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8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宇虹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丰台路以西、南二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NDT0X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红星宏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站场三路以南、浩吉铁路以北、东三环以西(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4MA49MACH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宇虹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红星宏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4民初6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潍坊宇虹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4民初66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是错误的。根据湖北红星宏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过磅单》可以看出,收货地址为潍坊宇虹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山东省寿光市。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寿光市,应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就买卖合同而言,若出卖人起诉要求买受人给付货款,出卖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则出卖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买受人起诉出卖人交付货物,出卖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则出卖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发货单》《过磅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现湖北红星宏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要求买受人给付货款,湖北红星宏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则湖北红星宏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湖北红星宏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潍坊宇虹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