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4810号
原告苏州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88号2幢A1015室。
法定代表人***,财务经理。
被告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宝天公司)诉被告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宝天公司诉称,2013年2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其承建被告苏州中润广场大堂人行道闸系统,合同价款为70596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67066元,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余款。其按约施工完毕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工程款67066元。但工程尾款被告久拖未付,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人民币353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系统工程合同书、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涉案人行道闸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现原告称,被告尚结欠其工程尾款3530元。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依法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工程353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35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