2016年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将“立邦”商标许可使用权授权给立邦公司,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立邦装饰公司成立��2010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等。在一审诉讼中,立邦装饰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更名为河北匠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在注册企业名称时,经营者应当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尤其应当对同行业在先知名商标及字号注意区别。本案中,“立邦”商标注册时间早于立邦装饰公司成立时间。之后2016年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将“立邦”商标许可使用权授权给立邦公司。在多年的经营中,凭借优良的产品质量、大量的广告���传,其企业和商标在立邦装饰公司成立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使普通消费者将该注册商标与立邦公司企业及其产品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因此,立邦装饰公司应当知晓在同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高知名度的立邦公司企业及商标“立邦”,但立邦装饰公
司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仍将“立邦”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且无法提供其使用该字号的合理依据。尤其是立邦装饰公司的企业名称与立邦公司企业名称在表现形式上近似,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立邦公司与立邦装饰公司产生混淆,或造成错误联想,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故立邦装饰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立邦”字号的行为,构成对立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以“立邦”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并承担赔偿相应损失。本案诉讼中,立邦装饰公司已于2017年9月28日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匠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已足以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足以防止市场混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立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立邦装饰公司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依据立邦装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及性质、情节、双方之间的历史因素以及立邦公司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等,酌情确定立邦装饰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立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新立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邢台新立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的规定,虽然立邦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将立邦装饰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匠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其先前已发生的侵权行为系本案审理的基础。至立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二年内,立邦装饰公司使用“立邦”文字经营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应认定为立邦公司的损失,应当赔偿给立邦公司。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立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2万元,胜诉后再支付1万元等内容,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亦出庭参加了一审及二审法院组织的庭审活动,因此该证据中的合理数额应当是法院酌定立邦装饰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另外,本案的权利人立邦公司为在上海注册的企业,其到河北省维权产生的差旅、住宿等费用中的合理部��,也属于应予赔偿的范畴。原审法院酌定的5000元赔偿数额,尚不能弥补上述各项费用中的合理支出。本院考虑立邦装饰公司的经营性质、侵权期间、立邦商标的声誉、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及立邦装饰公司在立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及时更改了立邦装饰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认错态度,酌定立邦装饰公司应当赔偿立邦公司3万元(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为宜。
综上,立邦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匠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邢台新立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合���的维权费用);
三、驳回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河北匠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立邦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