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凉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925民初810号
原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法定代表人:陶X,职务:总经理。
原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XX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8日起以50万为基数,按LPR3.85%/年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利息为12182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就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学海花苑一期的电气动力与照明系统、消防栓系统等工程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包施工,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20年11月19日,被告将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原告,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7日签字盖章寄送给被告,并分别依约于11月27日、28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被告收取保证金后,以需要更换签约主体为由,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但至今未予退还。综上,被告未依约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XX置业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辩称,1.应追加该事件中重要人物***为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11月27日、28日,原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内蒙古XX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1505********)上转账300000元、200000元,转账摘要为“凉城县学海花苑保证金”;2.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后一直未予退还;3.被告未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4.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案外人***任被告内蒙古XX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稿、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笔保证金系案外人***个人行为,不属于被告公司行为,并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备忘录两份等证据,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又不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8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LPR3.85%/年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保证金系案外人***个人行为,不属于被告公司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XX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及同期利息(利率按LPR3.85%/年计算,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2元,减半收取4461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内蒙古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