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804民初665号
原告:湖北红星宏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站场三路以南、浩吉铁路以北、东三环以西(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4MA49MACH5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宇虹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丰台路以西,南二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NDT0X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红星宏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宇虹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2)鄂0804民初66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湖北移动微法院远程庭审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红星宏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8651.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了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乳液、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多次滚动供应货物,被告滚动接收。至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18651.81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潍坊宇虹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应该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新材料技术研发、化工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28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先后向被告陆续供应乳液,货值4420294.27元,被告已付货款3501542.46元,尚欠原告918651.81元;被告对此否认,主张双方自2021年5月之后未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此之前双方确系存在买卖合同。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原告发货时附随发货单,发货单载明由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和该批货物的价款;货到被告处,由被告重新过磅复核,并将过磅单交付原告,原告凭过磅单与被告结算。
另查明,庭审后,双方经核实,自2021年5月双方发生交易以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1542.46元[含潍坊市宇虹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90000元],原告按被告核定的货值向被告开具了4420294.27元的发票[含原告开具给潍坊市宇虹材料(集团)有限公司90000元的发票]。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了(2022)鄂0804民初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918651.81元,冻结期限1年,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发货单、过磅单、付款明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查询单一组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乳液,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推定被告收到货物之日即为付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18751.81元(4420294.27元-3501542.4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8651.8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其支付的3501542.46元货款不包含潍坊市宇虹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90000元,因被告对付款的事实具有举证义务,但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宇虹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北红星宏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8651.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7元,减半收取64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宇虹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