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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某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11民初2317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收取原告的占位费30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035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12个月);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2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投资成立了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21年5月27日设立了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2021年10月9日,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唐山市渤海豪庭项目装修工程1-10号楼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了300000元的“占位费”合同签署后,原告发现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未获得渤海豪庭的总包资格,双方签署的装修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原告要求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缴纳的300000元占位费,该公司各种拖延拒绝。 2024年1月,原告清理债权时发现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已经在2021年12月27日被注销登记,二被告作为前述公司的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并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股东即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投资成立的《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和设立的《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没有与原告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北京中达新宇建筑有限没有给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打所谓占位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也从来也没有向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联系并要求返还300000元占位费的事实过程。所谓《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冒用二被告的名义捏造的虚假事实伪造的。原告利用捏造的虚假事实提起诉讼,企图栽赃陷害二被告,是严重干扰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侵犯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融建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系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注销)成立于2021年4月22日,于2022年1月18日注销。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已注销)系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注销)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注销。二被告未经清算程序注销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2021年10月,原告某甲公司与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已注销)签订《渤海豪庭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已注销)将渤海豪庭(1#-10#)约300户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已注销),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为承揽该合同,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已注销)缴纳“信息占位费”,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预交信息占位费叁拾万元(300000元)整。 另查明,***系原告公司职工,代公司缴纳信息占位费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收条、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已注销)签订《渤海豪庭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为承接该项目预交“信息占位费”。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原告已将“信息占位费”交付至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被告虽然对合同及收据上的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公章不认可,但在本院向被告示明是否申请对公章真伪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无证据证明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或者该信息占位费已经不需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退回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系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承担返还“信息占位费”责任的主体应当为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经本院查明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未经某乙公司注销登记,导致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对中融建盟(河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注销)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信息占位费的目的是为了承接该项目工程,被告未能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应将“信息占位费”及时返还给原告。但原告无法证明催要该费用的时间,本院酌定自2024年1月21日起(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利息损失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信息占位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