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智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智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83民初7171号 原告:江苏智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共建区27号厂房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庆东路南侧(科技路西侧)。 破产管理人: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智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智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智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债权总额为491998.24元,其中本金287562元、利息20980.04元、违约金28756.2元、维修费用损失154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及10月,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60V20Ah磷酸铁锂电池共计412组。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电池发生多起故障,原告将故障电池陆续退回被告公司维修,后虽经双方多次沟通及被告作了相应交货承诺,但至今被告仍然有184组电池未能交付原告。另有228组电池因被告未能及时维修,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自行予以更换、维修并发生相应费用。2022年6月7日,泰兴法院裁定受理被告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491998.24元。2022年8月1日,破产管理人回复原告,因证据不足,暂不予确认债权。原告认为,破产管理人对原告债权认定有误,原告的债权申报材料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债权理应得到确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下半年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并于2022年6月7日开始进入破产程序,相关人员均已离职,经管理人了解相关情况,发现原告在债权申报时未向管理人如实申报,且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面以及出入库记录均无其返还电池的相关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故管理人对其申报债权不予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 2019年9月26日,原告江苏智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60V20Ah磷酸铁锂电池212组,规格参数为:循环次数:1200,电芯串数:20串,电源接口:2+6,GPS+GPRS型号:4G;单价1563元(含13%税),总价331356元,要求其中12组2019年10月1日前到货,200组2019年10月15日开始滚动交货;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支付35%,货到后10天付30%,余5%质保金12个月后支付。 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60V20Ah磷酸铁锂电池200组,规格参数为:循环次数:1200,电芯串数:20串,电源接口:2+6,GPS+GPRS型号:2G;单价1503元(含13%税),总价300600元,要求10月25日开始交100组,3天内交完;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30%,发货前支付35%,货到后10天付30%,余5%质保金12个月后支付。 上述订单所涉电池交付后,陆续发现质量问题,原告联系被告返修。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智泰问题电池返修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止到1月27日,我司共收到贵司返回的184组待维修电池。经检测核实系沛城保护板原因所导致,从而导致未能及时维修,还望贵司予以理解。经双方沟通解决,因无法在2月5日前完成全部维修,现我司用新电芯予以重做184组纳新锂电池组返回给贵司,并确保在2月5日前完成并交货。”2021年3月29日,原、被告就电池返修事宜对接,原告确认被告尚有133组返修电池未返还原告。 2022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22)苏1283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等4人对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2)苏1283破1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为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2022年8月1日,被告管理人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载明:“债务人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期间,贵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491998.24元,经管理人审查,贵司申报债权的证据不足,暂不予确认。”原告遂诉来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就案涉两份采购订单,原告已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11日、2020年3月3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9406.8元(转账附言:30%预付款)、90180元(转账附言:6020换电锂电池200组)、215381.4元(转账附言:6020电池组货款)、105210元(转账附言:货款)、45090元(转账附言:货款)。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欠付被告货款金额为76687.8元,双方同意互负债务进行抵消。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组成为:1.本金287562元:退回184组电池,单价1563元/组;2.利息20980.04元:以2875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计算到2022年6月27日,按照年5.16%计算;3.违约金28756.2元:以287562元为基数,按照10%计算;4.维修费用损失154700元:被告提供的412组电池均有质量问题,412组电池返厂至原告花费物流费20600元,剩余228组电池在原告厂维修,更换电芯花费91000元、更换保护板花费20300元、人工费14820元、维修耗材费798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被告间形成电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依据被告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智泰问题电池返修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电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法院已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存在质量缺陷的电池组产品价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双方2021年3月29日聊天记录,应确认未返还的返修电池为133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尚未返修的电池具体的规格型号(第一份采购订单与第二份采购订单采购的电池型号不完全一致,故单价也不一致),故原告主张按1563元/组的单价计算退还价款,缺乏依据。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两份采购订单均价计算,为(1563+1503元)÷2×133组=2038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债务抵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向被告支付价款的义务,鉴于双方审理中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76687.8元,并同意互负债务进行抵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抵消之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03889元-76687.8元=127201.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智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127201.2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江苏智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40元,由原告江苏智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18元,由被告泰州纳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