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泽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431民初953号
原告:鸡泽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鸡泽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住所地鸡泽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郝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鸡泽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建鸡泽某某公司),第三人郝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建鸡泽某某公司,第三人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乙公司、首建鸡泽某某公司连带给付某丙公司租赁费64000元,并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支付自202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首建鸡泽某某公司承担。诉讼中,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郝某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郝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实和理由:首建鸡泽某某公司承建了鸡泽县建业学府小区项目,施工过程中,首建鸡泽某某公司租用某丙公司泵车进行施工。2025年2月17日经结算,首建鸡泽某某公司共计尚欠某丙公司租赁费64000元未给付。首建鸡泽某某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对首建鸡泽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某丙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业学府3号楼泵送记录单十三张及泵车方量清单原件一份;建业学府5号楼、6号楼泵送记录单八张及泵车方量清单原件一份;建业学府7号楼泵送记录单十张及泵车方量清单原件一份;建业学府8号楼泵送记录单五张及泵送车辆方量清单原件一份;建业学府9号楼、12号楼泵送记录单八张及泵车方量清单原件一份;建业学府地库泵送记录单二十八张及泵车方量清单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建的建业学府项目租赁费总额276388元,单据上有建业学府会计部会计***签字;
2、证明原件一份(郝某签字,加盖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业学府项目部专用章),证明截止至2025年2月17日某乙公司共欠某丙公司64000元;
3、某丙公司张家口银行交易记录流水打印件二张,证明首建鸡泽某某公司给某丙公司款项,也证明欠某丙公司款项的主体是鸡泽分公司;
4、发票打印件三张,证明欠款的主体是首建鸡泽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合同相对方是首建鸡泽某某公司。
5、保全裁定复印件一份,证明某丙公司花费保全费数额。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及首建鸡泽某某公司和某丙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应依法驳回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首建鸡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郝某和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第三人郝某承担。
某乙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郝某是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承揽涉案项目,并且第三人郝某在该项目中是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并且第三人郝某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第三人郝某违反本协议对外签订的合同引起的相关责任应该由第三人郝某承担;
2、立案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所有涉及某乙公司印章均因第三人郝某涉嫌私刻公章罪被立案侦查,本案所有印章均不是某乙公司真实印章,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获得公司授权;
首建鸡泽某某公司、郝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其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2016年9月18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管理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等。2022年某乙公司(甲方)与郝某(乙方)***(丙方)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工程名称为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建业学府项目,某乙公司按工程总造价0.9%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某乙公司按比例从项目工程款中划扣。在建业学府项目施工中,郝某联系某丙公司租用某丙公司泵车,租赁泵车费用按方量收取,每平方16元。2024年9月14日首建鸡泽某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泵车租赁费20000元,2024年12月2日首建鸡泽某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泵车租赁费100000元,2025年2月17日首建鸡泽某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泵车租赁费20000元。某丙公司称首建鸡泽某某公司共欠某丙公司泵车租赁费276388元,首建鸡泽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转入某丙公司对公账户泵车租赁费140000元,通过转入个人银行卡支付工资的形式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后经对账,首建鸡泽某某公司尚欠某丙公司泵车租赁费64000元。某丙公司称郝某系建业学府项目部经理,2025年2月17日郝某向某丙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建业学府项目部2025年2月17日总账总共尚欠鸡泽县飞腾机械有限公司泵车租赁款64000元。证明条后有郝某签字,并加盖有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业学府项目部专用章。
另,某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4000元或对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实际冻结金额为64000元。某丙公司为此花费保全申请费660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承包了鸡泽县建业学府项目,第三人郝某以建业学府项目经理的名义联系某丙公司租赁泵车,首建鸡泽某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泵车租金,某丙公司向首建鸡泽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某丙公司与首建鸡泽某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通过某丙公司提交的泵送记录单、泵车对账单、证明原件能够证实首建鸡泽某某公司尚欠某丙公司泵车租赁费6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首建鸡泽某某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故对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64000元租赁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支付自202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利息主张,本院支持自2025年3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某乙公司与郝某签署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系其内部之间挂靠关系,某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知晓此事,故对某乙公司以郝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提交郝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鸡泽县公安局立案,该刑事案件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某乙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纳。首建鸡泽某某公司、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案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鸡泽县飞腾工程有限公司泵车租赁费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
二、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鸡泽县飞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660元。
三、驳回鸡泽县飞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