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2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常州科教城创研港**楼A1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科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扣发的工资26101.82元、加班费35502.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适用法律。1、对于税前工资标准,上诉人通过一审中提交的双方确认的邮件、正式入职后的实得工资清单以及完税凭证的缴纳基数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的应得税前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在扣除个税、社保、住房公积金后的实得工资标准应为每月8911.68元。而一审法院却仅以不足以证明为由不予采信,令人无法信服。2、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主张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2015年1月至5月共被克扣8000元工资的事实,上诉人入职期间所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返还与被上诉人也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一笔带过。3、上诉人在休息日到岗加班,平时延长工作时间,晚上被要求在家加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加班的时间通过考勤记录及接受工作指令到交付工作成果的邮件均能准确反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辩称:1、工资标准:双方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的实发工资,作为工资标准,计发上诉人主张的差额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克扣工资问题,上诉人并未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克扣工资的事实,且如果按照其主张的数额,加上实发工资,与其主张的工资也不相符。3、加班工资:上诉人对于出勤时间已经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其确认的考勤记录,计算加班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唐恩科技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为期三年的聘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工资与录用通知书工资不符,签署当日***对合同中工资提出疑义,唐恩科技公司承诺实际发放工资仍按录用通知书每月税前1万元发放。在职期间***因工作能力出色,身兼两项职务,几乎每个周末都加班。因过多的工作任务,平时亦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加班到深夜完成。截至2015年1月唐恩科技公司一直按原承诺履行,每月将工资打入相关账户。2014年12月底,唐恩科技公司以公司规章为由,将***每月工资中扣除1000元作为绩效工资,所扣工资累计6月后集中发放,每年发放2次。2015年4月18日,唐恩科技公司又以帮助公司避税为由将***工资再扣除1000元,让***每季度通过报销方式将暂扣工资打到***账户。2015年6月唐恩科技公司约谈***,要求其接受降薪要求,并告知***暂扣的薪水不再发放,随后对***进行各种警告、处分。2015年8月11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支付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所克扣工资及加班费。2015年8月18日唐恩科技公司发出辞退通知函给***,该委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常武劳人仲字(2015)第092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裁决结论,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唐恩科技公司向***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克扣工资28278.46元;2、唐恩科技公司向***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37070.93元;3、由唐恩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唐恩科技公司支付***被扣发的应得工资共计26101.82元;2、依法判决唐恩科技公司支付***加班费共计人民币35502.8元;3、由唐恩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1、唐恩科技公司聘请***从事产品经理工作,聘用期间如唐恩科技公司经营方向调整、该工种人员过剩、***经营出现亏损等情形,唐恩科技公司可根据需要调整***工种。2、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为试用期)。3、唐恩科技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480元,于每月18日前发放至***账户(或直接由***签收领取),其他福利待遇依照规定或双方约定执行。同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本人随时可能另谋职业,故试用期期间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如果本人日后要求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时,我同意退还公司每月已支付本人的此部分费用(877元/月)”。同日,***作为乙方、唐恩科技公司作为甲方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在基本工资外,额外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中,包括公司应缴纳部分社保和公积金;2、日后无论何种原因,倘若需办理社保和公积金,乙方应予退还由甲方已支付的社保和公积金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唐恩科技公司分别支付***工资如下:2014年7月份7655元,2014年8月份9202.18元,2014年9月份8400.36元,2014年10月份8770.02元,2014年11月份8770.02元,2014年12月份8754.02元,2015年1月份7938.02元,2015年2月份7954.02元,2015年3月、4月、5月均为7109.40元,2015年6月份1913.54元。2015年6月24日,唐恩科技公司将“通知函”交予***,以不再设立产品经理为由,要求***回家待岗。同年6月30日,唐恩科技公司又发出“通知函”,要求***于7月2日到市场办公部办公室上班,***于该日恢复上班。2015年8月11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唐恩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被克扣的工资34321.46元(月工资1万元与实发工资差额)、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出差加班和家中加班的加班工资37008.61元。2015年10月27日,仲裁委裁决:一、唐恩科技公司支付***工资14309.82元,加班工资411.4元,合计14721.22元。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的2015年6月份工资条载明其工资由基本工资(1660元)、成果绩效及奖金(1114.36元)等组成;唐恩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供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明细载明由基本工资(1660元)、加班费、社保和公积金补偿、绩效工资等组成,该明细中载明的工资发放金额与实发工资金额一致。***对该份证据的工资构成有异议,对实际发放数额没有异议。
一审诉讼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如下:1、8911.68元/月×2个月(2015年6、7月的工资)-1913.54元(唐恩科技公司已支付工资)=15909.82元;2、2015年1、2月唐恩科技公司每月扣发的1000元、2015年3月、4月、5月每月扣发的2000元,合计8000元;3、唐恩科技公司应返还***的住房公积金2192元,上述合计26101.82元。针对该请求,***向法院提供了:1、录用通知邮件一份,用以证明***的试用期工资为税前8000元,转正后工资为税前1万元;2、2014年8月6日至7日间,***与唐恩科技公司关于公积金问题沟通的邮件,用以证明唐恩科技公司承诺***个人承担部分的公积金,于一年以后返还;3、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纳税证明,用以证明***的纳税基数工资为1万元;4、***与唐恩科技公司副总经理***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2015年1月、2月工资分别被扣1000元,同年3月、4月、5月分别被扣2000元。
唐恩科技公司对***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两份邮件都不予认可。唐恩科技公司方并未发给***载明工资标准的邮件,且双方在2014年7月7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了工资标准。关于公积金的邮件不予认可,在***所得工资中每月扣除公积金部分为166元,其为***个人承担部分,并无***所述的单位应缴部分从此工资中扣除的部分。2、纳税证明不能反推出***的基本工资或者月薪。3、该录音仅证实了双方特别是用人单位在向员工阐述工资的构成。
一审诉讼中,唐恩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供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考勤记录一份,除2015年6月外,***均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考勤记录载明,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作时间为269天,***实际出勤269.5天。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工作时间为8:30-17:30,午餐时间为12:00-13:00;自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工作时间为8:30-17:30,午餐时间为11:30-12:30;2015年7月,工作时间为8:00-18:00,午餐时间为11:30-13:00。
一审诉讼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加班费计算方式如下:第一部分是折算成天数计算,周六加班天数8.5天,按照1万元/月÷21.75天×200%×8.5天计算为7816元;第二部分是折算成小时计算,1万元/月÷(21.75×8)×481.75小时计算为27686.78元,上述加班费合计为35502.78元。针对上述请求,***向法院提供了:1、打卡记录和签到表;2、在家加班的时间列表及邮件。
唐恩科技公司对***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唐恩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加班,以***本人签署的考勤记录为准。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按照1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另外,自2014年7月-2015年7月,***总共出勤是267.5天,在此期间的工作时间应当为267天。另外一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以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自2014年8月(即***入职的次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上述期间***对每月实发工资也未提出异议,***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故法院对***主张的1万元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2015年6月、7月工资,法院酌定以月均实发工资8111.68元作为计算2015年6月、7月工资的依据,扣除唐恩科技公司已支付的2015年6月份工资1913.54元,唐恩科技公司仍应支付***工资差额14309.82元。对于***主张的被扣工资及公积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加班情形,应当以***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为依据。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小时的事实,因***对唐恩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不予认可,且唐恩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加班工资,故法院对加班费413.96元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余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在家中加班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唐恩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工资14309.82元,加班工资413.96元,合计14723.78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恩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制的工资薪金表一份(包括2张个税的完税凭证,公积金职工流水账,社保缴费明细,网络邮件打印件6张),证明工资的组成;2、提供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网站首页以及IP地址查询记录,证明从公司IP地址上给我发出了录用通知;3、2014年12月~2015年5月的考勤流水记录,记录中有员工的到岗和离岗时间,可以反映上下班时间,可以看到在规定的加班时间内全体到岗;4、邮件光盘,记载2014年7月~2015年7月期间工作期间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加班邮件可通过光盘内的邮件程序打开,发邮件的时候就是加班时间;5、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通讯录,证明单位邮箱号码;6、邮件打印件2页,证明工作期间需要打卡。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份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中的邮件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很多都是代码不是邮件本身,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第二份材料也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通过一两页打印纸确认IP地址及IP地址发出的邮件;3、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勤情况应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为准;4、工作邮件一审中已经质证;5、通讯录与本案无关联性;6、邮件打印件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上诉人***自制的工资薪金表系其自行制作,仅能作为当事人陈述采用,公积金职工流水账、社保缴费明细、完税凭证均已在一审中质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网络邮件系打印件,上诉人***未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所发送,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中对于该部分邮件不采纳作为证据使用;2、网站首页和IP地址查询记录,系上诉人***自行打印,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故本案中不采纳作为证据使用;3、考勤流水记录系电脑打印件,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系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所发送,且相关记录与双方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并不相符,故本案中不采纳作为证据使用;4、工作邮件在一审中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5、通讯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亦不予认可,本案中不采纳作为证据使用;6、邮件打印件两份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不作为证据采纳。
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于二审中提供了一份员工手册(部分),其中第四节工资部分规定,员工的工资(含基本工资等)是根据公司现行的薪资制度及员工的职位所需承担的工作量、资历(经验和资格)表现和市场等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公司于每年四月,依据上一年度之经营状况和员工个人绩效状况,实施薪酬调整方案,薪酬调整包括晋薪、降薪以及维持原来薪酬三种方案。第五节福利和考核部分规定,公司每年进行多次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将成为绩效奖惩、晋薪晋职之主要依据,员工的工作成绩、工作态度、工作能力为绩效考核的三大要素,对于考核优秀的员工,公司将通过晋薪晋职、发放奖金等形式予以激励,对于表现较差的员工,公司将给予一定警告与处分,必要时予以降薪降职;(成果绩效)用以激励员工提高工作效率,绩效奖金由部门经理和监督初步评估会审后交财务复审定案,绩效奖金于评估定案后两个月内发放……;公司和员工都应按国家各当地政府要求,合理投保五险即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和失业保险;公司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但缴纳时间须在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满一年后开始补缴和缴纳。上诉人***陈述其对员工手册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未能提交其单位关于绩效考核的相应资料以及流程规定;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二审中陈述其单位一段时间内曾刷卡考勤,管理起来比较混乱,所以以人工考勤为准,由员工签字确认。
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录用通知邮件一份载明的内容为“您已被江苏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录用,职位:产品经理,月付薪金:10000元(基础薪金8000元+质量绩效1000+成果绩效1000)(税前),试用期月付薪金:8000(税前),您的试用期:1个月,由报到当日始计……”,该邮件发件人处为:***,发件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于一审中曾提交了三份其与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副总经理***的通话录音,录音***曾陈述“所有员工进来都是基本+绩效……当时***传达给他们的就是月工资1万,但月工资1万的不是你一个人……所以当时他们两个做的时候直接把你做成1万了……即使你是1万的工资,它每个月拿到的一定不是1万……就你一个人有史以来是拿到整月整月1万的……其实按道理的话,你应该和***一样,每个月是9千,9千减掉你的税啊……而且连续5个月,行政有史以来,第一次按照总收入1万,哐哐全发给你……(***讲:我查过我所有的主要邮箱,没有收到相关的东西,你也可以查一下)果然查出来了,6月17日(邮件),8000+1000+1000,你说这个再不清楚还要怎样……”;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对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仅证实了双方特别是用人单位在跟员工阐述工资的构成。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包括全公司休息日加班、按照公司要求到岗加班及在家加班的加班工资,经与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核对,上诉人***主张的周末加班时间中2014年12月13日、2015年3月14日、3月28日、4月25日在每月考勤记录表中有“签”的记录(按考勤表所载该“签”字表示未带卡签到),上诉人***分别主张上述日期各加班0.5天,考勤表中未有“调”字记录(即调休),上诉人***主张的其余周末加班日期在考勤表中均记载为“正常休息”;另据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每月考勤记录显示,该表下方注明“1、正常工作时间:8:30AM~17:00PM,扣除午餐时间12:00PM~13:00PM,每日计入8小时整。2、迟到5分钟及以内不计入缺勤,迟到超过30分钟,计入旷0.5天,迟到超过60分钟,计入旷1天”,没有对是否存在延时加班作相应记录。上诉人***主张的按照公司要求到岗加班时间中包括周末(含2015年1月1日~3日)与平时延时加班,但该周末加班的日期在上诉人***确认的考勤表中均记载为“正常休息”(除2015年5月9日记录为“差”外,注:“差”意为“出差”),上诉人***主张延时加班情况主要包括2014年8月1日加班0.5小时、9月2日加班2.5小时、9月3日加班1小时、9月15日加班4小时、12月12日加班4小时、2015年1月5日加班3.5小时、5月8日加班5.5小时、5月9日加班2小时、6月17日加班4.5小时、2015年4月21个工作日每天加班0.5小时、2015年5月20个工作日每天加班0.5小时、2015年6月15个工作日每天加班0.5小时、2015年7月22天每天加班0.5小时(其中2014年12月12日、2015年5月8日、5月9日与6月17日系因出差产生的加班时间),上述加班时数合计66.5小时(其中含休息日两小时)。2014年8月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开始为上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8月~2015年6月每月汇缴332元(含用人单位与职工缴纳部分,下同)、2015年7月与8月各汇缴366元,2014年9月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一审中,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提供的三份通知函中所载其公司网站地址为Http://www.donntech.com。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2014年7月~2015年6月每月工资构成表显示,2014年7月总收入(即应发工资)8000元、2014年9月起总收入为9834元、2015年1月起总收入降低为8834元(绩效工资部分降低1000元)、2015年3月起总收入降低为7834元(绩效工资又降低1000元),2015年6月总收入为4078.36元,扣除一项不知名扣款1724.6元、住房公积金166元、社保费用274.22元后,实际发放1913.54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二、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
对于第一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仲裁法中并没有明确。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录用通知邮件、与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副总经理***三份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为1万元/月,在谈话录音中***曾多次陈述上诉人***月工资原为1万元,且认可其公司曾于2014年6月17日发送了“工资8000+1000+1000元”的邮件,该邮件的时间与有关工资标准的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录用通知邮件相对应,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谈话中所涉6月17日的邮件非该录用通知邮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录用邮件系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发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受该录用通知所载内容的约束;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对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中约定“月工资148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自己制作的工资表也未按此执行,故无法认定该劳动合同对录用通知所载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结合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应认定上诉人***月工资为1万元(试用期为8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问题分述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每月少支付上诉人***部分工资,应就该少支付的部分的合理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双方签订的关于“在基本工资外,额外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公司应缴纳部分社保和公积金……”的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结合上诉人***公积金账户汇缴款项数额以及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中所载应发工资(总收入)数额,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每月扣减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住房公积金费用,2014年8月~2015年7月共计从上诉人***工资中划扣了2009元用于交公积金,该部分款项应返还上诉人***。2、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于2015年1月~2月扣减上诉人***工资各1000元、2015年3月~5月扣减上诉人***工资各2000元,但未对该扣减原因提供充分证据,应补足该部分工资,该部分数额共计8000元。3、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6月、7月工资问题,因2015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以产品经理岗位撤销为由要求上诉人***待岗,但双方未就工资标准作出变更约定,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也未就“待岗”工资标准提供任何证据,故2015年6月工资仍应按1万元计算。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要求上诉人***至市场办公室工作,明确基本待遇仍按合同执行,如上所述,该待遇应按录用通知所载月工资标准执行,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也未就绩效工资数额及考核方法具有相应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举证,故该月工资仍应执行1万元的标准。考虑上诉人***2015年6月、7月曾旷工一天、事假0.5天等因素,上诉人***主张需补发15909.82元不超过法定标准,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应补发该两个月工资15909.82元(如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由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按规定代扣代缴)。综上,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应补发上诉人***工资25918.82元。
对于第二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1、对于加班时间的认定。本案中,2014年7月~2015年7月期间,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每月制作考勤记录交其单位员工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在考勤记录的工作时间之外尚有某天存在休息日加班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无充分证据佐证,上诉人***每日是否出勤应按该考勤记录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确认的考勤记录中有4个周末存在出勤的情况,而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并未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考勤记录中也未有在该4个周末出勤之后六个月内安排了调休,故该4个周末的休息日出勤应认定为加班时间,结合上诉人***的主张,该4个周末共计加班16小时。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出勤日延时加班情况,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中仅显示了具体日期是否出勤,并未载明出勤当天是否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而据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所述,其公司确曾在一段时间内通过刷卡考勤的方式进行电子考勤,但并未提供相应记录,亦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平时延时加班共计64.5小时、因出差导致休息日加班2小时。2、对于加班工资的认定。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未作约定,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或与员工签订的集体合同中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规定,故对于加班工资按加班期间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即1万元予以计算,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上述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7629元。上诉人***认为其在家通过使用电脑发送邮件等方式进行工作亦应认定为加班时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工资25918.82元、加班工资7629元,合计33547.82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唐恩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