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民初4302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虹东路36号院1号楼9层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达新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178号院1号楼6层604(2)。
法定代表人:高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北京中达新宇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中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用于清偿中达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城建公司、中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城建公司系月坛体育场基础设施升级改造二期(楼梯、通风竖井、电梯、保留公厕等2项)项目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中达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中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2022年4月26日前偿还借款,约定如果未按时偿还,按照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其中,***对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起来对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3年1月17日,城建公司与中达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80万元,其中城建公司已支付中达公司8781660元,尚有201834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对中达公司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且该债权不属于人身性质债权,中达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达公司与城建公司已结算完毕,对未受偿的2018340元,中达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城建公司主张,属于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本诉。
城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涉及被告的相关事实认可,但是原告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我方不清楚。我方已向中达公司支付878.166万元。
中达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借款协议和金额,我方确实未对原告偿还相关借款及利息,对原告借款本金金额和利息的主张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仅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认可城建公司向我方支付的金额为760万元。
本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其与次债务人城建公司之间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非原告与第三人(债务人)中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故而本案审理之重点应为原告之代位权是否有权行使,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中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原告债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与中达公司之间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提和基础。本院审理中就中达公司提出的异议询问***的意见,***表示坚持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就该异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外,中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如对原告***与第三人中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实体处理,势必会剥夺第三人中达公司之抗辩权与上诉权,因而本案不宜直接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进行判决。原告***相应权利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债务人中达公司在本案中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所提出的异议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达 媛
书 记 员 张 楠